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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自由主义人权观

  

  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为政治思想和人权观念的变迁提供了另一个契机。在美国,罗斯福新政对传统的自由主义人权观赋予了新的解释。美国宪法无疑是自由主义时代的产物,然而,在罗斯福新政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颇具戏剧性的转变标志着其对新政理念的认同。在此过程中居功至伟的霍姆斯大法官并不赞成新政中的某些行为,但他认为“第14修正案并未制定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1],宪法是处在发展过程中的,第14修正案并未固执地宣称某一项原则是不可变更的,因此,政府可依据正当理由,改变宪法中的原有理念。当一部分法官仍抱持“契约自由”的观点不放时,霍姆斯认为新政为保护劳工利益而实行的最低工资、工时限制、劳动保护等制度是合宪的。而这些制度明显与契约自由的传统意蕴不符。在1937年西海岸旅馆案之后,[2]最高法院逐步减少了对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干预,从而使得新政的理念得以推行。在此基础之上,一系列调控市场、限制传统自由的措施顺利出台。美国学者桑斯坦认为,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对新政的反对乃是立基于在一个错误的对现状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即认为契约自由、财产权保护等原则是合乎自然的,因此宪法应“因现状而中立(status quo neutrality)”,不应对此加以改变。然而,契约自由和财产权并非自然的,而是人类法律制度的产物。{8}45-47因之,传统自由主义人权观的这些观点是有待推敲的。新政以后,美国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发展超越了传统自由主义的窠臼,从对自由的单一强调转而开始同时强调平等。不论是对少数民族进行特殊保护而施行的“反向歧视”,还是从宪法高度承认个人从国家获得福利的权利,都与传统自由主义人权观所一贯主张的机会平等有所不同。这种强调平等的自由主义,被一部分学者称为“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6}16,或者社会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3],它“倾向于左翼,事实上它不容易与社会主义区分开来”{6}16-17。对于自由主义的这种发展趋势,另一些自由主义者如哈耶克和诺齐克并不赞同。他们坚持传统的自由主义,对政府的理性持怀疑态度。但不管如何,福利国家的广泛出现,事实上表明了此种社会自由主义的兴盛。


  

  社会自由主义旗下的人权观受到社会主义人权观的重大影响。无论是对劳工的特别保护,还是兴起福利制度,尽管从目的上来看乃是防止革命,以维持社会秩序和既有的利益分配格局,但无疑是对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呼应。世界两大人权公约之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是在社会主义人权观影响之下产生的。


  

  (二)社会主义人权观对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回应


  

  任何理论都必须要承受来自各方面的批评甚至攻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社会主义人权观自出现伊始,即以资本主义人权观的批判者的角色出现。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世界的人权的批判甚多,其观点包括:“平等地剥夺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9};“人权本身就是特权”{10}229;“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所有权”{10}57;等等。因此,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拒不承认人权这一概念,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的虚伪的矫饰。与之相反,资本主义世界的许多学者则立基于自由主义人权观,对社会主义加以拒斥,并曾将社会主义与国家社会主义即纳粹相提并论,统称为极权主义。而斯大林时代的苏联式社会主义以及我国文革时期的混乱历史,更成为西方国家攻汗社会主义无人权的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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