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法院的效力
法院应该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因而法院和法官可以因既判力而从诉讼之中解脱出来,即使是受理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诉法院也必须要受前诉判决的既判力的约束。
四、什么是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在前文中,我们讨论了判决的效力问题,通过对以上各种效力的分析可知,约束当事人提出后诉主张的效力主要为判决的既判力,基于此点,前文对判决效力中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的既判力问题予以了单独阐述。虽然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然而,法院对当事人的某一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一旦具有了既判力,势必会影响当事人提出与此案相关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过即使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怎样存在已被确定,其在本质上仍是可变的,即随时可能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因此确定判决给予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准则的时间界限就成了问题,这就是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因此,既判力的时间界限问题,也就是既判力何时产生非常重要,正如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如果二审法院作出的离婚案件已经具有了既判力,则女方不得主张对男方遗产的继承权;否则可以主张。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既判力”一词,尽管随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既判力制度已广为诉讼法学界学者所认可和接受,然而,诉讼实务界绝大多数法官尚未开始用既判力制度来分析判决的效力问题,因此,既判力的时间界限问题在我国诉讼实务中实际上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仅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上述判决、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并无明确规定,虽然学界对此的通说认为“宣告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何谓“宣告”,何谓“送达”并无统一界定,因此,才出现本文开头所述案件中的困惑。
从宣告和送达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来看,“宣示之意义:将为法院意思之判决对外表示,称为宣示,经言辞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辞辩论之判决得不宣示。又判决一经宣示,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11]“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解说:宣示判决系向外发表已成立的判决,乃法院一方的诉讼行为,不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的参与,因此,虽当事人一造或两造均不在场,于其效力并无影响,又判决系以朗读判决主文为其宣示之方法,故判决宣示后,应于当日将主文在法院牌示处公告,以便让未能到场聆听判决的人知悉。”[12]从以上学者对法条和语词的含义的解释,我们可知,宣示的主要目的在于向社会进行宣示,即,使“未能到场聆听判决的人”知道该判决文书的内容,而并不强调当事人必须到场参与,这只是“法院一方的诉讼行为”。而对于当事人的送达,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让当事人了解裁判文书的内容,另一方面为当事人进一步行使权利提供了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但判决文书之中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在裁判送达之前就已经固定。由此可见,宣告和送达判决文书的时间仅仅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形式上得到确定的时间,也就是说在此刻,作成的判决文书从形式上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对当事人来说为其提供了进一步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对第三人和社会来说,他们具有了不得违反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得妨害确定的判决文书执行的义务。故以“宣告或者送达”作为界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间界限,即判决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标准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