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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分

  

  第四,判断基准亦不科学。具体危险说以一般人的知识水准或者经验作为危险判断的基准,据此,让人食用硫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但如果一般人在观念上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那么,就构成杀人未遂;相反,让人饮用客观上具有危险的物质,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科学知识并不能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时,则只能构成不能犯。这样一来,作为客观事态的危险也就失去了其本来的客观性的面目,成为一个随着一般人的观念或者知识情况而变化无常的东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既有的客观危险说是非之评析


  

  客观危险说的基本主张是:现实危险性的有无是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基础,进行客观地判断。客观危险说具体可分为纯粹的客观说和修正的客观危险说。纯粹的客观说,亦称旧客观说,是由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倡导的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的理论发展而来的。{40}该说主张,危险的判断,从最彻底意义上的客观的立场出发,将行为时存在的所有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后的情况包含在判断的资料或对象中,以事后的纯科学的立场予以考虑。{41}


  

  应当说,纯粹客观说是贯彻结果无价值立场最为彻底的一种学说,对于限定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权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这种以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为基础,立足于事后的纯科学的立场,完全依据客观的甚至实验室的实验结论来判定危险的有无,实际上使得法律上的危险成为一种不具有任何价值评判意义的自然科学、物理学上的危险,有矫枉过正之嫌,因而遭到学者们广泛的诟病—在将科学的危险作为前提,从事后的纯科学的立场来判断是不是具有危险这一点,具有方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在事后的纯客观的立场来看,一切都是必然的,没有发生结果也是必然的。因而,所有没有造成结果的行为都是绝对的不能,所有的未遂犯都是不能犯。{42}例如,在由于枪口偏差而没有命中目标的场合,将“枪口偏差”这种事后查明的事实作为判断基础进行事后判断的话,在该种状态下扣动扳机的行为,也就是没有危险的;使他人吞服毒药但后来他人因服用了解毒剂而获救的场合,从事后的纯科学的立场来看,也是没有危险的。果真如此,刑法中未遂犯的概念当无存在的必要,但各国刑法处罚未遂犯乃是不争的事实,可见,纯粹客观说存在着超越实定法解释界限的致命缺陷。


  

  基于纯粹的客观说过于极端且与现行实定法的规定相抵牾,一些学者开始对上述学说进行修正,并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最具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假定事实说和客观的事后预测说(统称为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一是假定事实说。此说为日本学者山口厚首倡。山口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应遵循以下步骤:首先,查明未发生结果的原因,然后从科学的立场明确存在何种事实的情况下结果就有可能发生。这与一般人的认识可能性并无关系。其次,判断这种导致结果惹起的事实(现实不存在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亦即假定事实的存在可能性。这并非是说要进行客观的判断,而是以一般人在事后考虑“可能性”为基准加以判断(一般人事后的危险感)。即使客观上结果未发生,但如果这只是偶然的,能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被认为充分的场合,也应肯定危险的存在。{43}例如,就“方法的不能”的事例而言,使用未装子弹的空枪向他人开枪的场合,就要考虑装有子弹的可能性:如果是夺取值勤警察的手枪尔后开枪的,则由于警察携带的手枪可能装有子弹(假定事实),所以成立未遂犯;如果使用他人客厅内作为装饰的手枪向他人射击的,则装有子弹(假定事实)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成立不能犯。就“对象的不能”而言,以为尸体是活人而故意开枪的,由于现实上不存在具体的对象,所以不可能对法益造成侵害,因此成立不能犯。行为人从窗外向室内的床上开枪,被害人刚好在开枪之前起床时,则要考虑被害人有无可能睡在床上被行为人击中(假定事实),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就成立未遂。{44}日本学者西田典之主张的“假定的盖然性说”与日本学者山口厚的假定事实说几乎是如出一辙,其对问题的分析过程及在具体事案的处理的结论上几乎相同。{45}


  

  二是客观的事后预测说。此说由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倡导,他指出:危险性的有无,应以实行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实行时为基准,由法官从一般人的见地出发科学地合理地加以判断。亦即,从行为时的立场进行“合理的(科学的)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判断”。在进行危险的判断时,虽说需要合理的(科学的事后)预测,但也没有必要连细微的具体的个别情节也考虑,对客观事实有必要进行某种程度的抽象化;……对危险的判断不是以神的眼光进行判断,而是以人的眼光进行,从全部的客观事实来看所表现出来的结果发生的概率。例如,在对象不可能存在(或者方法不能)的场合,就不能成立未遂。但对象只是偶然地不存在,客观上看对象存在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宜认定为未遂。例如,对于通常携带财物的人实施夺取行为的,就成立抢劫罪的未遂;对于误将尸体当活人而“杀害”的场合,也要区分具体情形:明显是死人而开枪的,是不能犯。但是,即便在科学上,人的生死的界限有时也很微妙,所以,从客观的危险说出发,也有未遂成立的余地。而在方法不能的场合,使用不可能射出子弹的模型手枪杀人的场合以及使人饮用盐或者砂糖的场合,毫无争议地构成不能犯;让人饮用杀虫剂的,原则上成立未遂犯,但根据毒性及用量也有成立不能犯的余地;而让人饮用氰化钾的,无争议地可罚;将在科学上不具有致人死亡危险的硫磺和酱汤汁混合在一起让人饮用的场合,虽然一般人会产生不安感,但也没必要以未遂犯处理;夺过值勤中的警察携带的手枪杀人的场合,由于值勤中的警察携带的手枪装有子弹的概率相当高,即使该手枪中偶尔没装子弹,但如果将值勤警察携带的手枪进行一般的抽象化,可以说是有危险的。{46}


  

  应当说,较之于抽象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上述两种修正的客观危险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上述两种学说均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资料,这和具体危险说或者抽象危险说所主张的以行为人或者一般人主观上所认识的事实或危险感为判断资料显然不同,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客观危险判断的主观化的危险。另一方面,客观的事后预测说在以行为时所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事前的判断这一点,与纯粹的客观说进行事后的判断也截然不同。因而也就不至于得出所有的未遂犯都是不能犯这种超越实定法的解释结论。正因为此,修正的客观危险说近年来在我国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受到了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推崇和支持,其主要代表就是我国学者张明楷和黎宏二位。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为了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为了贯彻客观未遂论的主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就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不以犯罪论处。至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具体来说,①要将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包括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而非以行为人计划的内容作为判断资料;②要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舍弃细微的具体的事实),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判断;③在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情况下,应对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原因进行分析,考察具备何种要素时会发生侵害结果,在行为当时具备这种要素的可能性。例如,甲拦路抢劫,但被害人身无分文。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人没有随身携带财物。但由于行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可能性非常大,故而应成立抢劫未遂,而不能成立不能犯。不难看出,我国学者张明楷的此一见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借鉴了前述的修正的客观危险说的基本要义,其判断规则及处理事案的结论与上述二说亦大体相同。{47}我国学者黎宏认为,未遂犯、不能犯中成为问题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那么应当说,采用客观危险说的立场更为妥当,只是对于这种客观危险说需要重新界定而已。亦即,在有无危险的判断上,要以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来看,发生结果的概率有多大的问题。{48}我国学者黎宏上述见解的要旨基本类似于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倡导的客观的事后预测说,在具体问题的处理结论上亦几乎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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