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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

  

  我们知道,一个理论体系被另一个理论体系所代替,或者因为原来的理论体系是错误的而被推翻,或是因为原来的理论体系因为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而被新的理论体系所代替。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新的理论体系必须具有包容性,即新的理论体系不仅可以解决原来的理论体系所能解决的一切问题,克服原来理论体系的一切缺陷,而且可以解决原来理论体系所不能解决的一切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更简单方便,更容易操作,所得结论更正确。例如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学说就将伽利略的力学和开普勒的行星运动学说以及惠更斯对摆的研究都包容在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具有了更强的概括力和广泛的适用性。既然法律构成要件根本不具有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法律事实本身是否真实还要看是否和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那么怎么能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标准呢?相反,笔者认为,客观真实标准本身包容着樊教授所谓的“法律真实”标准,道理很简单,因为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中,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而是符合各罪要件的法律事实,在确证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意义的一切案件事实剔之于法律事实之外是十分必要的,确实可以缩小法官查证的范围,提高办案的效率,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这并没有改变案件事实本身仍然是判定法律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这一客观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无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来自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法律事实的真实必然是客观的真实。离开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能因为法律事实符合于法律构成要件,符合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就将它们当作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


  

  既然法律规定或法律构成要件根本就不具备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因此,“法律”与“真实”这两个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如果强行将两者搭配在一起,就必然违反了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因为,“语词的搭配就像语词本身一样,述说着人类的理解,述说着世界的逻各斯。”[13]所以,何家弘教授认为“‘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间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咎于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14]的看法就不能真正概括两派观点的实质差异。因为,至少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根本就无法成立,是一个伪概念——由于法律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与此相反,“客观真实”则是一个科学概念,“客观”与”真实”这两个概念的搭配是一种正确的搭配,因为,它表明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是看它与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而且只有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情况才有资格作为判定的标准。正如前面所说的,判断图画是否与模特儿相像的标准只能是模特儿自身,将图画与模特儿相对照,任何由人规定的标准都不能作为判断图画是否与模特儿相像的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笔者虽然强调法律没有判定证据事实真实的功能,但并不表明追求客观真实可以不受法律规范的规制。而且恰恰相反,证据合法是证据有效的正当性根源。例如,如果超越了法定时效的要求,即使证据被确证为真实,也可能会因它违反了法定时效要求而常常被搁置起来;如果收集证据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现象,即使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可能会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它隔离于定案证据之外。因此,客观真实标准也只能是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客观真实标准。但不能因为客观真实标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就将它称之为法律真实,判断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而不是法律规定。


  

  二、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一些基本观点的反驳


  

  第一,我们即使假定“法律真实”标准是成立的,但也并不像樊教授所说的那样“有了法律真实的追求目标,以法律事实为标准,诉讼证明活动就能高效准确地进行”。因为,在侦查之初,案件事实的性质还不清楚,我们不能因为“客观的纯自然之物,各种证据事实,其范围相当广泛”,就只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进行查证,而对其他的案件事实不闻不问,这显然不符合侦察逻辑的基本原理。侦察逻辑告诉我们,侦察人员进入现场时,不能带有任何成见,只能详细全面地搜集,调查各种案件事实,对任何一个细节问题也不能放过。搞清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来龙去脉,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要求,从客观的案件事实中整理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最后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如果侦察人员一开始就以法律构成要件作为侦察工作的行动指南,以收集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任务和目的,那他到底要以哪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呢?即使他选择了一个确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因为此时案件事实的性质还无法确定,因此他或她所选择的这一确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无疑是盲目的),如果案件事实与之不符合,那又得选择另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经过这样多次折腾,犯罪事实的证据可能会因时间过长而消失,可能会因犯罪分子的破坏而消失,可能会因为侦查人员固守成规打不开思路而贻误战机等,这样的诉讼证明活动何能高效准确地进行。而且如果办案人员一开始就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常常会将并不是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对待了。例如,经举报,某县塑料编织厂承包人有严重的经济问题。该县审计部门、检察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策研究室,对该厂进行了联合调查。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主要调查了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在侦查终结时,作出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决定。而政策研究室的同志则认为是因为承包经营责任制不完善而出现的问题,不是犯罪行为。最后法院的判决结论也认为不是犯罪。可见,在侦查阶段就要求办案人员以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以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追求目标,其法律事实的可靠性就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它不是从全部的案件事实转化而来的,由此得出的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也就不能不大打折扣了。相反,在查清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转化而来的法律事实才是可靠的,因为这种法律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然后根据法律构成要件的标准才能得出可靠的判决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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