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历史告诉我们,在现代公司法进一步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公司法立法中商人主导的模式却日渐式微,在立法机关主导下、各种利益相关者积极参与民主立法的模式日益发展。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是立法者、法官、利益集团以及公司投资者共同推动的结果,商人的角色呈现出“淡化”的特点。美国学者威尔斯的实证研究对此提供了有力佐证。他以美国闭锁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为例,论证了美国现代公司法制的发展是立法者、法官、利益集团以及公司投资者共同推动的结果,但是由于公司投资者遵循的是制度诱致性变迁路径,其作用不如其他主体显著,因此一直很少得到理论研究的关注。[11]
法律常常是政治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而对这一进程的解释中,我们常常会忽略了法律规则的变迁受制于社会整体力量的制约,而夸大了某一部分群体的作用。“虽然在经济学领域,亚当·斯密等人的观点已得到普遍认同,但是他们的主张在传统法学领域却几乎没有得到重视。”[12]这就告诉我们,公司法立法早已不再是简单的商人—政府博弈,而是以公司法立法为舞台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
二、商人角色演化的必然性
公司法变迁中商人角色的演化,特别是现代公司法立法中商人角色的“淡化”和博弈格局的变化,也许被理论研究者忽视了,但这并不因为“忽视”而增加了偶然性,相反这种变化有着深刻的必然性。其中最主要的,也许就是公司时代的来临和公司法性质的根本改变,使商人的主导已经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和不必要,立法机关主导成为客观要求。与此同时,由于政府对经济进行规制调控的加强和深入,政治文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化,使经济、社会、政治等宏观因素对公司法发展的推动更加直接和明显,商人对公司法立法的直接推动相对弱化了。而公司法的复杂化和立法技术的复杂化也使法学精英参与立法成为不可或缺。
(一)公司和公司法的深刻变革
公司起源于中世纪商人自发的联合,公司法在很长时间内无疑也是商人自治的规则。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公司法,即使国家对商人和公司进行了一些法律的规制,其基本性质也是“简单地在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中采用自由放任一规制禁止的简单方式”,[13]公司关系总体上始终是私的范畴。但当世界进人公司时代,公司法就注定要摆脱商人自治法的标签。近代以来,公司的出现和迅猛发展,对世界各国的经济、社会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已经成为世界的第三极,“正如19世纪是一个自由主义的世纪,20世纪将会是一个公司主义的世纪”。[14]公司构成了我们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一极,和1855年之前的世界—主要是一个国家和个人,政治和市场,政府与社会,公法和私法对立的时代不同,这是一个国家—组织—个人的时代。[15]在公司时代,不仅公司自身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而且普遍意义上的公司的发展和对公司的规制,已经不再只是商人的家务事。
首先是公司自身特性的变化。与公司关联的债权人、政府、社区、劳动者的各自利益日益独立,公司的外部效应不断扩大,社会性、公共性不断增强。公司法日益成为一个组织载体,不仅仅适用于商人,包括慈善组织、国有企业、合作社乃至于工会等多种目标都可能借助于公司的形式来实现。公司越来越从仅仅被视为股东财产的集合趋向于作为独立的实体,公司、控股股东、小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个体利益分化越来越严重,这就会导致某项决策的合理性必然成为法律要考虑的问题。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利益相关者理论开始兴起,从而提出了对股东至上理论的修正,为认识公司本质开辟了一个新的方向。利益相关者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多德(Dodd)与伯利(Berle)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而在1963年由斯坦福大学的一个研究小组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对一个公司来说,存在利益团体,若没有他们,公司就无法生存,这些利益团体就是所谓的利益相关者(stakerholders)。[16]
随之是公司法本身特性的变化,公司法也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商人自治法。在量的维度上,公司法大量扩张,不仅各国纷纷出现了各种公司法的单行法,而且现代公司法的众多规则,以及和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非常广泛地分布在证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结构法、国有企业法、合伙法、国有投资法、产业结构调整法、土地法、税法等等边缘法律部门之中。在质的维度上,公司法发生了更为重要和根本的深刻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