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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效力

论判决的效力



——从一起离婚案件看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杨秀清;李琳


【关键词】判决;效力
【全文】
  

  一、案情主要事实介绍


  

  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对老年夫妇,女方起诉与男方离婚,经一审后,进入二审程序,经过了几次开庭和调查询问,二审法院作出了判决。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领取判决,男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领取,但女方声称有事,与法院商议另择一日领取判决。在女方尚未领取判决期间,男方死亡。女方遂以判决没对其宣判和送达因而终审判决还没发生效力为由主张继承法律关系。本案如何解决,其关键在于二审法院已作出,但女方尚未领取的二审判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诉讼理论上看,实际上就是判决效力的时间确定问题,当然主要是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中对于在何具体时刻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之中没有明确规定。有许多学理上对于此条的解释,如“经宣告或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1],“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2],可以看出我国通说即为经宣告或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学理上对何谓“宣告”和“送达”也没再进一步明析,因而在实务之中仍是难以操作。另外,对于既判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条之中没有明文规定,仅使用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11条第5款之规定)等用语,即“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无‘判决确定’之用语,所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为确定判决。”[3]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于判决确定时间只是笼统地进行了规定,而学理之中认为判决确定的时间即为宣告或送达当事人之时。但现在在审判实务之中的情形为:二审法院对上诉审进行了几次调查询问和开庭之后,就可以作出判决了,判决作出后,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法院办公室里领取判决,这种通知并不是严格地按照双方当事人同时到达,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宣判这一规范形式来做的,而是有很大的灵活性,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事因而于规定之日不能来,法官就与当事人协商,允许其另择日来领取判决。即使双方当事人同一天到达,但具体到达和领取判决的时刻也是不同的。这种情形就实际上造成了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宣告和送达判决的时间差。如果这种时间差,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当事人可以从收到判决文书之日起分别计算各自的上诉期间,但如果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宣告或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不一致,则何时判决生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条文和学理界并没有明确的论述。但在司法实践之中,这种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迫切需要从理论上给予满意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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