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至今日,中国的GDP已经位居世界第二,尤其是私人企业控制的财富达到了惊人的规模,私人企业创造的GDP已经占到全国GDP的60%以上,甚至有数据称中小企业数量已经占全国企业数量的99%。那么,时过境迁,公司法强制性变迁和追赶式立法路径是否具备改变的条件了呢?是否可以采用或者更多地采用商人主导的诱致性变迁的模式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仍然必须走强制性变迁的道路。其原因除现代公司法变迁的一般规律外,还有中国的特殊原因:
1.特殊的利益协调需求
近年来,我国各类公司扩展迅猛,在公司就业的人员大量增加,公司的债权人、劳动者等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数量激增。这些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特别是公司控股股东的矛盾纠纷也大量增加,民事案件“执行难”、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难题。首先,其中有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数量不少的问题,与公司法的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缺陷密切相关。比如许多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就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在实施中落空,造成大量公司管理不规范特别是财务制度不健全,或者“刺破公司面纱”等制度不完善有关。其次,立法活动在很大程度属于政治的范畴,是利益平衡协调和妥协的过程,公司法立法也不例外。由于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的矛盾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贫富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因此另外一些问题虽非都与公司法改革和公司法实施中存在的缺陷有着直接关系,但由于事关重大,因此是修改完善公司法所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此外,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大量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缺乏足够的利益表达渠道,如果没有政府的主导和关切,他们的利益关切很难得到重视。因此出于利益平衡协调的需要,政府在公司法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不是应当削弱,而是应当加强。
2.追赶和竞争
虽然公司法竞争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即使发达国家之间也存在大量的公司法移植现象,因此不能把公司法的移植一概视为从经济发达国家向经济落后国家的单向移植。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即使是发达国家之间的公司法移植,也主要是从经济活力或者说经济创新能力更强的国家流向相对较弱的国家。特别是经济领先国家对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变迁的引领作用是十分明显的,1933年美国证券法就让强制信息披露成为各国对上市公司的一般规范。经济领先国家率先爆发的危机,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司法规则,也会引领各国的公司法走向。比如在安然公司事件等系列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制定了Sarbanes-Oxley法案。受此影响,欧洲各国公司法的改革方案,其很多内容均与美国Sarbanes-Oxley法案近似,比如要求加强独立董事的作用和规范外部董事的独立性,强调年度报告和其他报告对公司治理等重大内容作出披露,严格公司会计和审计制度,强化对小股东和相关人的保护等。对我国公司法来说,则是由于经济上落后,尤其是经济体制和创新力上的落后,所以政府主导、所以立法上追赶。从长期来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在客观上仍将在一个长时期内落后于发达国家,同时我国的经济在WTO框架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融入全球经济,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公司法竞争,因此不可避免地要继续把发达国家公司法作为我们修法的主要参照。因此在当代中国公司法的变迁中,商人现在和将来都不可能担任主导的角色,变迁的路径也很难以诱致性变迁和制度内生为主。
四、展望:从管制走向善治
虽然论证了当代中国公司法强制性变迁路径的必然性,但疑问依然没有解开:从逻辑上说,强制性变迁不等于强制性的管制。从现实情况来看,既然公司法改革的路径没有问题,为什么公司法特别是强制性规范存在的问题如此之多?我们究竟该如何认识客观存在的大量甚至是超出“正常值”的公司法规避现象?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在哪里?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上个世纪90年代,治理理论在西方国家兴起。治理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而“善治”则是治理的最高境界,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33]善治的基本要素包括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参与性、回应性、有效性、稳定性、廉洁性以及公正性等。治理和善治理论打破了社会科学中长期存在的两分法传统思维方式,即市场与计划、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民族国家与国际社会,它把有效的管理看作是两者的合作过程。[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