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什么是判决的效力
关于判决的效力,学理上有几种说法:1.包括:(1)对法院的拘束力(2)形式上的确定力(3)既判力(4)判决的其他效力,包括执行力,形成力[4]2.包括:(1)判决之羁束力(2)判决之确定力,包括判决之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判决之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3)判决之形成力(4)判决之执行力[5][6]3.包括:(1)拘束力(2)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3)形成力(4)执行力(5)有学者还主张,判决具有对社会的拘束力[7]4.包括:(1)判决的形式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2)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8]5.包括:(1)程序上的形式效力,包括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对当事人的形式确定力(2)对诉讼对象产生的实体效力,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3)其他效力,包括既判力、参加效力、构成要件的效果、事实上的效果[9]。各种学说的体系有些不同,但效力之中都包括了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笔者想先就各种具体效力作以阐述,关于各种效力的体系层次于后文之中加以论述。
所谓拘束力,是判决经过宣示(不宣示的经过送达)后,作出判决的法院应该受判决的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将判决自行撤消或变更的这种效力。此种效力的目的在于为了维护裁判的安定性,以避免影响法院的威信,也叫做判决的不可撤回性。拘束力的侧重点主要强调了判决对于法院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对于作出确定判决的法院的效力是:判决一经作出,即使该法院发现判决有不当或违法的情形存在,除非当事人依上诉或再审程序请求救济,否则该法院不能自行加以废弃或变更,而且判决的拘束及于法院就案件作出的所有判断,包括裁定、决定等判断,都要准用判决拘束力。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法院来说,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有的情形下,可以有约束力,情形为“1.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法院之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认为维持审级之必要,将原判决废弃并将事件发回第一审法院时,受发回之第一审法院应受第二审判决之约束。2.第三审法院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他同级法院者,受发回或发交之第二审法院应受第三审法院判决之羁束,须更为审判,且于判决时,更应以第三审法院所为废弃原判决理由之法律上的判断,作为其判决之基础。3.第二审为法律审,故第二审法院应于第二审判决之事实为判决之基础。”[6]综上,可知拘束力强调了判决对于法院的一种确定性,即非有法定原因而不能更改判决和裁定的效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发生当事人不得以上诉之方法,请求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之效力,此谓之判决之形式上的确定力。”[5]此种效力发生的时间一般要迟于拘束力发生的时间。作出判决的法院虽然不能变更判决或撤消判决,即经宣示或送达的具有了拘束力,但如果当事人还可以依诉讼程序提出申请从而有可能改变判决和裁定,则裁判还没有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只有当当事人所可以依靠的所有的通常不服声明的方法已用尽,该裁判在诉讼程序之中已失去了可能被撤消的机会时,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消性即被称之为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根据裁判的不同,形成的时间就不同,一般的“,判决是在给予当事人通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指上诉即控诉和上告和票据判决的异议)用尽时被确定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凡一开始就不准提出不服申请的判决一经宣布就被确定。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提出异议申请期间没有提出不服声明的,期间届满,判决都被确定。虽然当事人提出上诉,但是在上诉期间过后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或异议的判决,就等于没有上诉,判决被确定的时间同上诉期间届满相同。3.在上诉期间之内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该判决因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被确定。4.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或异议申请,确定就被切断,把原审判决的确定推迟到作出驳回上诉判决或认可票据的判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