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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原则的第三个例外是联系被稀释原理。在Nardone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如果非法行为与受到挑战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已经受到稀释以至于驱散了其污点“,则通过警察的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93]在Wong Sun v. United State一案中,最高法院就联系被稀释这一原理作了更多的解释。Wong Sun案件涉及两个受污染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警察在实施其非法逮捕之后立刻在被告人的卧室中获得了他的口供。法院排除了该项证据,因为它与非法闯入之间有着直接的派生关系。第二份证据是被告人被非法逮捕后又从监狱中获得释放,之后他又自愿地回到警察局并签署了一份书面的供词。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的自愿性—回到警察署并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使得其所作的陈述足以去掉其污点从而具有可采性。[94]


  

  根据Wong Sun一案判决,原先的违法行为与被发现的受到挑战的证据之间间隔的时间越短,法院越有可能认定该证据受到了玷污。原先的非法行为与受到挑战的被扣押证据之间打断的因素越多,该证据被容许进入法庭的可能性就越大。随着在一个事件的因果链条的加长,警察”预见到其违法行为会合理地导致发现该项受到挑战的证据“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排除规则吓阻效果的价值也就会降低。例如,一个出于自由意志的中断行为经常会消除早先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污点。因此,并不存在决断派生性证据是否没有受到原先的违法行为玷污的亮线规则;每一个案件都必须依据它自身的事实来作出决断,而且没有哪一个单个的事实是决定性的。换句话说,稀释的例外无非就是要表达这样的观念: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警察的非法行为与其所所造成的有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已经变得如此淡薄,以至排除规则的吓阻效果已经不足以使其付出的成本获得正当化。[9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范围、主张资格与”善意“的例外


  

  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另一方面,排除非法证据又将使更多的有罪者逃脱惩罚。因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规则适用的程序领域方面进行限制,二是从有权主张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方面进行限制,三是从区分警察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方面对规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兹分述如下。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第一个限制体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范围。首先,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在审前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程序中,在保释听证(bail proceeding)程序中,在量刑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不适用。[96]在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适用。例如,在Costello v. U. S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如果大陪审团告发书考虑了以违反宪法方式取得的证据,被告人不得提出抗辩。[97]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一个案件中解释说,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在审判中对以违反宪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提出抗辩。[98]在审判程序中,如果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是用来弹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该证据也不被排除。例如,在1954年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购买并持有海洛因。被告人在直接询问中声称,在他的一生中,从来没有在任何时候购买、出售或经手过毒品。为反驳这一证言,控方出示了两年前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海洛因胶囊。辩方声请排除该证据,因为该证据在先前的指控中就已经被排除。但是,审判法庭容许了该证据,并指示陪审团只有在考虑被告人可信度问题时才考虑该证据。最高法院肯定了审判法院的做法。[99]另外,在申请对法院定罪予以推翻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适用。[100]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一个案件中判定,在一个与被告人的刑事犯罪无关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必要排除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101]在1965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也曾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对被告人没收财产的交通执法案件中,但最高法院强调此类程序之所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因为该程序具有准刑事程序的特征(quasi-criminal in character) 。[102]再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适用于行政程序。在1984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有关逮捕非法移民的程序,其理由是:第一,在这样的程序中,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震慑警察的行为的必要性大大降低;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震慑效果也大大降低。[103]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二个限制是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主体应当适格。换句话说,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因此,只有第四修正案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才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相反,如果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人,其第四修正案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则法院将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例如,在张三受审的案件中,如果警察以非法手段搜查并扣押了李四的物品,则张三不得以该物证系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而申请排除。对此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Jones v. United States一案明确指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必须是非法搜查或扣押的受害人;其原因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保护特定个人的隐私和财产安全不受官员的不合理侵犯,而不是保证证据的内在的可靠性或者没有偏见;因此,只有当主张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恰好是第四修正案保护的隐私权和财产安全权受到的侵犯的人时,非法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104]根据该案判决,一个人要想成功地排除非法证据,必须首先证明他自己而不是别的人的人身、住宅、文件、物品受到了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


