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
张继成;杨宗辉
【摘要】无论是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还是刑事程序法律规范都不具有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法律真实”所陈述的基本内容与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重复,所以“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是不能成立的,“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是一个伪概念。“客观真实”标准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充分的有机统一,对传统“客观真实说”作一些必要的限定之后,客观真实标准仍然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标准。
【关键词】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排他性证明;刑事诉讼
【全文】
近几年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这场学术论战的焦点之一就是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到底是应当坚持“客观真实”标准还是应当坚持“法律真实”标准。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们认为:“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主观的影响,实际上往往难以实现;在实践上“客观真实说”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等缺陷,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而提出了“法律真实说”并取而代之。他们并且认为,只有“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把排他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关于‘客观真实’的弊端或缺点才能得以克服”。这种观点在学术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同。同时,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在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进行反驳的同时,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作了必要限缩和修正。[1]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在理论上就无法成立,因而建立在法律真实说基础上的排他性证明也必然产生种种矛盾。本文拟就“法律真实说”的基本观点,从法律逻辑的视角,对其进行反思,从理论上阐明其错误所在,就教于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
一、“法律真实说”不能成立的根本原因
持“法律真实”观的有些学者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司法实践的检验等方面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的种种弊端进行了分析,认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不仅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更重要的是还要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具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原则,笼统,操作性差。因此,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经常因为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乃至互相扯皮,推诿,拖延诉讼时限,个别案件由于证明标准不统一,导致打击不力,形成错案”。[2]有些学者则从诉讼认识的相对性(案件真相暴露的过程性及由此决定的诉讼主体对其认识的过程性决定了诉讼认识的相对性;犯罪主观方面的难以证明性也是导致诉讼认识相对性的原因;犯罪行为本身的诡秘性、犯罪分子对诉讼过程的蓄意妨碍也是导致诉讼认识具有相对性的重要原因)、诉讼认识过程的复杂性(观察可能出现误差、记忆的遗漏或模糊、语言表达的不准确性、主观因素的介入、推理可能出现错误等)、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对发现事实真相的制约性(实体真实性规则、正当程序性规则、效率性规则、效益性规则对事实发现的影响)等方面揭示了诉讼认识的相对性。[3]基于上述理由,这些学者提出了“法律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目的在于克服和弥补“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给刑事诉讼证明带来的种种弊端和缺陷。表现出这些学者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如果“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果真能克服和弥补“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上述种种“弊端”和“缺陷”,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将会对中国乃至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带来一场划时代的变革。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不仅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种种弊端,而且其自身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其理论体系是难以成立的。
刑事诉讼证明理论中,诉讼证明的任务与标准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差别的一对概念。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表明,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或价值取向: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诉讼证明都是以寻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己任,都是以给犯罪分子准确定罪、恰当量刑为直接目标,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为终极目标。而诉讼证明的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判定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是什么?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因为,既然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因此,判定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显然只能是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是反映与被反映、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检验主观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当然是看其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合,离开客观事实,主观认识是真是假永远无法判定)。同时,“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还认为,只要证据事实中包含了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要件事实,证据事实对定罪量刑来说就是充分的。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是由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两部分构成的。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包括判定真实性标准和判定充分性标准两个部分,这是法律推理的必然要求,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法律推理都将会出现错误。由此可见,诉讼证明任务和诉讼证明标准是不可互换的两个不同概念(因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有两个:证明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判定诉讼证明的标准也有两个:判定证据真实性的标准和判定证据充分性的标准。它们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概念,当然不能互换)。不过,在实践应用环节上这两个概念却又紧密相关,[4]缺少任何一个,另一个都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当真实性和充分性同时具备时,诉讼证明的任务或目的才能真正实现,才能真正做到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客观真实说”正是在实践应用的环节上将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既然要用“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代替“客观真实”证明标准,那么“,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也必须既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同时也是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否则无法取而代之。樊崇义教授认为:“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实现法律真实,诉讼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可见,在樊教授看来,“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就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而且由于“法律真实”标准还具有“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诉讼证明活动就能高效准确地进行”等优点,所以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就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就应该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但笔者认为,法律真实标准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