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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

  

  二、民事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


  

  从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的历史来看,在我国目前,借鉴国外的经验,立足中国实际,构筑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行为理论,对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来说应是有积极意义的。从本质上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是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行为来构建的。离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程序无论如何都不会运转,充其量只能是空架子罢了。诉讼行为理论研究在我国的兴起,与进一步努力地研究民事诉讼行为理论,既是民事诉讼法自身理论发展完善的需要,也是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4]。


  

  (一)诉讼行为


  

  我国教科书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地实施的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关于什么是诉讼行为,一般都是从引起的效果来加以定义的{6}。简单说来,能够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就是诉讼行为。将诉讼程序主体的动态的、能够引起诉讼法法律效果的行为定义为诉讼,主要是要借助这一概念本身来决定诉讼行为的理论基础,寻求诉讼行为的立足点。民事诉讼中各种主体的诉讼行为,构成民事诉讼程序富有活力的内容。各种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的交错,结成了相互关联的锁链,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张力和收缩力,从而才使得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了永恒不变的生命力。


  

  诉讼行为理论本身,别扭感不单纯是对行为进行规范化和效率化加以指导的书本上的东西,由于作为指导对象的主体,必须在程序中使其行为在被规范化的同时,得到作为对价达到权利化,由此才能判断行为的正当性,因此,通过程序来保障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显然是程序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1.诉讼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与一般的社会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征:(1)诉讼行为的专属性。它是指法律对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诉讼行为的实施人必须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所有人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其实施的行为必须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适应。否则,其为越权实施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产生应有的诉讼法律效果,不属于诉讼行为。(2)诉讼行为的关联性。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因为诉讼本身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在相互联系中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认识到自己诉讼行为可能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整个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而认真选择正确适当的诉讼行为。它既包括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也包括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联系;既包括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也包括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系。前者如原告的起诉与原告的撤诉,后者如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3)诉讼行为的时限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诉讼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具体表现,“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5]它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的理由外,其所有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将导致诉讼上的失权。(4)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中进行,诉讼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应当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进行,前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不能延至后一阶段,后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也不能移至前一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又包括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和同一主体诉讼行为的顺序性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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