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判决既判力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得到确定的时间,在界定判决既判力时间界限时,需以当事人用尽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对于“有助于解决纠纷”之争点进行攻击和防御的全部手段为标准。一方面,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再也不能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可以根据已出现的各种证据得到实质上的确定。另一方面,相对于法院而言,因当事人已穷尽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因此,法院只能依据已出现的各种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此时,虽然判决文书尚未依法作成,但在即将作成的判决文书中准备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了实质意义上的确定。
基于对界定判决既判力时间界限需考虑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应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为基准,也就是说,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应当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因为,在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主张,如果当事人于该时刻前未主张或者未提出,即不得于其他案件之中进行主张。既判力的标准时间与审级制度和证据出示的时间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各国诉讼审级制度及证据出示的时间不同,在既判力的标准时间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其核心思想即为,当事人于以后的诉讼之中不能再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防御方法,即所有的抗辩方法都已用尽之时,为判决既判力确定之时刻。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两级审都允许提出诉讼证据,所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是指二审的言辞辩论终结时,这与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13][1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确定不应是在宣告或者送达判决时,而应当是在用尽了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而不能进一步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时刻,即事实审辩论终结之时。因此,在本文开头所述案件中,在二审判决文书已经作成并事实上对一方当事人已经送达和宣示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去世,此时即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是不应当改变该判决文书中已确定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因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法院已进行了事实审理,双方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该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已于二审言辞辩论终结时确定了,即该判决文书的既判力实质上已于言词辩论终结时产生了。因此,在本文开头所述案例中,如果允许女方以判决文书没有对其宣判和送达为由主张继承遗产,显然从诉讼法理论上是解释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