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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法律也设定了对政府权力行使的方式。从宪法的角度来看,”搜查“、”逮捕“等均属于侵犯公民”人身“、”住宅“、”文件“、”物品“的方式。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美国法上的”搜查“、”扣押“分别对应着不同的说法。其中,我国的”搜查“被分解为几个不同的概念,包括”勘验、检查“、”尸体检验“、”搜查“、”查询和冻结“等,均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一章中分节规定。”扣押“包括对人身的扣押和对财产的扣押。对人身的扣押被分解为”留置盘问“、”拘传“、”拘留“、”逮捕“和”双规“。对财产的扣押被分解为”扣押物证书证“、”扣押邮件、电报“、”冻结存款、汇款“等,分别适用大致相同但有细微区别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上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约束机制规定得比较详细,但是对于”搜查“的界定却比较粗疏。比如,美国法上反复探讨的所谓”虚假朋友“的问题,大城市中直升机监视的问题、对开阔场地进行观察的问题,在我国法上均没有对应的规则,其原因就是我国的法律关于”搜查“的界定还主要着眼于物理性的侵入,对于精神性权利也就是隐私权的关注度仍然远远不够。


  

  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程序性约束,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几个方面的规则:一是令状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其中第103条虽然没有使用”搜查证“或”令状“这样的字眼,但是”证明文件“从其意义和效果来看,应当是和”令状“、”搜查令“是一样的。同时,对于搜查,《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令状主义的例外情况:”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二是笔录原则。无论是勘验、检查,还是搜查、扣押,《刑事诉讼法》均要求将当时的情况写成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三是见证人在场原则。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均要求有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或者邻居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四是无伤风化原则。对于侦查实验,要求不得有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对于妇女的人身检查或搜查,要求必须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五是关联性原则,即对于与本案无关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存款、汇款不得扣押。


  

  在美国宪法上要求的”适当理由“,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相应的条文来看,也可以说存在着类似的要求。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这与美国法上”适当理由“的界定实际上是十分相似的。在美国法上,只要是一个有着正常理性与审慎的人合理地相信某人实施了犯罪或某地隐藏有放罪人或者犯罪证据,即可实施搜查与扣押(”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提到”理性“、”审慎“这样的字眼,但是显然没有对警察施加比”审慎“、”理性“更高的要求。所以,只要是具有正常理性之人,依据一定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是实施了特定犯罪的人,或者在他身上或者其他地方可能隐藏有犯罪证据或者犯罪人,则可以实施搜查。另外,在我国法上,搜查、扣押均是侦查的手段,属于侦查的一部分;而侦查通常又是在立案之后进行的;法律对于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也是对侦查人员展开如搜查、扣押之类的侦查行为的一种主观约束。可见,我国法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当理由(Probable Cause)“是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解释得当,也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了类似的约束规则。


  

  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和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就是一样的。事实上,我国和美国的区别并不存在于是否要求”适当理由“这方面,而是存在于签发令状的程序、判断搜查、扣押是否”合理“的标准、”令状“的具体要求以及搜查的执行方面。首先,美国的令状要由”独立且中立的法官“签发;但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可签发有关的”证明文件“,搜查令通常由公安机关签发;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证“也是由公安机关签发的,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签发”拘留证“。其次,在美国判断搜查和扣押是否存在适当根据执行的是客观标准,而我国这方面的标准并不明确。再次,美国搜查的执行必须遵守”敲门且宣告“规则,对该规则的例外实施则由法官以逐案审查的方式加以约束和控制;在我国,并无相应的规则。最后,从实质上看,美国的侦查程序是一个控辩审三方构造的侦查程序,我国的侦查程序则缺乏第三方的介人,很容易形成控诉方对被告人的单方治罪行动,而单凭被告人之力,往往难以形成对控诉方强大权力的有效约束。这才是中美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阶段最大的区别。


  

  (二)与非法搜查、扣押有关的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如同美国一样,我国《宪法》和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23号1998年6月29日通过)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紧随其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 1号1999年1月18日)第265条亦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两个司法解释排除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仅从字面来看,前者规范的是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后者才属于证据可采性规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如果一个证据因其取得方式违法而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重新以合法的方式取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重新取证。这些关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在我国法制史上尚属首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无到有,可以说是一次历史性突破。


  

  但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非法搜查、扣押方面的排除规则,因此在内容上并不完整;另外,由于上述规定在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如何排除等事项均付诸阙如,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五机关“)于2010年6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两个规定合称”两个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作了补充,对其适用的程序作了较为细致的规范。[110]《两个规定》中关于刑事诉讼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予以排除的规定,在我国法制史上亦属首次,可以说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又一次历史性突破。


  

  结合《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有关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与前面介绍的美国关于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排除规则比较起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是违反联邦宪法取得的证据,我国对于实物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只排除违反我国宪法而取得的证据,则有待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如果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解释为”只有在违反宪法规定时才属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则可以得出”只有违反宪法的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的结论。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定于违反宪法规定取得的证据。本文认为,这样解释在文本上行得通的,在法理上是站得住脚的。这并不仅仅是因为美国是这样规定,而是因为这样规定是有道理的。刑事诉讼是一个既要发现真实,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体系。现代社会强调,要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发现真实。因此,保障人权的价值优先于发现真实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而设置。但是,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当事人的权利都可以称为人权,也并非所有权利都应当被当做人权来保障。相反,只有那些最基本的权利才是应当予以优先保障的。哪些权利才是最基本的权利呢?当然是那些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权利。如果宪法并没有明确宣示加以保护,则说明该项权利在这个社会中还没有上升到需要宪法加以保护的程度,同时也就说明该项权利的重要性程度相对来说比较弱。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通过以牺牲发现真实的价值的方式来保护这些相对不那么重要的权利(这并不是说这些权利不重要,而是说这些权利不如被指控人的宪法权利重要)。因此,当我们在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时候,应当解释为只有那些通过违反宪法的方式获得的物证和书证才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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