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我国,存在着基金会制度,这一制度与财团法人制度究竟有何区别?在《民法通则》出台后,我国制定了《基金会管理办法》,该办法仅仅14条,其中第2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当时我国将基金会定位为社会团体法人;其目的是为了公益目的。在 2004 年新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重新予以基金会新的定位,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而不再将基金会简单地认定为社会团体法人。
从后文我们的分析将会看出,我国现行的基金会制度与传统的财团法人制度有别,只能说基金会是财团法人的一种,是以财产为基础设立的一种非营利法人,但是财团法人除了包括基金会之外,还包括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等以财产为基础的其他非营利法人。
四、功能分析中的财团法人分类
类型化分析是法学中的重要方法,是法律体系的纽带,“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以概念为基础,以价值为导向,其间以归纳或具体化而得之类型或原则为其联结上的纽带。类型可以分为归纳或具体化的结果”,[34]透过类型化分析,更一步了解概念的内涵,认识概念蕴含的价值。法律所研究与分析的前提,是与所指向的类型的配合,换而言之,“法定规则必须适宜意指的类型”。[35]因此对于制度类型的分析,称为制度设计的起点。对于财团法人制度而言,即是一个历史的产物,也是一个制度的产物,从历史上看,财团法人渊源数千年,有其自己的特色,而从制度上看,不同的制度价值取向,往往决定不同的制度内涵,因此在对于财团法人的机制设计之前,我们有必要分析在各国出现的不同的财团法人的类型。
按照不同的标准,财团法人有不同的分类:
(一) 按照成立的准据法不同,财团法人分为一般性财团法人、特殊性财团法人
所谓一般性财团法人,是依据民法和特别的法令的规定而成立,对于,如基金会、寺庙、教会等。
所谓特殊性财团法人,是指按照特别法的规定,而设立的财团法人,比如日本按照《学校法人法》而成立的学校法人,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其“医疗法”而成立的医院等。
一般性财团法人与特殊性财团法人具有不同的功能,对于有特定目的的财团法人,如教育、医疗等,可以通过特别法的方式予以规范,从而称为特殊性财团法人,在特别法的规定中,可以对于财团法人的成立、运作、监督,有特定的法律规定,并视其情形予以详尽的,使特殊性财团法人符合特定的需要,而不会简单的受制于普通法的约束; 而如果没有特定目的的需要,则作为一般性财团法人,应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二) 按照准据法的性质,分为公法财团与私法财团
这是在各国法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分类。在《德国民法典》中,第 89 条规定了公法财团的内容(对国库以及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 31 条的规定。同样,对允许破产的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 42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可以有进一步的说明,在立法理由书中,私法财团是指基于私法的法律行为而设立的财团,只有在该财团因特殊的原因而能够归属于国家或者教会的有机体时,才能被归于公法财团。[36]在《巴伐利亚财团法》第 1 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指的公法上的财团,为专门实现公共目的,并因与国家、乡镇、乡镇联合体或者其它公法上的团体或者机构存在组织上的关联,而成为公共性设施之财团。”
但是无论依据设立的准据法是什么,财团都必须符合财团的基本特征,即财团的目的、财产与组织,但是,公法财团同时应该有“公法”的特征,所谓公法的特征是指公法财团整合在国家的行政体系中,同时,其公法的资格是由国家的权力行为授予的,如立法或者行政处分,同时,对于是否属于公法财团的判断,主要是看作为捐助人的国家或者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将一批特定的财产为了特殊的目的而独立化,而该目的又符合捐助者的作用的范围,才考虑该财团是否是公法财团。由于一个财团很难确定是否是公法财团,因此,判断公法财团都是依据该财团成立的法律为主要的参考依据。[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