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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

  

  另外,法律真实说的学者经常用概率来说明法律真实的相对性,认为“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笔者对这种表述方法没有异议。但笔者认为这些概率数值并不是法律真实的概率数值,相反,这些数值恰恰正是客观真实的数值。因为,这些数值只有在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比较的情况下才能得出。如果不把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案件事实本身相对照,80%或90%的概率数值就不具有客观性等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是后验概率而只能是人们的主观臆测。法律本身是无法给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测度。


  

  第五,客观真实说与“任意司法、藐视法律和法治”等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樊教授认为“,??为了实现客观真实的要求,必然在实践中带来藐视法治的严重后果。在这里,仅仅指出一点就够了:那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严重地被违反了。比如,有关犯罪嫌疑人可以辩解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办案时限的规定,被追诉人取得律师有效辩护的规定等等。总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有可能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幌子下被击得粉碎。”[21]由此可见,在樊教授看来,大量的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等丑恶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对此看法笔者实难赞同。因为,按照樊教授的逻辑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的类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基本消灭了贪污腐败、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丑恶现象,而这些现象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却愈演愈烈,难道我们能将其根源归之于改革开放政策,归之于我们大力发展经济,归之于我们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吗?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任意司法和司法腐败等丑恶现象,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尤其没有建立完善的诉讼法律制度(包括没有科学的证据制度),在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在于我国的司法人员素质过低,在于我国的司法没有独立,行政干预过多,在于大量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等等。这些现象如果得不到根本改变,那么即使采用法律真实标准,樊教授所列举的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现象同样永远无法根除。因此,坚持客观真实标准与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并不是要以违反法律为代价。恰恰相反,坚持(相对的)客观真实标准是以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是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目标的,而且可以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离开这个前提,放弃这一目标,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现象的产生都是不可避免的!


  

  三、排他性证明标准的内在矛盾


  

  (一)对“排它性证明标准”的诘难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排它性证明的内在矛盾”是指与樊崇义教授所指的“法律真实”相联系的“排它性证明”的内在矛盾,而不是指与“客观真实”相联系的“排它性证明”的内在矛盾。


  

  樊崇义教授认为,“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并提出了三点理由。但是,从樊教授的论述可以看出,由于种种原因,人们的认识很难达到与案件客观事实绝对一致,客观事实只能是我们追求的宏观目标,人们的认识只能接近它,而无法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按照樊教授的逻辑,在选择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时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不是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道理很简单,既然“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那么,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就不能保证达到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因为只有当人的认识达到绝对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时才能达到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反之,如果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能达到排除一切矛盾和一切怀疑的程度,则表明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了绝对真实的程度(即主观与客观达到绝对同一的程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与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时能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之间在逻辑上具有充分必要条件关系,二者可以互推,它们根本上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排除了一切矛盾,必然能排除一切怀疑(包括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笔者认为,樊教授提出的法律真实标准与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排它性证明标准在逻辑上是不能对应的,即判定证据充分性的标准高于判定证据真实性的标准,以一种只是接近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证据事实推出一个能排除其它一切可能的结论起码在逻辑上说是没有必然性的。[22]如果要排除一切怀疑,当然也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就谈不上排除一切怀疑。既然樊教授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在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难以把握,那么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要求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排除一切矛盾标准在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就更难以把握了。在一个只具或然性的事实前提的基础上是推不出一个具有必然性的事实结论的,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常识。良好的主观愿望没有坚实的客观基础为前提是无法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樊教授所提出的法律真实标准(或他所说的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与排它性证明(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是本案的唯一结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而无逻辑矛盾是任何一个理论、学说成立并具有实践意义的先决条件。因此,排他性证明标准也是无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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