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文反复强调了商人在公司法立法中角色的“淡化”,但如果从政治的角度分析,这也许只是一个表面的现象。不仅商人依据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在政治体系中拥有巨大的影响力,而且由经理群体形成的“商业精英”及其与“政治精英”的转化、联合,还形成了公司对政治和权力的渗透。[31]因此,商人虽然“淡出”了立法,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控制着立法机关。因此,商人改革公司法的需求可通过商人在立法机关的代言人得以表达,立法的回应也就不可能是经济制度演变那样的诱致性的路径,而且在回应的速度上也发生了变化。这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伯尔曼的疑问。
三、中国公司法改革中的商人角色
从1993年公司法首次颁布实施后的20年来,中国的公司法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完善,公司从单一走向多元、从弱小走向强大,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政府始终担当了培育者的角色,这个时期的公司法变迁本质上是一场政府主导下的追赶式立法。同时,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公司法始终是我们依赖的途径之一。当代中国公司法变迁的轨迹十分独特,公司法的始创和改革走的基本上是一条强制性变迁的道路,商人在其中的作用很小。问题是,为什么政府主导?为什么移植?为什么强制?
回答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解中国公司法始创和改革的特殊历史背景。它是30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大变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根本特点即是统一步调、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革,因此公司法的变迁不可避免地要顺应这一潮流,发挥其工具性价值。如果说西方公司法的始创和变迁主要是法律和制度创新,而中国公司法始创和变迁在本质上主要是经济创新,甚至在1993年的版本中是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的。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中国政府对公司法的发展也许贡献不大,但在移植公司制度推动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上却是功莫大焉。公司法的工具性价值也许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释:
1.国企改革的法律工具
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主要是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支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育。在此之前的十多年里,扩权让利、利改税、承包租赁、转换经营机制、股份制改制等等各种改革轮番登场,但国有企业效率低下、腐败丛生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虽然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走联合之路,1986年国务院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推动了公司导向的国有企业改革,但在1993年以前真正采用规范的公司形式管理的国有企业几乎没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现在的国有企业都真正采用规范的公司形式管理)。1993年11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指出“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直至十七大的文件中,依然在强调要“深化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现代企业制度”。[32]
2.公司法创造的商人和公司
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陆续颁布了一些公司立法,比如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作企业和有限公司三种形式,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正式发布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深圳、上海等地颁布了各自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条例。但在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前,除依据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外资企业法》和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外,中国社会资本和规范的私人公司的数量都是非常少的。当时私人投资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或者挂靠国有企业和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虽然一般认为,1993年《公司法》出台的背景之一就是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色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但这不意味着当时的公司法制度产生于这些公司实践,或者这些公司或其投资者在当时的公司法立法中发挥了作用。相反,很多“公司”都是在公司法出台后才逐步完善而名副其实的。更重要的是,在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后,私人企业方才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而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后,由于设立公司的门槛大大降低,注册公司的数量更是猛增。因此,如果说在西方国家是商人发明了公司、创造了公司法,则在当代中国很大程度上是公司法创造了商人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