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含义为“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7]既判力是法院生效判决之中的最重要的效力,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之。
形成力和执行力相对于前几个效力来说是较为简单的,但笔者认为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执行力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其含义为当判决之中具有给付内容时,判决所赋予给当事人的可以据此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为了使给付义务得以实现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大多数学者认为有执行力之判决限于给付判决,但也有学者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执行力。“本来执行力是仅限于根据强制执行实现给付义务的情况,但有时在广义上把适合于实现判决所命状态的效果叫做广义的执行力。”[4]“执行力有广狭不同之意义,——广义的执行力系指依强制执行以外之方法,有实现合于判决所命状态之效力之谓。”[6]对于这种广义的执行力,两种观点举了相同的例子,即根据确定判决可以申请户籍或登记的注销和变更登记,但各自又有不同的倾向。观点1承认了确定判决和形成判决也有执行力的情况而观点2则认为在这个例子的情形下,该效力并非源于判决本身的效力,因而主张一般所称判决的执行力应该为狭义的执行力,仅限于给付判决。对于此问题,笔者的观点为执行力不能扩展成广义上的执行力。所谓判决的效力应该是确定的判决本身所固有的,可以不依其他的途径直接得以实现的效力。而所谓的执行力又称为强制执行力,是法院可以凭借此文书而直接开始执行的效力。而在申请户籍或登记的注销变更等这类案件中,判决不是直接发生了确定的执行力,而是必须经过公法的程序才得以实现其所希望的结果的。生效的裁判文书只是参考的一个因素或者说是个条件,并不能不依其他条件而直接导致该结果。因而在此种案件之中效果的实现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之间是间接的关系,并非是执行力的体现。如果按此观点则势必会将判决的执行力无限制地扩张,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的对策应该是法院形式示明权,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当事人可以按行政法要求的条件和程序到行政机关进行变更,如果符合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作为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确认和形成判决的救济方式不必通过使之有执行力而进行,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进行选择。另一方面,从逻辑体系上来说,也应该采用狭义的观点。如前所述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和将要述及的形成力都是具有相类似的共性,即他们的确定和实现都直接的,是当判决成立、宣示或送达之时所依判决本身所固有的效力,而如果将执行力理解为广义的,则执行力相对于其他效力来说具备了一种间接性,将它与其他效力并列放于一起是不合逻辑的,因而从逻辑层面来说,它们也是不能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分类。所以综合效力本身和逻辑体系两个方面的因素考虑,笔者认为判决的执行力只能理解成狭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