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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

  

  笔者在判定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上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同时也承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一定能达到绝对地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也就是说不一定都能达到逻辑上、哲学上所说的真实,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达到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最起码要求人们对法律构成要件中所要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在判定证据充分性问题上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自于美国证据法。“美国的证据法理论和证据立法将证明标准所涉及的程度分为以下几种等级的情形,即:第一等为绝对确定,限于认识论上的局限性所致,认为该认识程度根本无法实现,故此无论出自何种法律目的均无此等要求;第二等即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的要求,亦是诉讼上证明的最高标准;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的刑事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此等要求;第四等为优势证据,它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所要求的;第五等为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时的要求;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用于宣布某被告为无罪;第八等为怀疑,即据此可以开始行使侦查权;第九等为无线索,仅据此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23]可见,其证据充分性的证明标准是与真实性相一致的。既然难以做到绝对真实,所以,也就没有理由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认识程度。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意味着连不合理怀疑也不存在。由于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达到了最大可能的接近,而不是绝对符合,能做到排除一切怀疑吗?这在逻辑上也讲不通。法律逻辑告诉我们,司法推理的结论具有或然性、可错性,很难得出必然的结论。否则,世界上就不会有冤、假、错案出现了,但这在事实上可能吗?要求法官排除一切矛盾,无异于要求法官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而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建立在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最大可能地接近于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排除一切任意妄想,过于敏感机巧,仅凭臆测,吹毛求疵,强词夺理,于证言无征,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等不合理怀疑。[24]其结论的可靠性就得到有力的证明,从证据事实中得出被告无罪的结论就没有合理理由支持之(并且其他人有罪的结论也无合理理由支持之,排除了其他人有罪的可能性),法官相信或说服法官相信被告有罪才是唯一的结论。


  

  当然,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否认司法实践中有能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个例存在(这种情况表明绝对的客观真实标准与排他性标准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相容性),例如,法官判处被告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其结论就是唯一的排除了一切矛盾和一切怀疑的判决结论。但这毕竟是一种特例,它是发生在法官眼皮下的事实,法官对此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客观真实。确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证明标准只能是诉讼证明的最低标准,而不是最高标准,否则就不具有现实适用性,其存在价值也就不大。


  

  (二)对“无罪裁判”证明标准的诘难


  

  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裁判》一文中,樊崇义教授、吴宏耀先生确立了这样几个观点:1、传统证据理论中,客观真实标准不仅是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而且总是被有意无意地应用于无罪的裁判,因而导致了“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在实践上导致了“在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情况也增多了。”2、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在证据理论上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意义或许主要表现,无罪裁判的证明标准“只能是偏离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3、“在无罪裁判方面,即必须承认依据背离客观真实的事实作无罪判决的权力”。[25]


  

  笔者认为,樊教授的第三个观点本身存在着内在矛盾:既然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缺一不可。即使假定笔者承认樊教授所说的客观真实标准不能适用于无罪裁判,客观真,无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是偏离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标准,这说明这两个证明标准是相互独立、实标准也是不能放弃的,因为放弃了客观真实标准,有罪裁判就无法进行了。因此,樊教授认为“在证据理论上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意义或许主要表现在无罪裁判方面”的观点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樊教授所言,法律真实标准只能适用于无罪裁判。法律真实标准不能代替客观真实标准。放弃客观真实标准用法律真实标准取而代之,就会造成有罪裁判证明标准的缺失。


  

  笔者在前面已经说明,客观真实标准是由判定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充分两个部分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里笔者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笔者认为,诉讼证据中有局部证据和整体证据。局部证据是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据;整体证据是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所有要件事实都存在的证据。如果某个局部证据与案件实际情况中与之相对应的部分相符合,这个局部证据就是真实的,我们将这种真实称之为局部的客观真实;如果整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整体证据就是真实的,我们将这种真实称之为整体的客观真实。如果整体证据达到了整体客观真实的程度,就说明法官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达到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整体客观真实意味着依据这样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裁判是充分的。如果法官所认定的证据有些是真实的、有些是虚假的,或者只知道有些证据是真实的而另外一些证据(在穷尽了一切认识资料,用尽了一切合法的调查程序和手段,法庭辩论已经结束而心证不足的状况仍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的真假无法确定,就说明这种证据只是局部客观真实的证据,就说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没有达到完全心证的程度、存在合理怀疑,这种证据对作出有罪裁判是不充分的。如果所有证据都是虚假的,就说明法官运用这种证据对被告人作出无罪裁判是充分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认为只有以真实并且充分的证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判才是唯一正确的判决结论。而只有整体客观真实对于作出有罪裁判才是既真实又充分的,因此,也只有以具有整体客观真实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判。其他一切情况都是作出无罪裁判的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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