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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效力

  

  形成力是仅针对形成判决而言的,是指“引起形成判决所宣布的改变法律状态的效力。”[4]也就是说生效判决的结果有的情况下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根据判决分为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及各自的不同含义,判决的这种形成力只能是形成判决所具有的。它于判决确定时产生效力。


  

  以上阐述了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判决所应该具有的各种效力,但对于这些效力之间的层次结构似乎鲜有学者论及。笔者认为前述第5种关于判决效力的观点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该学说将判决的效力分为程序上的形式效力和对诉讼对象的实体效力及其他效力。“1.诉讼程序上的形式效力有两种:因宣判对法院产生的效力叫羁束力;因确定(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叫形式确定力。2.对诉讼对象产生的实体效力,其含义是法院依据实体法就事件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实体法具有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双重构造,而判决也具有可以确定既存权利关系存否的“确定力”和创造新的权利关系的“创设力”,可以将两者称为“原力”,即裁判内在的、本质的效力,在诉讼制度里,具体表现为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在对后诉关系里表现为“既判力”。给付、确认、形成之诉及判决三类型的重点分别放在确定力、执行力、形成力中的其中一种上。3.其他效力:判决还会产生以下事后效力:既判力、参加效力、构成要件的效果、事实上的效果[9]。其结构如图所示:(见图1)


  

  (1)


  

  笔者认为其他学说只是简单列举了判决可能存在的各种效力而没有形成一个体系,没有区分各种不同效力的不同地位和层次,因而感觉有些混乱,理解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没办法宏观进行把握,逻辑性不强。而此理论则尝试建立起一个关于判决各种不同效力的体系。因为判决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之中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以国家公权作为保障的确定性判断,所以它本身应该既有诉讼程序上的效力也有实体上的效力,因而将其效力进行如此区分是恰当的。在实体效力之下进行了三种效力的划分,使得对判决所做的3种类型的划分与之相对应,体现了一种对称性。与形式效力和实体效力并列的第3种分类为其他效力,该种类之中包括如图中的各种效力。这个分类笔者认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实体效力,认为此处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观点中的“实体效力”和“其他效力”实际上是用不同的标准从不同角度对实体上的效力进行的不同划分,其本质上都是与“程序上效力”相对的“实体效力”,因而他们的地位应该是“实体效力”下的两种分类,而不应是直接与“程序上效力”并列的。而且该观点之中对于“实体效力”的定义本身也包括了判决的既判力,这也说明了所谓“其他效力”实际上可以包括在“实体效力”之中。“实体效力”是强调在诉讼制度之中各种判决所产生的不同效力的划分,即“原力”;而后一种分类是根据判决对后诉或后来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影响的不同而进行划分,所以按笔者观对于判决的效力总体上可以分为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而没有必要单列出一类其他效力。(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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