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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马普诉俄亥俄一案中,警察声称他们正在进行一项有关爆炸案的调查,并试图进入被告人马普的房间,以寻找并讯问它们认为藏在那儿的犯罪嫌疑人。当他们要求进入时,马普打电话通知了她的律师,并且在律师的建议下,拒绝警察对她的房间进行无证搜查。在对该房间监视—该监视显然也没有获得令状的准许—3个小时之后,警官们又回到了该房间。马普没有立即打开房门,所以他们以强制性手段进入了该房间,并在进入的过程中破坏了房门。进入房间之后,警官们出示了一张纸,声称那就是搜查令。马普将其抓在手中并藏起来。警察费力地从她衣服上搜走了“搜查令”之后,将她的双手被绑了起来。之后,马普被强制性地带到她在楼上的卧室中,在这里,警察搜查了她的物品。之后,在其他地方,包括她婴儿的卧室,客厅,厨房,以及地下室,彻底地搜查了一遍。搜查没有发现与爆炸有关的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证据,但是却发现并扣押了一些“淫秽物品”。马普因持有这些物品而被定罪。该案判定,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在州法院的刑事审判中完全适用。不仅如此,该案还判定,排除规则是起源于宪法的。因为,若非如此,就等于一方面赋予公民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却拒绝将其作为一项权利来对待。“[68]


  

  以上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过程简介。在此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一共提供了五个方面的理论的来支撑其规则的创立:①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的特免权要求排除非法证据;②对非法证据的容许将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持续侵犯;③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理要求排除非法证据;④司法的纯洁性要求排除非法证据;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震慑将来的违法取证行为。[69]


  

  第一个理论在博伊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阐述。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排除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文件的理由就是,通过强制手段获得的证据如被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那和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没有什么区别。[70]该理论虽然在联邦最高法院随后的判例中较少探讨,但是最终还是在1976年的Andresen v. Md一案中被抛弃:该案法院解释说,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免权反对的是强迫公民自己提出文件,而并不反对政府通过搜查与扣押获得文件。[71]


  

  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个理由是容许非法证据将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持续侵犯,从而扩大了警察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威克斯案件判决中的措辞就包含了这样的意味。根据该案判决,容许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就如同在第五修正案规则之下容许强制手段获得的供述一样,都是原先的违法行为的持续。[72]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一个案件中又明确抛弃了这一理论,并解释说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并非给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是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救济。[73]事实上,救济理论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获得赞同。这一理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第四修正案权利的必要的救济。大法官霍姆斯在1920年的一个案件中明确地说:禁止以某种特定行为获得证据的内在要求,就是将该证据予以排除。[74]换句话说,排除证据的目的是对非法手段造成的后果进行恢复。但这一理论也在1949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一案中受到抛弃。该案法院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并不能够达到对权利受侵害者的救济,即便排除非法证据,受侵犯的隐私权也难以恢复(restore)。[75]


  

  排除非法证据的第四个理由是司法纯洁性理论。1914年的威克斯判决首次提出了这一理论。该理论认为,容许非法证据就是对警察违宪行为的肯定,排除非法证据则是避免对警察违宪行为加以肯定,它可以避免使法院成为警察恶意违反宪法的同谋和帮凶。[76] 1960年的马普案件将司法纯洁性作为其判决的首要依据。[77]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Stone v. Powell一案中指出,该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领域并不吻合,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陪审团听证程序、在用于弹劾证言可信度时均具有可采性;如果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的纯洁性,那么在这些场合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78]可见,司法纯洁性理论在有些场合并不具有说服力。


  

  迄今仍占主流地位的理论是震慑理论。在 1948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一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将震慑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79]该理论在后来的判例中得到不断强化。1960年,在Elkins v. U. S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是震慑—它是通过根除藐视宪法动机的方法强制警察对宪法提供的权利保障予以尊重的唯一可行之路“。[80]在马普诉俄亥俄一案中,最高法院否定了其在沃尔夫诉科罗拉多案件中判定的对违宪行为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的有效的救济途径的结论,但是继承了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震慑的理论。[81]但是马普案也同时提到了司法纯洁性理论。不过,后者很快就被抛弃。在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如果不是唯一—的目的,乃是震慑警察的不法行为。[82]


  

  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对于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是一个相当有效的帮助。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在后来的一系列案件中都将根据其理论基础决定在某些特定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例如,根据震慑理论,如果排除非法证据不足以吓阻违反宪法的行为,排除规则就将不会适用;同样的,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伸至其他领域,虽然该延伸适用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其边际效应并不显著,则将会在排除非法证据带来的震慑效果和排除该证据付出的成本之间进行衡量。[83]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范围:毒树之果原理及其例外


  

