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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依据“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理论,联邦最高法院对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个问题是进入庭院或宅地(curtilage)之外无人占领或开发的开阔场地(open field)进行搜查是否导致对第四修正案权利侵犯的问题。对此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Olive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判定,开阔场地中不存在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利益,因此侵入开阔场地的行为不会导致对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侵犯。[16]另外,既然凯茨案件确立了科技手段可能导致公民第四修正案权利受到侵犯的先河,则利用强光手电筒、探照灯、飞机、直升机等手段对私人住宅、庭院、城市道路、绿地等进行搜索时,是否会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权利?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凯茨案件判决之前确立了所谓的“肉眼看见规则(visible to the naked eye) ”,即:使用手电筒或探照灯等工具,观察那些肉眼在黑暗中能够看见的事物,不会导致对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侵犯。[17]联邦最高法院在Dow Chemical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维持了其在凯茨案件判决之前确立的原则:只要不是独特的感应器具,例如,可以穿墙而过和记录谈话的工具,而是使用传统的,虽然比较之前的方法更为精确的、在商业领域普遍使用的(高精确度)照相机等,也不会导致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侵犯。[18]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判定,警察对嫌犯住宅后院进行空中监视的措施,不构成对嫌犯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侵犯。[19]最高法院还判定,利用直升机对嫌犯庭院中的温室种植的大麻进行观察的行为,也不构成“搜查”。[20]在United States v. Place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利用警犬在公共场合对未打开的包裹进行闻、嗅的行为不属于“搜查”。[21]在Californiav.Greenwood一案中,判定公民对其虽以袋子包裹但抛弃在庭院之外的垃圾,不存在“隐私权的合理期待”。[22]


  

  与“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所谓“虚假朋友”的问题—如果一名政府雇员假冒犯罪嫌疑人的朋友、商业伙伴、犯罪同伙的面貌,听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然后向警局报告,则这名政府雇员的证言,在法庭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在Hoffa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给予了规定。该案被告人与证人在一个旅馆谈话,证人与被告人是熟人,同时也是政府的领薪线人。审判时被告人谋求排除该谈话证据。最高法院说,该案中的旅馆虽然受第四修正案保护,但是被告人的谈话并不是因为相信该旅馆的安全性,而是错误地相信了谈话对象;因此,被告人的第四修正案权利并未受到侵犯。[23]该案在凯茨一案判决之前确立,凯茨案件判决之后,霍法一案确立的原则是否仍然适用?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v.White一案中判决说,凯茨案件的判决并不影响霍法一案中确立的原则。[24]另外,在凯茨案判决之前,电话监听的行为不属于“搜查”,因此,如果一个人与自己的熟人通话被录音,并不发生第四修正案是否适用的问题。但凯茨案件判决之后,一个人给其熟人打电话时被熟人录音的可采性,就属于第四修正案探讨的范畴。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怀特案中判决:电话通话的问题与虚假朋友的问题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适用霍法案中确立的原则。[25]


  

  根据第四修正案,合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文件、物品的第二种行为方式是扣押。与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概念不同的是,美国法律中的扣押既包括对物和场所的扣押,也包括对人身的扣押。其中对场所的扣押通常包括对犯罪现场的控制,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被称为“勘验和检查”。对物的扣押通常不会发生理解上的困难,但是对人的扣押,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应的是“强制措施”,其中最经常适用的是拘留和逮捕。在美国,一个人的人身何时处于被“扣押”的状态,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在Terry v. Ohio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并非所有警察与公民之间的私人接触都构成对人身的扣押。相反,只有在警察官员以肉体上的强制或者表明身份,以特定方式限制公民自由的情况下,才能认为人身已经遭到扣押。”[26]在UnitedStates v. Mendenhall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只有在综合所有案发当时的情况,一个理性的人相信他不能自由地离开时”,才能认为该人已经被扣押。[27]根据该案判决,一个人是否受到扣押要以一个人理性人为假设来判断,同时要求以理性人在综合当时所有情况来作出判断。在另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解释说,所谓“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就是“无辜的人”;也就是说,当判断一个人是否受到扣押时,法院必须假定身处当时环境中的人必须是一个无可隐瞒的人,而不是一个违法者是否可以合理地相信他可以自由地结束与警察的遭遇。[28]


  

  (三)侵犯第四修正案权利的程序要求


  

  侵犯第四修正案的程序方面要求,一是必须具备适当理由(probable cause),二是实行令状主义(warrant requirement)。


  

  对于适当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最早在1811年的Munns v. De Nemours一案中,将其界定为“有着合理的基础,并且有充分强度的情况证据支持,足以使一个谨慎的人相信某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29]从这一定义来看,似乎只要警察合理地相信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对其进行逮捕或搜查。但是,根据判例,如果警察的这种怀疑或确信仅仅只是主观上的确信而没有任何客观上的证据予以支持,则无论警察的确信何等真诚,这种确信本身也不构成适当理由。[30]另一方面,如果存在着客观上的适当理由,则即使警察并不认为自己有适当理由而实施了搜查或扣押,该搜查或扣押也不违反宪法。[31]换句话说,是否存在适当理由,与警察的主观状态实际上是无关的,完全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独立的判断。


