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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变迁中的商人角色

  

  纵观整个20世纪到21世纪的公司法律制度的进化,可以看出以下几个趋势:首先,作为主体的公司和作为客体的公司交织在一起,公司治理、融资和并购三个主题共同构成了公司法进化的主题,将公司仅仅看做一种企业组织,已经远远不足以理解现代法律体系了;其次,就治理、融资和并购三个主题而言,有一个从分化到整合的过程,而三者共同围绕着资本市场而展开。第三,公司主体制度上不断放松,但行为制度上不断公共化和规制化。[17]


  

  资本市场和并购的发展,导致了传统上将公司看成是单纯股东利益的法律规则,越来越受到更多其他利益相关者考量的冲击。[18]公司法不仅要对公司内部关系作出调整,而且必须对公司的庞杂的外部关系予以关注,公司法的公法化倾向十分突出。[19] 1983年美国宾西法尼亚州率先修改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允许经营者对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再只对股东一方负责。到1990年在公司法中制订“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州总计25个,目前数量迅猛增加到40个州,其都以不同形式制定了类似条款。


  

  公司法在近代以来的不断扩张和进化,已经使之成为商法不能承受之重。[20]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酒卷俊雄所言:商法的条文是怎么也装不下偌大的公司法的,终究还是要将公司法部分从商法中独立出来,使其成为包括有限公司法在内的独立的公司法。[21] 1998年成立的英国公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则赋予了公司法更神圣的使命,它指出:公司法的最终目标应是在原则上成为追寻普遍繁荣和福利的最佳载体。[22]由于公司和公司法性质的根本转变,不仅商人,而且债权人、政府、社区、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都参与到公司法的变革中来,促使作为民主舞台的立法机关不可避免地成为公司法变革的主导。


  

  (二)推动公司法变迁的宏观动力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对商人角色演变的必然性的解释,也许还要从公司法变迁的宏观动力的角度作出合理分析,这也是对立法机关主导公司法变迁的动机的合理解释。这包括:


  

  1.经济政策


  

  公司法与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关系极为密切,推动公司法改革的重要经济政策动因包括反垄断、经济安全等等。以二战后的日本为例,随着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日本对公司法进行了频繁的修改,达到十余次,平均每五年即修改一次,每次都是与经济政策的调整相适应的。比如战后的经济高速增长时代,为了限制垄断,日本曾于1947年颁布《禁止垄断法》,严格禁止金融机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持有公司股份。但是,为使公司的股份不轻易流入外国投资者手中,防止本国企业被外国企业兼并,日本又先后于1949年、1953年对这一法律作了一定修改,放宽了对金融机构、事业单位购买公司股票的限制。由于法人相互持股容易形成垄断,随着法人持股的不断上升,其不足与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1981年日本修改商法时开始又对法人持股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再如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规定,也是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做出调整的。[23]


  

  2.公司法竞争


  

  在投资和贸易全球化的时代,出于吸引投资者等考虑,国家之间或者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都在开展公司法竞争,成为推动公司法变迁的重要动力和走向趋同的重要原因。这也许是公司法现象中最具特色的一种,William Cary将其称为“向下的竞赛”。[24] Romano教授提出,公司法必定对本地和国际经济活动施加影响,所以公司法的制定者应该促进公司法的系统建设,使本国的公司法在市场上成为更具吸引力的产品,吸引本地和国际企业家像消费者一样乐于使用它。[25]在公司法竞争肇始的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产品甚至一个产业,因为它的公司法,纽约证券交易所百分之四十的上市公司在特拉华州注册设立,特拉华州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来源于公司注册费,甚至是否是在特拉华州注册也会明显地影响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26]在欧盟,随着企业设立的自由化,美国式的公司法竞争也初露端倪,2000年欧盟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裁决丹麦政府以对封闭式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拒绝公司注册的行为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48条规定的企业设立自由的原则而无效。欧洲的法学家分析,该判例将导致奥地利、丹麦和德国等设置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国家失去更多的投资。一种强大的竞争压力笼罩着欧盟各国的公司立法。[27]竞争意味着优胜劣汰,当一种公司法制度显现出明显的优势后,其他国家就会跟进效仿。公司法竞争现象的客观存在,有利于解释中国公司法变迁在很大程度上对制度移植的路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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