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的修正的客观危险说也并非完美无缺:
“假定事实说”受到的批判主要有:第一,该说对假定事实进行多次考虑,即先明确具备何种假定的事实时可能发生结果,再从科学的立场考虑假定事实存在可能性,最后事后地判断这种假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程度,但如何考虑假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其基准并不明确,甚至可以说具有随意性。{49}第二,危险的存在应以“行为时现实存在的事实”确实具有引起某种侵害结果的物理特性。否则,即便事后在一般人看来,导致结果发生的假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也应否定存在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例如,在拿空枪杀人(即使是夺取值勤警察手中未装子弹的空枪)的场合,由于空枪无论如何都没有引起死亡结果发生的物理特性,因此,只要不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或者一般人的危险感觉为依据,就很难说该行为具有危险。{50}其三,假定的事实说一方面认为,在对象不能时(如人已经死亡),不考虑可能存在的对象,因而危险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方法不能时,则要考虑是否可能存在的有效手段。但为什么只考虑可能存在的有效手段,而不考虑可能存在的对象,并不明确。从立场的一贯性来看,所有的事情应同样地服从可能性的判断。在对象不能的场合,如果对象存在的高度可能性,也应作肯定未遂的成立之理解。{51}但假定事实说否定了这一点,可见,该说有其自相矛盾的一面。
客观的事后预测说的问题在于:第一,在将作为危险判断的事实进行抽象化的时候,抽象的程度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是个问题。{52}例如,在黑夜里向房间开枪杀人的案件中,对事实的抽象程度应限定在同一房间之内,还是同一套房子内,恐怕在结论上会因人而异,从而不能避免“客观事实的抽象化”程度上的恣意性。第二,将对客观存在的具体事实进行一定程度抽象后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可能会使得危险的判断资料丧失了本来的面目,从而导致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例如,假设100毫克的毒药能够致人死亡,在他人饮用的咖啡里仅仅投放5毫克的毒药时,就不可能具有致人死亡结果的具体危险。但如果将事实抽象为“在他人的咖啡里下毒”,则该行为是危险的。但行为时客观的、物理的事态是仅仅投放了5毫克的毒药,由于投放的毒药极为微量,因而在客观上欠缺致人死亡的危险。第三,“此说以科学的‘概率’进行判断的主张,也给人们带来困惑。因为‘概率’达到什么程度作为区分未遂犯与不能犯的标准,以及如何判断是否达到某种程度的‘概率’,客观的事后预测说都未作出明确的阐述。”{53}
四、本文的立场及其应用
如前所述,未遂犯中的危险并非是行为人的危险性,也非纯粹的行为的危险性,而是一种“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现实、具体的危险状态。立足于此,纯粹客观说的立场基本上是妥当的,但有必要对之作适当的修正。本文以为,“危险”的判断,应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资料,站在行为时的立场,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为标准:行为客观上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只是意外地、偶然地导致结果没有发生的,成立未遂犯;反之,行为在当时确定地不可能发生结果或者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极低的,是不能犯。
(一)基本内容
1.判断的资料是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危险的判断是对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可能性所作的判断,因而其属性本质上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所以,一方面,作为危险的判断资料应是行为时客观存在的全部具体事实,与人的认识可能性或者主观上认识的内容无关。行为人原本想拿毒药杀人,结果误将健身药品给对方服用时,要将拿健身食品给对方服用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行为人误将佛像当活人而开枪射击的,就要以向佛像开枪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另一方面,应拒绝对客观的事实进行抽象化。这是因为:如前所述,在将作为危险判断的事实进行抽象化的时候,抽象的程度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是个问题;而且,被抽象后的事实通常已不再是本来的客观事实本身,以此为据所作的判断结论也就不能如实地反映和展现案件事实的真实面貌,甚至相去甚远。
