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当扩大刑事归责的范围
适当扩大刑事归责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在多因一果或者多因多果的场合,风险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的经验法则逐渐失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控制和预防风险的发生,需要突破传统的罪责理论,扩展归责的范围,将某些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犯罪化。通过及时地扩大犯罪圈,惩罚关联犯罪,才能更有效地控制和预防风险。二是在当今社会,提供危险决策者的责任认定与追究问题尚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对此,贝克尖锐地指出:“我们生活在一个‘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背景下”,{25}“公司、政策制定者和专家结成的联盟制造了当代社会中的风险,然后又建立一套话语来推卸责任。这样一来,他们就把自己制造的危险转化为某种‘风险’。”“尽管现代社会的制度高度发达,关系紧密,几乎覆盖了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它们在风险社会来临的时候却无法有效应对,难以承担起事先预防和事后解决的责任。”{26}出现上述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依据传统的罪责原则无法就“转嫁风险”的行为做出认定和处理。“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不仅违背了风险公平分配的基本原理,而且还将导致相关人员因受不到应有的惩罚继而制造更多的风险。而扩大刑事归责的范围,则可以使这些“转嫁风险”的行为得到应有的规制,从而更有效地控制和预防风险。
在刑法中扩大归责的范围有两条路径:一是延长因果关系的链条;二是拓展因果关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对风险犯的归责,并不需要查明受归责的因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流程,也无需凭借因果关系的联结作为刑法归责的前提,风险行为自身取代因果关系成为归责的联系点。判明因果关系对是否归责无实际意义,风险而非因果关系才是归责的基础,因为即使无因果却仍需归责。”{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未免过于偏激。诚然,风险社会中风险发生的复杂性使得传统的因果关系法则面临挑战,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否定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实际上,即使是为防范风险而产生的客观归责理论,仍然“是以条件说确定的因果范围为前提的,正如主观归责是以心理事实为基础一样。客观归责作为一种规范评价,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具备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进一步从规范上考察其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主体。”{27}因此,贸然否定因果关系法则的观点未免过于武断。其实,传统刑法归责的偏颇在于其对因果关系的不当截断,即只是截取了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环,使得其他许多与结果有关的行为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对此,可以通过延长因果关系的链条或拓展因果关系的范围,将诸如间接责任或次要责任适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不必采取“因噎废食”的激进做法。当然,因果关系只是刑事归责的条件之一,责任的最终认定,还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罪过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
(三)采取多元的刑法立法模式
追求法典万能的刑法立法,在实践中势必会导致刑法运行的不畅。刑法机制的科学构建与刑法运行的良好保障,在根本上要求刑法体系的协调发展,即妥善处理好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间的关系。诚然,刑法典在一国刑法体系中居于主导的地位,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其实,早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就有学者意识到刑法典固有的缺陷,并且认为,“在以刑法典为主要刑事法律渊源的国家和地区,特别刑法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且不说我国现行刑法典系统修改之前最高立法机关颁行了众多特别刑法规范,就是在刑法典系统修改之后,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立法机关仍可能会颁行一些新的特别刑法规范,以弥补刑法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固有弊端。”{28}事实上,修订后的刑法典刚刚开始施行,就爆发了亚洲金融危机。一些不法分子千方百计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活动十分猖獗,发案数量激增,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和安全。而“刑法对骗购和非法买卖外汇,没有直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因此,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可见,单行刑法作为对刑法典的一种补充,具有弥补刑法典缺陷的功能。“相对于刑法典而言,由于单行刑事法律涉及面较窄,立法程序较简单,因而采用单行刑事法律来修改或补充刑法,形式简便,灵活,且行之有效,有利于保持刑事法律的统一和完整。”{29}遗憾的是,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放弃了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致使单行刑法无从发挥其应对犯罪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