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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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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什么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概念,许多学者都作了论述。1.判决之实质上确定力,亦称既判力,其内容即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且于其他诉讼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亦不得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5]。2.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8]。3.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的拘束力[9]。4.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4]。5.既判力系指判决发生形式上确定力后,就当事人方面:关于判决内容(实质上)之确定的判断,其后不得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或于他诉讼上为与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之主张;就法院方面:后诉讼之裁判亦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6]。根据以上各位学者的定义可知,关于既判力通说为既判力是生效裁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一种拘束力。诉讼过程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一种公权性的判断,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因而判决对于诉讼对象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作出的判断具有一种确定力,这种效力相对于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的不可上诉性即形式上的确定力来说,是一种实质上的确定力,也就称为既判力。它具有两方面的作用: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就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提出重复的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必须尊重自己的司法权,即使是使同一事项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也要受到以前判决结果的约束。这种既判力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诉讼经济和法的安定性。


  

  根据既判力的含义可知,既判力的作用可以从对当事人的作用和对法官的作用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1.对当事人的作用


  

  (1)使诉讼消灭: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判决的既判力而被确定。(2)在法律之实质方面,判决当然具有的符合真实情况的推理,因而既判力不允许把已经判决的争点再次诉于法院,也就是说,在诉讼实践中,既判力对当事人的“后诉”发生作用,该作用存在消极与积极两个侧面。就其消极侧面而言,当事人不能提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反的诉讼主张,法院也不得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诉讼主张。就其积极侧面而言,法院必须以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为基础对当事人的“后诉”作出处理。(3)在诉讼法方面,确定的判决因为具有既判力而说明其当然有有效性和合格性“,实质判决的既判力与上诉的可能性没有关联,即所谓既判力独立于上诉的可能性,但是随着对判决上诉的可能性的逐步减少或者当事人已经行使上诉权,既判力逐步增加。”[10]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判决不合格,只能服从判决和执行判决。(4)既判力对当事人的作用有双面性,一般的,有利于前诉的胜诉当事人,可保证前诉胜诉当事人不因后诉的出现而丧失已获得的权利,但另一方面,也有不利于胜诉当事人的情形,即在不能提起重新审理要求方面,无论前诉败诉人还是前诉胜诉人都不能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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