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时代到来后,公司成为社会的第三极及其对两极社会的冲击,无疑是治理和善治理论产生的重要背景。而治理和善治理论则为我们分析当下中国公司法实施中存在的“架空”现象提供了较好的框架。从善治的观念来看,出现超出“正常值”的公司法规避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对公司关系的管理方式主要是管制,没有形成政府、商人、公司、中小投资者、债权人、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作治理,管理的合法性、参与性、回应性、有效性较差,而公司法与环境的不适应性、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抗性较强,造成政府和市场协调的失败,[35]所以公司法的诸多规范被架空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从管制走向善治,是解决严重的公司法“架空”现象的出路所在。这里试举数例,以探讨如何从善治的框架出发来改造中国公司法。
1.公司法的合法性改造
善治视野中的合法性,即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从我们所关切的公司法能否被严格遵守的角度来说,公司法的合法性在于公司法所设计的与公司有关的秩序是否被投资者、公司、债权人、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所自觉认可和服从。而公司法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法制度与政治制度、社会结构、道德习惯等外部环境的适应性,因为这些环境因素不同程度地、共同地决定了公司利益相关者自觉认可和服从公司法的程度。
由于制度移植是我国公司法始创和变迁的基本路径,因此移植的技术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的适应性和合法性。而当前公司法“架空”现象亦与公司法移植在一定程度上的失败有直接关系。比如虽然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确实为大量的投资者提供了制度支持,但由于中国的家庭普遍实行家庭财产共同所有,而且家庭成员甚至朋友之间的高度信赖关系,因此从形式上弄虚作假满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是十分容易和十分常见的现象,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从一开始就无异于一人公司。这种根本性的规避,不仅使股东出资比例、分红比例等强制性规范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可以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股东人数、治理结构等等都变得毫无意义,有时甚至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没有充分考虑社会结构条件而直接移植国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失败的。因此,对公司法的结构性改革,不应是仅仅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而且还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公共性,对公共性较弱的公司,完全可以将现有的诸多强制性规范,比如股东人数、组织机构等等,转变为选择性规范。
事实上,问题不是当否移植,是移植当否。当代中国的公司法移植总体上是选择性的,并非全盘照抄,而是将西方公司法制度选择性地嫁接到原有的经济、社会、政治体系之中。但在移植的技术上,确实存在较大的问题。移植,不仅要移植制度,更要移植观念和理念。移植,必须要攻克现代公司制度与当代中国社会的兼容性难题。[36]
此外,尽可能地减少强制性规范调整的范围,扩大公司自治的范围;在追赶发达国家的同时,我们也应重视内生性制度的建设,不断总结提炼本土化的商业规则、商业习惯并上升为法律,等等,也是公司法合法性改造所必须努力的方向。
2.公司法的参与性改造
善治所称的参与性,是指公民参与社会政治活动和社会生活。对公司法的参与性改造,应当包括扩大公司法立法的公民参与性和利益相关者对公司治理的参与两个方面。虽然政府主导、专家主笔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在现在和可预见的将来都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但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程序中商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同样十分重要。而现实是这种参与的程度严重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司法的立法质量。在当前的政治安排下,政府是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主要代言人,因此政府需要在公司法立法进程中尽量扩大公民参与的范围。这种公司法立法的参与性,事实上也支持了回应性要求,即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时了解商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法立法需求,并及时作出回应。此外,公司也需要善治,由于我国的公司控制权普遍比较集中,商人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合作也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