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令状要求存在着诸多例外。这里仅择要介绍其中的三项例外。第一项例外是逮捕附带的搜查(searches incident to lawful arrests)。根据这项例外规则,当警察对一个人实施逮捕的时,对被捕者的人身、被捕者能够直接控制的领域,以及当逮捕在被捕者家中实施时,对被捕者家中的卫生间等有可能对警察进行袭击的地方,均可实施无证搜查。[45]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当警察实施逮捕时,往往容易遭受被捕者的袭击,也容易使被捕者毁灭证据,因此对其人身及其能够直接控制的区域进行搜查是必要的;[46]另外,当逮捕发生在被告人家中时,被捕者的同谋、亲属、朋友等均有可能对警察进行袭击。[47]第二项例外是经同意的搜查。无论是否有适当理由,经同意的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一度认为,经过同意的搜查这项例外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权利的放弃(waiver),也就是被搜查人放弃了不受不合理搜查的权利。[48]但是这一理论显然与之后的很多判例并不一致。例如,如果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放弃权利,则被搜查人知道其有权拒绝合作就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是根据判例,法律并不要求被搜查人知道他有拒绝同意的自由。[49]另外,放弃权利理论与第三方同意的法理也相冲突。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判定,第三人所作出的同意,效力及于被搜查人。例如,假设张三和李四同租一室,在张三外出时李四同意警察无证搜查其房屋获得的证据在针对张三的指控中具有可采性。[50]因此,也有论者提出,“同意搜查者实际上对于被搜查对象已经没有隐私权的期待”。[51]根据这一原理,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搜查”。如今,最高法院已经倾向于认为,一项搜查只要经过同意,即为“合理的(reasonable)”搜查,也就是已经满足了第四修正案设定的约束条件。[52]第三项例外是常规的财产清单登记检查。根据这一例外规则,警察在对某个车辆或场所的财产进行清理登记(无证搜查)的过程中,发现的犯罪证据不必排除。在South Dakota v.Opperman一案中,警察将一辆违法停车的轿车拖到警察局的停车场。在那里,警察按照标准程序,将车门上锁,并对车内值钱的物品进行登记,然后将这些物品转移以便存储。在这个过程中,警察发现了犯罪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即便没有适当理由,警察在对合法地扣押的车辆进行物品登记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的犯罪证据也具有可采性。[53]根据该案判决,警察在进行财产登记检查时,即便没有任何根据,发现的犯罪证据也具有可采性。联邦最高法院给出的解释是,警察的这种常规财产登记检查并非犯罪侦查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行为;第四修正案规定的适当理由,乃是为侦查犯罪设置的标准,并不适用于行政管理程序。[54]


  

  以上例外都是针对搜查行为设置的例外。对于扣押而言,值得一提的是“一览无余法则”。根据该法则,警察在进行合法搜查或逮捕或者进行其他合法检视等过程中,对于不期然落入警察视线范围内的物品,可以进行无证扣押。联邦最高法院在Coolidge v. New Hampshire [55]一案中确立了该项例外。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联邦宪法之所以要求以经过司法审查的令状为依据实施搜查和扣押,是为了防止警察进行探测性的或者一般性的没有适当理由的搜查;但是,当警察以合理的根据进行搜查或检视行为时,如果对明显的犯罪证据视而不见,就有可能使打击犯罪这一社会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尽管允许警察在此种情况下进行无证扣押也可能导致公民权利的受损,但是这种危险与其可得的利益比较起来,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警察在合法履行职务时对不期然进入其视线且可以合法接近的物品有权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予以扣押。[56]


  

  为了防止“一览无余法则”遭到滥用,联邦最高法院同时为该规则的适用施加了诸多限制:首先,警察对于扣押物的观察应当是在合法履行职务时所为的观察。通常,警察在下列四种情况下所为的观察都被视为合法的观察:①在执行一个搜查令状过程中所为的观察;②在进行合法的无证搜查时所为的观察;③在嫌疑人家中执行逮捕时对进人其视线范围之物所为的观察;④在进行第四修正案搜查以外的职务行为时对进入其视线范围之物的观察。最后一种情形因不构成第四修正案规范的“搜查”,自然无需申请令状。根据上述规则,警察在非法搜查或非法逮捕时对不期然进入其视线的物品无权进行无证扣押。[57]其次,警察对于扣押物应当拥有合法的接近权(right of access to the object)。例如,警察在大街上巡逻时发现一户人家中阳台上有盆栽的大麻,此时警察对大麻的观察属于合法的观察,但是警察不得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该公民家中对大麻予以扣押。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在此情况下,警察一览无余发现的盆栽大麻只能构成警察申请搜查令的适当理由,而不构成警察可以无视令状主义直接进行扣押的基础。[58]最后,对于扣押之物,应当有适当理由相信该物属于犯罪的证据。对此,联邦最高法院的说法是:扣押的权利应当是“直接而明显的(immediately apparant)”。所谓“直接而明显”,就是说警察应当有适当理由对于一览无余范围内的物品予以扣押。[59]换句话说,一览无余法则并不意味着警察有权对所有一览无余范围内的物品予以扣押。实施扣押还必须满足“直接而明显”这一要件。这实际上相当于为一览无余观察到的事物设置的另一个“适当理由”要求。或者说,搜查应当是有适当理由的,搜查时对于一览无余之事物的扣押,不能因为搜查有了适当根据就都有了适当根据,扣押是否有适当根据,还应当结合当时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尽管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但是宪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当这些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应当怎么办。对此问题,普通法上的传统一直是:“无论你如何取得证据,哪怕是偷来的,也与证据的可采性无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联邦最高法院总结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是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首选救济途径。但是,对于这一论断,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充满了矛盾,其理论基础也不断修正。本部分通过具体判例的分析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历史脉络,检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展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全景图像。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及其理论基础:从波伊德诉美国到马普诉俄亥俄