  

  美国法学家Anthony Amsterdam指出,对于第四修正案可以从两个角度予以解读。第一个角度是”原子主义“,即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一个一个的个体的权利,或者说是一个个孤立的个人的权利—在这一视角之下,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你的权利、我的权利和他的权利“;第二个角度是”规制主义“,即第四修正案的功能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规制和约束,因此它保护的是整个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在这一视角之下,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的权利。[105]从这一方法出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是规制主义的,因为它的理论基础是震慑,其功能是规制和约束政府的违法行为,保护的是所有个体的权利;而适格性问题则又是原子主义的,因为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特定个体才有资格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声请。这实际上是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德斯勒教授指出,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声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必须适格的规则,实际上就是考虑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本过于昂贵的缘故。[106]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个方面的限制是对警察意图进行区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善意的例外既可以适用于有证搜查的场合,也可适用于无证搜查的场合。关于前者,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一个判例中给予了阐释。在United States v. Leon一案中,警察执行了一项表面上有效的搜查令状。该案判定,如果警察获得了一个令状,并且合理地信赖该令状的有效性,只是在后来才认识到治安法官在签发令状时犯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将没有充分的理由将排除规则的适用正当化。[107]大法官White提供了一个三重正当化理由,以限制在搜查令状签发的场合中排除规则的适用:第一,排除规则是用于吓阻警察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用于惩罚法官或地区法官(judges and magistrates)的错误;第二,没有证据表明法官或地区法官倾向于忽略或推翻第四修正案,或者发生于这些人中间的不法行为要求必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极端措施;第三,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没有任何根据能够令人信服地表明,排除一个依据令状获得的证据将会对法官或地区法官签发令状的行为起到显著的吓阻效果;相反,由于法官和地区法官并不是依附于法律执行机构的成员,他们是中立的司法官员,他们对于刑事指控的结果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排除规则的威胁对于吓阻他们的效果并不明显。[108]


  

  对于无证搜查中善意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亚利桑那州诉埃文斯一案中给予了阐述。该案中,警察发现被告人埃文斯驾驶汽车在单行线上逆向行驶,于是将其截停并要求查看其驾驶执照;埃文斯说他的驾驶执照已经被扣留。警察便将其自报的姓名输入巡逻车上的电脑,发现有一个针对埃文斯的逮捕令尚未完成。于是,警察将埃文斯予以逮捕,并对其实施了附带于逮捕的无证搜查,并发现了大麻。事后证明,该逮捕令早已被取消,但是埃文斯的姓名还没有被电脑删除,而这是由于一名法院的雇员的在更新记录时所犯的错误。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警察的错误是由于法院雇员的疏忽所造成,其所获得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七名大法官却判定,排除规则不要求排除该案中收集到的大麻。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指出,里昂案件所依据的原理同样适用于本案。首席大法官指出:第一,从历史上看,排除规则是被设计用来作为吓阻警察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吓阻法院雇员;第二,没有证据表明法院的雇员倾向于忽略或无视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或者存在于这些行为者之间的违法活动要求施加排除证据这一极端的惩罚;第三,没有理由相信在这些情况下适用排除规则会对法院雇员在负责通知警察已经被撤销的令状方面产生显著的影响。[109]基于上述理由,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法院雇员发生错误的场合。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搜查与扣押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以上规定来看,在美国联邦宪法中受保护的”人身“、”住宅“、”文件“、”物品“,在我国的宪法中都能找到大体对应的概念。其中,我国宪法对”人身“的保护,主要规定于第37条;对”住宅“、”文件“、”物品“的保护,则分别规定于第39条、第40条和第13条。第13条是一个关于财产权受保护的条款,从财产的角度来看,可以囊括住宅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以及”文件“和”物品“这两个概念。第39条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则主要强调住宅权中的精神性权利部分,包括隐私权在内。第40条规定的主要是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为载体的隐私权和自由权。可见,我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内容虽非一一对应,但是却大体上都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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