2.判断的时点是行为时。一方面,危险的判断是针对行为当时的行为是否对具体状况下的法益造成了现实危险所进行的判断,所以,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事前判断就是必须的。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事后的纯客观的判断实质上只是对事后查明的事实的客观描述,而非事实可能性的规范判断,这势必得出所有的未遂犯都将成为不能犯而超出现行法的解释框架的结论,这显然不可取。关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述及,在此不作重复。但需要说明的是,坚持事前判断并非就等于是对结果无价值立场的背离。因为,是坚持事前判断还是坚持事后判断,这与结果无价值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和前田雅英二位同是结果无价值论的主张者,但前者是坚持事后判断,后者却坚持事前判断。实际上,在危险的判断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分歧点不在于是坚持事前判断还是事后判断,而在于危险判断的资料和判断的基准是否客观的问题。具体地说,行为无价值论考虑问题的通常思路是将人的主观上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由一般人根据经验法则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一般危险,是否给人以造成动摇法秩序和冲击法规范的印象。由此,在行为无价值论的逻辑之下,刑法保护的对象不再是法益,而是一般人的主观上的安全感。相反,结果无价值分析问题的基本过程是将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并以客观的因果法则为基准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具体危险性。依照这一逻辑,未遂犯处罚的对象仅仅是在客观上具有侵犯法益的具体危险的行为,而不是一般人的主观上的不安感或危险感。这正是多数客观危险说的主旨所在,本文的主张亦不例外。
3.判断的基准是客观的因果法则。亦即,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存在法益侵害的现实、具体危险时,必须从现实的妥当的因果法则出发,而不能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这是因为,行为是否有危险并不是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通常观念产生。如果以一般人的立场为基准,就会导致未遂犯的处罚依据是一般人的危险感,即一般人认为有危险的就有危险,一般人认为没有危险的就没有危险。而事实上,一般人的经验法则或者观念有时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甚至完全是违背科学的。这一点前文也已有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4.判断的内容是行为在当时是否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危险并非是物理、科学上的概念,其的判断不是纯客观、科学的事后判断,而是一种事实可能性的判断。具体来说,行为在当时确定地不可能发生结果或者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极低的,就应否定危险的存在。反之,如果行为当时在客观上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只是因意外的、偶然的因素的出现使得结果没有发生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一线幸运”而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开枪,只要枪中有子弹,且被害人在子弹大致的射程范围之内,就应肯定具有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倘若只是由于子弹打偏、他人的有效阻止、被害人的成功躲让等偶然、意外的因素,导致结果未发生的,就应成立未遂。但如果被害人根本不在子弹的射程范围之内,如子弹的射程是200米,而当时被害人位于距离行为人500米处,立足于这一客观事实,从客观的因果法则来看,不论行为人的枪法有多精准,发射了多少颗子弹,都不可能击中被害人,所以,就当否定危险的存在。又如,A基于杀B的故意,朝B通常睡觉的床铺位置开了几枪,误以为杀死了B,于是扬长而去。事后调查表明:B当天丢了该房间的钥匙而睡在隔壁的房间,这种情况下,客观的事态是B当晚没睡在该房间,这在根本上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所以成立不能犯。但如果行为时A并不确定B会睡在哪个房间,只是试着挨个地向每个房间里射击。在这过程中,正逢民警例行巡逻,A便仓皇而逃,这种场合,由于行为原本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只是意外地因巡警的出现而被迫停止了犯罪,所以,应成立未遂犯。再如,误将尸体当做活人杀害的场合,由于侵害的对象是尸体,而不是人,这在根本上欠缺侵害生命法益的可能性,所以,应否定危险的存在。再如,公共场所扒窃时,碰巧被害人身上未带分文或者其身上的钱财已被其他扒手扒窃了的场合,由于客观事态是行为人当时身上无钱,因而不可能造成财产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所以,是不能犯。但如果被害人左口袋虽然没装财物,右边口袋装有财物时,由于存在扒窃右边财物口袋的危险,因而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