  

  在历史上,第一个以第四修正案为基础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是博伊德诉美国案。该案被告人被强迫交出有关运输物品的文件发票。被告人按照法院的命令交出了发票;但在法庭审判时,被告人反对将该发票用作反对他的证据,理由是该证据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高法院法院裁定:通过强制搜查获得的文件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行为违反了第四修正案。[60]这是第一个依据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排除非法证据的判例,但是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却是第五修正案。因为,该案法院排除证据的理由是,扣押一个人的私人文件和书籍并用作反对他的证据和强迫自证其罪本质上没有区别。另外,在这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要求法院排除所有违反第四修正案而取得的证据。相反,在1904年的亚当斯诉纽约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宣布遵循普通法的原则,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审查取得证据的方式。[61]


  

  真正以第四修正案为基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是1914年的威克斯诉美国案。该案被告人受雇于一个快递公司,警察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施了逮捕;之后,警察在被告人邻居的帮助下打开了被告人的家门,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家中实施了搜查,扣押了一些文件和物品。审判中,被告人申请排除这些文件和物品,因为其无证搜查违反了第四修正案。但审判法院容许了这些证据。最高法院判定,在联邦法院的审判程序中,第四修正案禁止运用联邦执法官员通过违反宪法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因为,如果没有这一规则,第四修正案就将降格为纯粹的“纸上谈兵”。[62]但是,在判决威克斯一案时,最高法院还没有判定对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也可以通过第14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实际上,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权利法案都被认为是用来约束联邦政府而不是州政府的。因此,直至20世纪30年代末期,联邦最高法院都拒绝将权利法案的内容适用于各州。因此,法院在威克斯一案中实际上没有理由考虑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各州的刑事审判。


  

  终于,在1949年,在沃尔夫诉科罗拉多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这个问题作出了裁决。以大法官菲列克斯·弗兰克福特为首的最高法院宣称:1914年威克斯案件确立的原则并非宪法所要求,该案判决只不过是一个司法的决定,并无立法政策上的支撑;考虑到大多数英语国家都不将排除非法证据当做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途径,最高法院有理由认为这样的救济并非第四修正案权利的内在组成部分。[63]大法官弗兰克福特指出,在英国以及英联邦国家的所有司法管辖区,没有任何曾经考虑过这一问题的法院曾经将通过非法搜查与扣押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而且,在美国的大多数州,都被允许保留它们自己的制度,而它们也都拒绝了威克斯案件中的原则。[64]因此,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法院并未放弃其在威克斯案件中所持的主张,但是它却拒绝将排除规则延伸至州法院。最高法院推论说,各州法院不必被迫从其审判程序中排除“逻辑上相关的证据”,即使该证据是通过不符合宪法的不合理搜查和扣押获得的。


  

  联邦最高法院很快就在罗金诉加利福尼亚一案中改变了立场。在罗金案中,警察在没有搜查证并且也没有适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夜间进人被告人罗金的房间,强制性地打开了被告人家中的第二道门,进入其卧室,并看到被告人和他的妻子躺在床上。当被告人吞下几粒胶囊时,三名警官跳起来扑向他试图从他嘴里夺出胶囊,但是没有成功。于是,他们将罗金铐起来,带到医院,命令内科医生通过试管将催吐剂灌入罗金的胃部,以迫使其吐出胶囊。在这样的措施下,他吐出了胶囊。胶囊中含有吗啡。罗金被起诉犯有非法持有吗啡罪。以弗兰克福特(即沃尔夫案件判决的作者)为首的最高法院判定,警察在该案中的行为—明确地说,就是“非法地闯入上诉人的隐私区域,奋力打开他的嘴并且取走其中的东西,并以武力将其胃内容物取出的行为”—“是令人良心上感到震惊的”。最高法院指出,警察的行为“即便对于铁石心肠的人也会感到不安”,同时也“因与拷问和压榨如此接近以至不能容忍”;“如果允许在法律的名义下实施暴行,将没有什么事情还能比这更使法律的价值打折,并野蛮整个社会的脾性。”[65]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禁止在法庭上运用此类证据,即使该证据具有可靠性也不行。但在接下来的案件中,法院对罗金一案判决的解释却表明,州法院适用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的前提,似乎是警察行为必须包含“强迫、暴力乃至粗暴对待被告人的情形”;[66]并且这种强迫、暴力或者粗暴对待应当达到“使良心受惊”的程度。[67]因此,真正将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州的,还是马普诉俄亥俄一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