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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财团法人概念辨析

  

  对于区分政府捐助的法人与民间捐助的法人的意义,是因为法律赋予二者不同的功能,对于政府捐助的财团法人,因为其资金来源于政府预算,因此对于这样的财团法人应该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督,以确保纳税人的钱能够用作正途,而不会为政府机关所滥用。在现代,政府是财团法人这样的非营利组织重要的资金来源,因为不同的资金来源,会导致对资金运作的监督的不同,从行政法的角度考虑,政府资金的预算运用无疑应该得到公众的监督,然而这个监督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支持,不无疑问,如果单纯的认为资金来源就可以确定不同的监督模式,似显牵强。


  

  (四) 依据财团法人的目的,分为公益财团与私益财团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财团法人必须是从事公益目的,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私益财团。


  

  但是,在德国法中,财团不一定是公益目的的。可以是公益财团(oeffentliche Stiftung) ,也可以是私益财团( private stiftung) ,而且在各州的财团立法中将此进行了区分。以《巴伐利亚财团法》为例,第 1 条中规定: “本法所指的公共财团,包括民法上不专以实现私人目的之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与公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服务于宗教、科研、教育、课程、教养、艺术、文物保护、民俗风情保护、自然生存环境保护、体育运动、社会福利或者其它公益活动之目的,视为公共目的。”至于私益性质的目的,则按照通说是指的仅仅为特定的人服务的目的,而所谓的特定的人,既可能是家族,也有可能是特定的社群,在德国,存在着所谓的家族财团( Familienstiftung) ,而这些家族财团被定性为私益财团。[44]


  

  区分公益财团与私益财团的意义,在于不同的财团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不是所有的财团都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是公益财团并且符合德国的租税通则规定的公益目的,才能够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45]


  

  从我们国家未来立法来讨论,笔者以为,应该限制财团的设立,规定以公益财团,换而言之,财团法人的目的应该限制在公共利益上,而不允许私益财团的存在,对于私益财团所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可以考虑由信托制度予以解决,其目的在于避免捐助人滥用财团法人制度为自己谋取私利。


  

  (五) 按照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分为法人财团与非法人财团


  

  在德国并非所有的财团都取得法人资格,所以,取得法人资格的财团属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人”下属的第二节“法人”的第二目“财团”所规范的内容,而这些规定也只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财团,同时这些财团也取得权利能力( 见《德国民法典》第80条) 。


  

  而非法人的财团,只适用于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其财团缺乏自主性,不能独立的承担权利与义务。


  

  同时,如果是有法人资格的公法财团,能够如一般的公法社团,可以以自己的行政行为完成国家所托付的行政责任,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法财团,虽然能够完成行政行为,但是其效力归于其捐助的主体。[46]


  

  对于非法人财团,在其他国家还有依附性(dependent) 财团、隐蔽(sheltered) 财团、潜在(potential) 财团等制度。


  

  在有的国家,法律制度允许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通过运用财产的办法来实现,但是却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意义上的财团法人。这样的制度安排最初出现在罗马帝国晚期和早期的基督教时期,一定的现金与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授予特定的世俗的人或者宗教团体,以实现特定的目标,获得信托的人作为法律的工具可以获得财产,但是不能从财产中收益,财产与目的是区分的,但是财产所属的法律实体已经存在并且不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存在的,依附性的财团没有人格,如在荷兰的大学中的奖学金基金是由大学或者市政委员会管理的,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因为无须形成独立的财团组织,同时这类的财团设置可以避免繁琐的财团法人的设立程序。而在法国,设立财团的条件相对比较严格,因此出现了一种新的财团组织,称为隐蔽财团(fondations abritées) ,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存在,这种财团可以有自己的权利,而法国的财团管理机构管理上百个这样的财团,而且是个案管理,同时,一个仍然生存的捐助人可以无需一次交足捐助财产,而分为多次捐助,这样要求对于此种财团进行更加严格的管理,法国的隐蔽财团(fondations abritées) 是法国独有的发明,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但是满足捐助人希望捐助的基金安全可靠。而意大利也有一种法律设计,称之为潜在(potential) 财团,除了没有人格,其它的方面和法人财团相同,这样的财团往往是为了某个展览或者庆典而设立的,在目的实现以后就解散,当然也可以将其变更为真正的财团而取得法人人格; 在瑞典也有类似的财团(insamlingstiftelse) ,而它们是建立在两个决定的基础上: 运用募捐获得的金钱为特定的目的服务,以及负责募捐的人形成协议规范使用捐款,并按照协议进行管理; 芬兰的财团法排除了非法人财团的适用,虽然芬兰有上万个非法人财团,归市政委员会、大学、教区、教育机构等管理,但是它们不被视为财团法人。[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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