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从最近几年发表的论文或著述来看,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和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等。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本文以下引自该文的观点不再注明。
锁正杰、陈永生:《论法律真实》,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汉斯?普维庭,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137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刘永富:《论真假》,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以下。
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784页。
何家弘:《“事实”断想》,载《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何家弘教授引用列宁这段话是为了说明“‘法律事实’中包含有‘客观事实’的内容,但‘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因为其中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笔者认为,将何教授的上段话与列宁的话结合起来可以合理地推出,判定法律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必须是看它是否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
参见苗生明:《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以下。何秉松在《定罪机制导论》,王勇在《定罪导论》,冯亚东在《理性主义与
刑法模式》中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从他们的论述中没有发现犯罪构成要件或各罪要件具有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假的功能。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4页。
参阅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弓肇祥《信念逻辑》:,载王雨田主编《现代逻辑科学导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页。
佩雷尔曼,许毅力译:《逻辑学与修辞学》,《哲学译丛》1988年第4期。
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第9页。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前引,何家弘文。
参阅张继成:《推定适用的逻辑基础及其条件》,《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
前引,樊崇义文、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文。
持“观的学者中就有忽视证据的真实性的倾向,例如,陈瑞华教授就认为: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并法律真实”“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得到查明的基础上。换言之,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最终完全,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作出旨在解决争端的法律裁判结论。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以下。读到这些内容,笔者感到毛骨悚然。因为,诚然,即使查明了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也未必能对法律有一个准确的理解,能作出正确的法律价值选择。但是,如果法官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难道就能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吗?即使法官作出了法律的价值选择,这种价值选择能适用于这种案件事实吗?离开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尤其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即使诉讼程序是正当的,其判决结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公正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获得了一个公正的判决结论,也只能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其中并没有必然性。笔者认为,陈瑞华教授所说的这种情况只能出现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等个别情形;有罪判决绝对不可能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没有得到查明的基础之上。在民事诉讼中出现这种情况,只能是由于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法律事实确实存在,这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径直以这种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对方当事人胜诉,判决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证明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前引,何家弘主编书,第205页。对于这种观点,樊崇义教授后来又有所改变,尽管我们不能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无法根除、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等负面现象都归咎于客观真实观念,但就刑事裁判而言,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却与传统理论强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密切相关。”樊崇义、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判决》,《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4日〈法治时代〉专栏。对于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笔者认为如果真的存在一定的关系,也与客观真实标准自身没有必然联系,主要由于人们对于客观真实标准的内涵理解有偏差、不全面有直接关系,与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有直接关系。笔者将对此作进一步的论述。
前引,何家弘主编书,第135页以下。樊教授抛弃了排他性证明标准,选择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笔者对樊教授这种科学求实的治学态度由衷地敬佩,同时也说明任何理论的成立都必须符合逻辑。然而,令人遗憾“标准上。他们认为:的是,锁正杰、陈永生后来又回到了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不同的是,虽然我们也认为诉讼中认识到的事实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通常是有差距的,虽然我们也认为现有的证明体系将来有可能被新出现的证据所打破,但在现有的证明体系被打破之前,现有证据内部必须环环相扣,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也就是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不能满足于仅达到90%的可能性”。笔者认为:(1)既然承认诉讼中认识到的事实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通常是有差距的,就不能排除人们对认识到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既然人们对认识到的“事实”可以产生合理怀疑,就不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2)既然现有的证明体系将来有可能被新出现的证据所打破,那么,现有的证明体系被打破之前,现有证据内部就不可能环环相扣,不可能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任何一个能被打破的证明体系在逻辑上都不能称之为严密的。(3)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必须以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为前提,否则,这种完全的确信就是一种主观随意。完全确信必须以这些学者所反对的、诉讼认识中无法达到的“绝对真实”为前提。总之,这些学者所坚持的“法律真实”标准与“排他性”标准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
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页以下。
参见李学灯《证据比较法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67页。
樊崇义、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判决》,《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4日《法治时代》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