  最简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将通过违反宪法的手段直接获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间接渊源于非法手段的证据是否也要予以排除?例如,警察张三纯粹凭怀疑被告人李四与一桩谋杀案有关而非法搜查了被告人的房间。搜查过程中,警察扣押了一本日记,该日记提到该谋杀案中的证人王五,王五后来同意在针对被告人李四的审判中出庭作证。根据通常的排除规则原理,在对李四的审判中,该日记当然不具有可采性,因为它是该项非法搜查的直接结果。不过,王五的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呢?换句话说,依据违法手段获得的”第二手的“或者说”派生性的“证据,是否也应当予以排除呢?对此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Silverthorne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指出,无论是直接渊源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还是间接渊源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84]根据美国学者的论述,对于通过非法手段间接获得的证据,需要审查该证据是否受违宪手段所”污染(in these situa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derivative evidence is''tainted'' by the prior constituional or other violation)“。[85]用法兰克福特法官的说法,就是要看看这个证据是不是”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86]法兰克福特的意思是,非法手段直接收集到的证据属于”毒树之果“是毫无疑问的,而通过非法手段间接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毒树之果而应当予以排除则应视其与非法手段联系的紧密程度而定。因此,违法手段就是”毒树“,而所有直接或间接渊源于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属于”毒树之果“。这一理解得到多数法学家的认同。[87]因此毒树之果的真实含义是说,只要是渊源于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据,都属于毒树之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那些由于与毒树存在的联系比较弱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使其作为毒树之果的例外而得以采纳。[88]


  

  毒树之果的第一项例外是独立来源原理。在任何毒树之果的主张中必须跨越的门坎就是:”被要求排除的证据是否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政府的非法行为产生的结果。“相应地,与政府的非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则因其具有”独立来源“而具有可采性。事实上,这样的证据属于无”毒“之”树“的果实。[89]独立来源原理最简单适用的场合,就是受到挑战的证据乃是在合法的警察行为第一次就被发现的且在后来的不合法搜查中受到玷污的场合。例如,警察在第一次搜查中合法地扣押了李四的日记,根据日记找到了证人王五。警察与王五联系,王五同意在法庭上作证指控李四。后来,警察又再次搜查了李四的房间,不过这次是非法搜查。在第二次搜查过程中,警察在另一份文件中也发现了王五的姓名。根据独立来源原理,李四将不能成功地以毒树之果为由挑战王五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因为警察在原先的第一次合法的搜查中已经知悉了该证人的姓名。


  

  根据判例,独立来源原理同样适用于在起初的搜查不合法,但后来获得了一个独立于第一次非法行为的合法搜查的情形中获得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在Murra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确立了这一例外。在Murray案件中,警察在缺乏搜查令状的情况下不合宪法地进入一个批发市场,并检查了那些他们怀疑装有大麻的货物。警察没有扣押那些货物就离开了现场,但同时展开了对该区域的监控。与此同时,另外一些警察获得了一个建立在未受玷污的宣誓证人陈述—即,该陈述只包含警察在进入该建筑之前合法地收集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对该建筑进行搜查的令状。于是,警察们根据该令状扣押了这些货物。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该案中的令状可能会构成独立来源,因为它有适当理由加以支持,同时该项适当理由又有经宣誓的陈述作为基础,而该宣誓陈述并不包含任何警察在第一次非法进入时所获得的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该项被扣押的证据就是第二次—合法的—持证搜查的结果,而不是第一次—非法的—无证搜查的结果。[90]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如果警察之所以决定申请令状乃是直接源于他们在第一次非法搜查过程中看到的情况,则第二次的搜查获得的证据也属于有毒的果实。换句话说,如果不是因为进行了非法搜查,警察将不会申请令状,则第二次搜查就是非法行为的毒果。在这种假设事实的情况下,该令状就是非法进人的毒果,因为正是该非法搜查刺激了警察去申请令状。[91]


  

  毒树之果的第二项例外,是”最终必然发现“(或者”假想的独立来源“)的例外。最高法院在Nix v. Williams一案中确立了该项例外。该案判定,如果检察官以优势证据证明,受到挑战的证据”最终或者必然被合法的方法所发现“,则与该早先非法的行为相连的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在Nix案件中,警察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在第六修正案上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故意地诱导被告人提供自证其罪的信息,并诱使他引导他们(警察)找到了被谋杀者的尸体。就在被告人同意向警察指示尸体可能被发现的地点的同时,一个搜索队正在离尸体附近几公里的地方进行搜索;不过,在Nix同意合作之后,该搜索被暂时取消。该案中,多数意见认为,尽管该案中警察的行为违反了第六修正案,与被害人尸体有关的证据仍然是可采的,其依据就是必然发现原理。审判法院认定,即使警察不违反被告人依据第六修正案享有当律师帮助的权利,该被害人的尸体也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被发现。结果就是,不能将控诉方置于一个比违法行为没有发生时更为不利的地位,并以警察的违法行为来惩罚社会。[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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