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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立法的困境与出路

  

  应当指出的是,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意味着要全盘否定罪责自负原则,而是要赋予其新的内涵。实际上,从罪责自负原则的历史演变来看,其内涵一直在发生变化。如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否认法人责任,但晚近以来,随着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传统的个人归责原则出现了松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人犯罪出现在刑法领域,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它要求在刑法上不仅要承认个人责任而且要承认法人责任即整体责任。”{13}因此,现代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法人犯罪,并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了“双罚制”。“双罚制”的出现,主要是基于法人行为与自然人行为的内部构造不同,而对传统罪责自负原则的一种补充。可见,承认法人责任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只不过是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已。同样地,在风险社会,“风险不法基础是抵触规范,罪责基础是行为人破坏法忠诚的可责意志。风险刑法不以法益受到危害为要件,更不以具体法益的保护作为归责的必要条件,而是以防范风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5}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制造了不法的危险,就可遭受刑法的非难,而不再仅凭经验的因果关系法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内涵不仅包括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而且也包括间接责任或次要责任。从责任承担的主体来看,尽管是多个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却不是团体责任或株连的复辟。因为各个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行为所制造的不法危险的客观事实,即各个行为人仍然是就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地说,在风险社会,由于风险来源的日益复杂,使得行为与结果之间单纯的“一因一果”形式出现的可能性日益减少,而“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因果关系形式将逐渐增多。这就要求刑法立法应与时俱进,适度扩大刑事归责的范围。以监督过失责任为例,如果刑法立法固守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势必难以实现对监督过失责任的追究。因为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强调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可能对危害结果仅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基于监督者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监督者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在日本,监督过失责任是“为了解决上层领导人、管理人和组织经营人(统称监督者)因监督不力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责任问题,所提出的一种过失理论。”{14}一般认为,监督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提出的新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亦即即使没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只要不能消除危惧感时,就能认定过失。”{15}尽管新新过失论本身遭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如大塚仁教授就质疑:“如果作为注意义务内容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只需要危惧感的程度就够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过失理论的成立范围,有时与客观责任没有大的差别。”{16}但是,以新新过失论为基础的监督过失理论,却在刑法理论上得到了普遍的承认。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在组织含有危险因素的业务活动时,如果监督者疏于注意义务,那么因被监督者的不适当行为而引发了危害结果,监督者仍然要负监督过失责任。由此,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注意义务就紧密地联结在一起。”{14}换言之,监督者怠于履行监督职责,也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对监督者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监督过失理论大多持肯定态度,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监督过失责任。如《刑法》第408条明确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追究监督过失责任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做法也并不鲜见。如在2008年山西省襄汾县“9·8”溃坝重大责任事故中,已有58人一审获刑。{17}但总体上看,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仍嫌过窄。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对风险社会认识的不断深化,在诸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环境犯罪等领域中逐步扩大监督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将成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立法仍然恪守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不仅与风险社会预防和控制风险的要求相左,而且也势必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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