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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立法的困境与出路

  

  二、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立法的困境


  

  (一)结果本位的偏颇性


  

  结果本位是我国传统刑法立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尽管在刑法理论上危害结果可以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但我国刑法立法存在明显偏重实害结果的倾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我国刑法对传统犯罪规定了(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实害犯两种,对新型的责任事故犯罪则一概规定为(过失)实害犯。而在国外,为应对风险社会所带来的新问题,刑法立法普遍采取了刑罚处罚前置化的方法,加大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如1998年11月13日颁布的《德国刑法典》,在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中不仅规定了大量的故意危险犯,而且还规定了许多过失危险犯。如第306条f第3款(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07条第4款(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第308条第6款(过失)引爆炸药罪、第311条第3款(过失)释放放射线罪、第312条第6款(过失)制造有缺陷的核技术设备罪、第315条a第3款(过失)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第315条c第3款(过失)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第316条第2款(过失)酒后驾驶罪、第317条(过失)扰乱电信设施罪、第318条第6款(过失)损害重要实施罪等等。{6}148 -158 1998年,德国刑法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要加强对特别危险领域的刑法保护,随着第6部刑法改革法和有关与其他危险犯罪作斗争法的颁布,立法者规定了新的犯罪,对社会大众的担忧和不安做出了反应,最终导致了1998年新刑法典的问世。{6}3-4“过失危险犯的设立一般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居多,而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越来越多的国家面对过失犯罪造成损失日益增大的严峻现实,为防患于未然,逐渐在刑法中规定了危险状态的过失犯。”{7}的确,在风险社会,风险源的复杂化、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波及范围的广泛性,使得社会的公共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此时此地所造成的灾难不再只是局限于此时此地,而经常构成一种无法弥补的带有全球性损害的灾难。”{8}因此,如何有效地防控这些风险必将成为我国未来刑法发展的重要课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刑法立法仍然固守传统的结果本位立场,片面强调对犯罪的事后惩罚,而忽视对犯罪的事先预防,则势必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


  

  此外,我国刑法立法还存在将一些本应属于危险犯的犯罪规定为实害犯的不当做法。以生产、销售劣药罪为例,《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才构成本罪。然而,危害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条件的变化,危害的内容和程度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如果说,在工业社会,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危害主要是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的危害,那么,在风险社会,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危害则主要是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害。“在进人风险社会之后,如果仍然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限定在生命、身体、财产等具体的、物质的个人法益,而漠视和人类的个人法益密切相关的公共秩序、环境、安全等抽象的、社会性利益显然是对社会现实需要的悖离,难以满足现代风险社会人们对安全价值的基本需求。” {9}换言之,风险社会的特征,决定了刑法立法过于注重实害结果的结果本位立场必将面临严峻挑战,其不仅无益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且还将有损于公众对刑法的期待和认同。


  

  (二)归责原则的狭隘性


  

  传统刑法立法立足于反对团体责任和株连,将责任归结为个人。“古代刑法,受客观的责任(以结果论责任)以及团体的责任所支配,法律之责任,不问有无故意或过失,凡对于共同生活有害之行为皆加以处罚,此系以侵害法益的结果为依归,其责任之主题,在于团体,而不在于个人,此种‘团体责任’之观念,系使个人就他人之行为代负责任,连坐法即为此种观念而来之产物。”{10}近代以来,伴随着对团体责任的深刻反思,罪责自负原则遂应运而生。“罪责自负原则也称罪及个人、反对株连原则,是指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行为者承担,即谁犯罪谁承担刑事责任。决不能株连和处罚与犯罪人仅有某种联系,而与犯罪无关的人。”{11}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只能就自身实施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一是责任的根据只能是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个人;三是行为人对他人不法行为的事后容忍不足以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12}换言之,在罪责自负原则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应当说,罪责自负原则强调刑事责任只能归因于行为人自身行为的观点,较之古代的团体责任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但是,在风险社会的新情势下,根据经验的因果关系法则来判断行为人责任的传统罪责自负原则显得越来越机械,其归责的范围也过于狭窄。因为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只是选取了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环作为评价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基础,而在风险社会,导致风险发生的因素不再只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某个行为人的行为,制造风险因素之间的重叠与交错,使得因果关系的形式越来与复杂。“风险无法依经验法则来确认其发生”。{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只是机械地追究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不仅导致刑法归责的范围过窄,无助于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而且对被追究的行为人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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