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间接正犯在形式客观理论看来不属于正犯,那么对于利用他人间接实现法益侵害的行为只能论以共犯了。在坚持限制正犯体系的前提下,对于共犯的可罚性是建构在正犯成立的基础上的,即共犯必须从属于正犯才能成立。而在间接正犯概念产生之初的刑法学界,通说坚持“责任共犯论”,即“共犯之处罚根据并非在于共犯者之法益侵害,乃在于陷正犯者于责任(罪责)与刑罚而使之堕落。”{5}如此,共犯成立的前提就是正犯者必须具有“责任”即有责任性,换言之,在责任共犯论之下,共犯必须从属于“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正犯行为,因此,在从属性程度上,严格从属性说被提出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责任共犯论与严格从属性说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而是与当时学界所倡导的犯罪论体系息息相关:在贝林格最早提出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中,受自然主义法学的影响,主张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粹形式的、记述的、价值中立的犯罪类型,而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这两个阶层都是纯客观的判断,所有的主观要件如故意与过失都是留到有责性阶段进行审查。与此对应,在对“责任”的理解上,早期刑法学者将其界定为“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一心理的联系”,{6}即把责任概念与心理事实等同,此种责任理论被冠之以“心理责任论”,在此理论之下,故意与过失就属于责任要素。而通说又认为,只有参与一个故意的主行为才能成立共犯,但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还无法判断“故意”的存在。所以,作为共犯成立前提的正犯就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严格从属性说),即正犯者必须自身构成犯罪,加功其行为的共犯才是可罚的。
在上述认识之下,其建构的参与理论的处罚漏洞是很明显的。在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的场合(例如,成年人教唆10岁的未成年人替自己从超市偷偷夹带货物出来),一方面,按照形式客观理论,由于成年人并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所以无法被论以正犯;另一方面,按照责任共犯论与严格从属性说,成立共犯的前提是正犯者必须具有责任,上述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责任,因此利用其实施犯罪的成年人也无法成立教唆犯或帮助犯,结果只能是无罪。正是为弥补此一显见的漏洞,学界才不得不提出“间接正犯”的概念,来对幕后操纵者进行刑事归责。与此对应,学界最初提出的间接正犯类型只能限于被利用者本身不成立的犯罪的场合,如强制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场合、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场合以及利用不知情者的场合等情形。{7}
如上,形式客观理论用以区分正犯与共犯,责任共犯论用以解释共犯处罚根据,极端从属性说用以说明正犯、共犯之间的关系,三者均处在限制正犯概念基本立场的统合之下,是其理论立场的延伸,“相互配合”才导致了间接正犯概念的产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知,最初间接正犯概念被认为只是一个空洞的应急概念,甚至有学者直接了当地将其称之为“被虚构出来的正犯”,[4]这就是学界对间接正犯概念产生之初“替补性”认知的由来。
(二)间接正犯概念的当代风貌—无法避免的泛化趋势
当今学界对间接正犯概念的认识已与其产生之初有天壤之别,概因其理论背景已发生翻天覆地之变化:在正犯、共犯区分理论中,犯罪事实支配论取代了形式客观理论;在共犯处罚根据论中,因果共犯论取代了责任共犯论,共犯因其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联,因此与正犯一样应受到处罚;在犯罪论体系中,规范责任论取代了心理责任论,期待可能性取代单纯的心理事实成为责任评价的核心,“责任需个别判断”的观念得以确立。与此对应,对于故意、过失的定位已不再像古典犯罪论体系那样仅将其视为责任要素,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阶段都有其审查的必要。所以,在共犯从属性程度上,就有采用限制从属性或最小从属性说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