  

  法官在决定是否签发逮捕证或者搜查证时主要的工作就是审查是否存在适当理由。可以成为“适当理由”的信息通常包括两种:一种是警察直接观察获得的信息,另一种则是警察通过线报获得的信息,也就是传闻。对于警察提供的信息是否构成适当理由,联邦最高法院在Aguilarv. Texas和Spinelli v. United States判例中确立了一个“双向标准(two-pronged test)”,即,法官在审查警察的行为是否具备“适当理由”时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信息的提供者是如何获得该项信息的;二是法官凭什么必须相信信息的提供者?[32]前者侧重的是信息提供者获得信息的来源或基础,后者侧重的是信息提供者本身的可信度或可靠性。


  

  表面上看来,这两个标准似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要求。但是,在伊利诺伊州诉盖茨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两个标准作出了新的解释,指出在判断是否具备适当理由时,应当综合情况作出判断,不能将两个标准孤立地审查。该案中,警察接到一封内容详尽的匿名举报信,举报一对叫Lance和Gates的夫妇贩卖毒品并以此为生。警察根据该匿名举报信并结合其他情况证据,向法庭申请了逮捕令并采取了行动,截获了大量毒品和其他违禁品。但是,伊利诺伊州法院否决了所有这些物品的可采性,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审判法院的裁决。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该匿名信没有提供任何信息来使人相信匿名信的作者是真诚可信的,也没有提供任何线索告诉我们举报人如何得知Gates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中适当理由这一要件并没有得到满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关于一封匿名举报信必须满足诚实性或可靠性以及具有知识基础两个条件的看法是正确的。但是,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两个条件是两个互相分离且互相独立的条件,应当僵硬地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的看法,却是错误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两个条件是互相联结在一起,是通过常识、实践性问题加以判断的。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适当理由是一个实践的、非技术性的概念。它们是对日常生活中的任何一个审慎的人,而非法律技术专家的事实上的和实践上的考虑行为。因此,对于警察采取行动是否存在合理依据应当采取总体环境分析方法。在这一分析方法之下,该案中的匿名信实际上已经满足适当理由这一要件。它包含了相当多的细节,这些细节不是很容易就获得的犯罪信息,而是包含第三方通常很难掌握的未来行为的信息。匿名信中提供了如此精确的消息,其中提到的Gates的行程只有可能来自Gates团伙的内部人员。对于匿名信的作者获得有关Gates犯罪的信息应当来源于Gates信任的人这一点来说,该匿名信已经完全足够了。[33]根据该案判例,最高法院实际上确立了一个“所有事情都相关,但没有哪事情是决定性的”标准。[34]


  

  侵犯第四修正案权利的第二个程序方面的要求是令状主义。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并未规定警察在进行搜查时应当事先申请令状,因为,联邦宪法只规定了令状在什么时候不应当签发,而没有说搜查一定要有令状。[3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令状主义为宪法所要求,因此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必事先申请令状。[36]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是后一种立场,因此,申请令状成为搜查和扣押的前置程序。根据判例,警察在申请令状时应当宣誓,并在宣誓书上签字。最高法院在数个场合指出,签发令状的必须是“中立的、独立的地区法官”。[37]在1971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负责该谋杀案件案件侦查的检察官签发的令状无效。[38] 1977年,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判定,法官在签发令状的程序中收取费用的做法违法。[39]令状必须特别地指明要搜查的地点、人身或要扣押的物品。对于地点,最高法院曾经说过必须详细到警察只需付出合理的努力即可根据令状准确地确定和识别该应当搜查的地方。[40]


  

  令状签发后应当及时执行,若延宕时间过长,将存在令状失效的可能。对于执行令状的时间,联邦刑事程序规则规定,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并且在令状中适当地载明,否则不得在夜间执行令状。[41]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并未表态说非紧急情况下在夜间执行令状是否符合宪法。对于执行令状的方式,最高法院通过判例,重申普通法上的“敲门且宣告(knock-and-announceprinciple)”规则是第四修正案合理性条款的内在组成部分,即警察在执行搜查令时应当首先敲门并表明身份,而不能直接破门而入。[42]但是,“敲门且宣告”规则也有例外,并且判断例外是逐案审查的方式,也就是说法院会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决定警察不遵守该规则是否有着适当的理由,而不是由执法机关类型化地规定在某一类案件中可以不遵守该规则。例如,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就判决,没有敲门在重罪毒品案件中也是允许的;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给予否定。[43]另外,令状描述的物品一旦获得,搜查即应停止,而不能无限制地延续。[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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