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在各国民法中并无定义,留由学界作出解释。但是各国在制定财团的特别法时,多对财团给予一个法定的定义,如《爱沙尼亚财团法》第 1 条对财团的定义就是:“财团是为了实现其章程规定的目的而管理和使用财产的没有成员的私法上的法人。财团的权利能力始于其登记于非营利社团和财团登记簿(‘登记簿’) ,终于其被注销于登记簿。财团不得变更为其他类型的法人。”而《巴伐尼亚财团法》第 1 条规定本法所称之财团,指民法上与公法上具有权利能力之财团。所以在德国法中,财团就是目的财产。[12]《印度尼西亚财团法》第 1 条规定: “本法中的下列概念的含义如下: (一)“财团”: 指拥有独立的、用于实现在社会、宗教和人道主义事业上的特定目的的财产,并且没有成员的法人。”《亚美尼亚财团法》第3条规定:“财团是为公民和法人的利益而自愿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设立的非商业组织,它没有成员,以追求社会、慈善、文化、教育、科学、公众健康、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为目标。”
在法国,尽管是作为一个在法律的各个领域实现法典化的国家,但财团法人的制度设计是通过法律实践来完成的,《法国民法典》中间并没有规定财团法人的内容,但是政府通过运用自己的主权(prérogatives régaliennes) 赋予经过政府确认的财团以法律人格,在法国学者看来,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私法中的非营利组织,是依据有效的法国立法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也是这位学者(Pomey) 告诉我们没有立法,一方面民法典忽视财团法人的立法状况,但是另一方面,由政府的命令和行政实践以及学术研究,最终在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中产生了对财团有丰富的规范内容,但是法国的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并着手研究完善立法,以更为直接的规范财团的建立,在 1990 年 7月 4日,在法律90-559 中建立了企业财团(enterprise foundation) 制度,同时修正了 1987 年制定的私人赞助(private patronage) 的法律,规定了新的关于财团的法律分类与制度设计,并首次限制了政府在财团制度设计上的权力,这部法律是第一次完整的规范财团法人制度。[13]
在英国,有的法律主体在名称中也使用“foundation”,但是在法律上不是慈善团体,这种主体主要是追求一个政治目的,英格兰法关注的是慈善用益制度,而不是“foundation”这个名称。当英国当前的研究与其说关注为一般目的(common goal) 的基金(fund) ,而不如说是关注人们联合的组织(社团“associations”) ,英国的慈善法跨越为慈善目的而建立的“财团(foundation) ”与“社团(associations) ”。而英国使用“财团(foundation) ”一词频率增加主要是跨国实践的结果,典型的例子就是慈善援助财团(Charities Aid Foundation) ,一个帮助小型慈善基金的法律实体。[14]
澳大利亚使用“捐助慈善机构(endowed charity) ”这个概念,它包括慈善信托或者部分服务于慈善目的的公司,后者是一部分服务于慈善目的,而一部分不是慈善目的,这种机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无效的,但是在澳大利亚,在新南威尔士和昆士兰的法律改革后承认了它的效力,这样的改革也包括新西兰。在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了“登记慈善机构(registered charities) ”,包括慈善财团(charitable foundations) 和慈善组织(charitable organisations) ,而慈善财团的定义是具有排他性的为了慈善目的的法人或者信托。[15]
在美国的财团或者基金会(foundation) 有三种形式,[16]一种是有法人资格(corporation) 的,[17]第二种是采取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 的方式,[18]还有一种是采取非法人社团(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 的方式,即非法人基金会(unincorporated foundation) 。[19]此外美国还有一种法律制度,为“private foundation”,是一种慈善组织,但是不是公共慈善机构(public charity) ,而这一制度有四个特征: 一是它是一个慈善机构; 二是这一机构的资金来源于一个来源(或者是一个人、或者是一对夫妇、一个家庭、一个商事机构) ; 三是它的后续的收入来源于投资(捐助基金的性质) ; 四是它主要是向其它慈善机构捐助,而非经营自己的项目。[20]
有的国家,如挪威和丹麦,将财团定义为“自我所有(self-owning) ”的机构,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和资本。[21]但是,所有的法律制度对于财团的定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 idea) ,就是财团是一个法律实体,同时这个法律实体如果没有财产(capital) 就不能够存在。[22]
在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财团法人制度,但是有关于基金会的规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2 条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同时,我国的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 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 。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该条例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