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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变迁中的商人角色

  

  3.社会力量


  

  社会力量对公司法发展的推动是多维度的。在反垄断领域,公司的发展和随之而来的资本市场的发展,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贫富分化等社会问题,对大公司的愤怒和恐惧从19世纪下半叶就开始了。于是以利益集团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在公司法变迁中开始扮演重要的角色,这直接推动了对大公司和其垄断行为的打击,一些针对公司垄断行为的公司法规范开始出现,并广泛分布在证券法反垄断法等新的法律制度中。在劳动者福利领域,一些国家社会力量的参与还产生了特色的公司法制度,比如日本的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制度,就是在股份公司内部设立本企业职工持股会,由职工个人出资,公司给予少量补贴,帮助职工个人积累资金,陆续购买本企业股票的一种制度。日本上市公司的股票一般以1000股为买卖的基本单位,1000股以下是不能购买的,每一股的票面为50日元,每一单位的股票的面额合计就是5万日元。但股票交易是按市价计算的,市价一般为票面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这样要购买一个单位的股票需要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资金,这对职工个人来说绝非易事。而建立职工持股制度就可以由持股会组织职工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少量资金,集中起来以持股会的名义统一购买本企业的股票。股票由持股会持有,但按每个人的出资数分别列账,从而使职工零星出资购买股票成为可能。[28]再如在美国,70年代以后,以养老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资金规模迅速增长,它们开始扮演稳定型的投资者角色,并由此争取政治和经济利益。比如1985年美国第二大养老基金—加州公共雇员养老基金(Ca1PERS )发起了股东权利运动,创立了机构投资者委员会(CII ),它们奉行公司治理导向投资理念,积极介入目标公司的公司治理,因此推动了一些公司治理法案的产生,比如要求目标公司提供信息、全面披露经理层薪酬等等。


  

  (三)公司法的复杂化和法学家的独特作用


  

  如前所述,发展至今,公司法已经成为一个庞杂的体系,公司法立法技术也就不可避免地走向复杂化。而且,公司法处在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公司法居于整个经济生活的法律调整的核心。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部门,诸如证券法、银行法、反垄断法、税法、会计法、公共经济规制、公共商事行为、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合同法、财产法等,都以公司法上对组织结构、行为的法律调整为基础展开。[29]因此,对公司法的修改牵一发而动全身,其立法技术的复杂性可想而知,这是商人们所难以承担的。《美国标准公司法》是法律精英团体直接制定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律,但是在它公布后已经陆续被美国各州所采纳,以转换为各州公司法规范的形式间接具有了法律效力。它最早于1928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发布,定名为《统一商事公司法》,1943年由全美律师协会主持起草期间更名为《标准公司法》,于1950年公布。《标准公司法》于公布之后不断地修订革新,在57年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始终对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现代化起着引领作用,同时在世界范围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30]随着公司法竞争的发展,还促使公司法的比较研究成为公司法立法不可或缺的支撑,公司法学者在这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彰显。在我国,专家主笔的立法模式一直是我国主要的立法模式,每次公司法立法和修订都成立了专家小组,负责立法咨询和执笔。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公司已不再是商人的工具,在整体上已经成为当代经济和社会的支柱,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于是远远超出商人间的投资、治理等社会关系。尤其在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国际竞争的手段和经济、社会政策的载体。在推动公司法发展的诸多因素中,发展经济和制度竞争往往是最直接、最主要的动因。对于后发国家而言,这种倾向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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