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典万能的片面性
法典化倾向是我国刑法立法的另一重要特点。这一特点突出表现为:一是1997修订刑法时着力追求“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1]二是1999年后放弃了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2]三是2009年将附属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统一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3]采取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固然可以克服刑法规范分散、不统一等缺陷,丰富刑法典的内容,但过度追求法典化则不无偏颇。首先,放弃单行刑法立法,必然使得单行刑法的优势无从发挥。事实上,单行刑法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单行刑法作为特别法,可以不像刑法典那样受系统完整性的约束,在立法时,可以针对某一时期、某一类犯罪或者某一类人的犯罪作出特别规定,进行刑法典之外的例外调整,表现出较强的针对性。”{18}面对风险社会中特别危险领域的犯罪逐渐增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日益紧迫的严峻现实,单行刑法正可充分发挥其及时、灵活、针对性强的优势,适时地予以规制。而放弃单行刑法立法,仅仅依靠刑法典对此进行调整,则必然会显得处处被动、滞后。其次,将附属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统一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无异于彻底否定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并且可能加剧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诚然,我国现行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是一种散在型附属刑法立法模式,但与国外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附属刑法既不规定犯罪成立条件,也不设置法定刑,只是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形式的附属刑法使得附属刑法规范成为一种宣言式的规定,如果刑法典对此种行为没有规定,那么这种宣言式的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19}不仅如此,这种形式的附属刑法还将导致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严重冲突。如果要保持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就必须对刑法进行修改。“任何行政法、经济法的修改都会导致刑法典的修改;反之,在修改刑法典时,也必须修改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这便导致立法负担过重,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20}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轻易地否定附属刑法这种立法模式。其一,附属刑法具有严密刑事法网的功能。相对于刑法典而言,附属刑法可以适时、灵活地针对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其二,附属刑法具有调节的功能。刑法典中的罪刑规范(特别是经济刑法规范)相对于社会形势的发展而言,总是具有滞后性。而出于稳定刑法典的考虑,刑法典本身不能频繁地修改。因此,刑法典必须处理好“应变”(出于社会形势的变化)与“不变”(出于权威性的维护)之间的关系。{21}由于附属刑法的立法程序较为简便,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在不违背刑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从而为刑法注入新的内容。这样,不仅可以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而且可以避免刑法的滞后性,有效协调刑法典“应变”与“不变”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