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认为客观真实标准对无罪裁判不适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要求当被告人确确实实无罪时一定要作出无罪裁决。当证据没有达到整体客观真实,法官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存有合理怀疑时,同样也必须作出无罪裁判。因为,刑事审判推理是一个非黑即白的二选一推理,既然客观真实标准规定只有当证据既真实又充分(整体真实)才能作出有罪裁判,因此,对于那些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以及证据虚假的情形,法官必须断然作出无罪裁判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即使出现了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并因此导致了超期羁押的不良现象,这也与客观真实标准无关,这只能表明它与法官对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的理解有偏差有关。
因此,认为客观真实标准过于抽象,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观点同样是不成立的。如前所述,证据分为局部证据和整体证据。如果某个局部证据和与案件实际情况相对应的部分相符合,这个局部证据就是真实的,这种真实就是局部客观真实;如果整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这种真实就是整体客观真实。依据具有整体客观真实属性的证据就可以作出有罪裁判,依据具有局部客观真实的证据或完全虚假的证据都只能作出无罪裁判。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客观真实标准非常具体、明确、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四、结 论
第一,“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不能成立,这个概念本身是一个伪概念。因为不论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都没有作为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所以,所有的法律真实说论者都无法证明法律规范是如何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他们所说法律真实标准只是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但这一内容已为客观真实标准所包容。而客观真实说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的有机整体,因此,法律真实标准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客观真实说”的科学性在于:(1)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集合体。它认为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只能是案件事实本身,局部证据是否真实,要看它与局部案件事实相符合,整体证据是否真实要看它与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证明清楚的那部分案件事实相符合。它认为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是一种相对客观真实标准。其中,有罪裁判的判定标准是:如果法官认定为真的证据包含了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所有内容,这种证据达到了整体客观真实,就可以对被告作出有罪裁判。无罪裁判的标准是:如果法官认定证据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合,法官就可以径直作出无罪裁判;如果法官已经尽力,认为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仍然无法使案件的真实情况得以明朗,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认为无法据此证据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证,法官也应断然作出无罪裁判。(2)它强调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必须摈除主观臆测,而且它在理论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知的,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3)它要求追求客观真实(相对的)必须以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遵守法律规定基础上得出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这种客观真实是在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客观真实。这种理论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第三,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意义。(1)坚持客观真实标准使刑事判决的正当性具有坚实的客观基础。如前所述,无论是有罪裁判还是无罪裁判,法官都是在客观真实标准的制度下作出的。有罪裁判是在法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达到了整体客观真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程度时作出的,法官对作出被告有罪已经形成了完全的心证;无罪裁判是在法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达到完全确信被告无罪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在法官已经尽力,已经用尽所有证据材料和合法的诉讼程序,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作出无罪裁判才最符合客观真实标准。因此,客观真实标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一标准容易为普通百姓接受。(2)客观真实标准是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实施的,因此,它在正义原则与效率原则之间保持了恰当的平衡,有效地兼顾了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3)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客观真实标准要求法官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完全心证,因此,在当今日益淡化法官调查取证职能的制度下,可以充分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它们努力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同时,客观真实标准承认案件事实的可知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对判决结论有决定意义。一个善良法官要作出一个正确的判决结论,就必须调动他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他的聪明才智,使他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中最大限度的追求接近案件实际情况的事实。
【作者简介】
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杨宗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