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对于国际法院是否有必要适用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并非领土争端所面临独有的问题。在国际法院受理的其他领域的争端,同样也遇到了此类问题,如自卫权的行使等。总体而言,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致的观点。但是,晚近以来,要求设立明确的标准的呼声日益强烈。[2](P168-174)毕竟,过于灵活的证明标准因缺乏可预期性和操作性,不利于争端的司法解决。因此,国际法院应当确立一个明确的具体标准;即使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也应预先发布一个相应的实践指南,以满足当事方可预期的需要,从而有利于争端问题的和平解决。
综上,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程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证明标准,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性而灵活调整其证明标准的高低。这势必与当事国要求证明标准的确定性之间存在冲突。质言之,如果法院通过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其灵活性将会丧失,但可以为当事国间在解决领土纠纷中提供具体的指南。相反,如果法院采纳一个过于灵活的标准,那么当事国的确定性将会丧失。无疑,国际法院面临着两难的抉择困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更为倾向将灵活性置于优先的地位,且隐含适用了证据优势标准,并认为在解决领土与边界问题上将证明标准界定为”确定性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会损害国际法院的功能。[6](P137)
(三)向确定性方向演进
实际上,尽管在解决领土争端中,对于是否需要设立一个明确的证明标准仍存在很大的争议,但通过分析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盖然性权衡或证据优势标准处于主导地位,且在实践中日益向确定性方向发展。如国际法院将隐含适用的证据优势标准的内涵,从英美法系国家所界定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较低程度,演进至”令人信服的证据“较高的”度“。
尤其新近以来,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书中重点对每一份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权衡,以界定其分量或证明力的大小等。在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中岩礁和南礁案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如前所述,在所涉领土主权出现竞争性主张阶段,与历史证据相比,国际法院更为强调有效控制证据的证明力,且坚持体现国家意志的官方行为的证明力一般优于私人行为,除非其得到国家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虽然国际法院日益弱化原始权利的做法尚存有较大异议,但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有效控制证据证明力的优先性增加了当事国对领土争端判决结果的可预期性,同时也为国际社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彼此争端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当事国在具体的案件中日益提及”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显然,这种证明标准高于证据优势标准。不过,究竟”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能否适用领土争端的解决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国际法院一再强调”令人信服“证据的重要性。而且,有的学者提出的是”令人信服的方式“证明标准,而非”清晰的和令人信服标准“。[5](P239-241)但是,从该学者的观点来看,两者内涵并没有质的区别。实际上,正如沃尔特·乔治(Walter George)所述:在涉及到土地纠纷(包括相反占有、默认等)和边界修改方面的得失利益时,美国法院就适用了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7](P27)而, , 且,美国各地法院对这一标准的用语的称谓也存有不同。如除了采用”清晰和令人信服“这一术语外,还包括清晰、令人信服和满意的(clear,convincing and satisfactory)标准及清晰、确切和令人信服的(clear,cogent and convincing)标准,等等。虽然,这些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其内涵实质上是一致的:要求事实裁判者内心必须相信待证事实”大有可能“,即具有一种高度的可能性。
综上,鉴于领土争端的历史复杂性及对当事国的极端重要性,而证据优势标准的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同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确定性标准定位偏高,因此,今后一阶段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方面的证明标准应明确界定为”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这也是国际法院倾向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和当事国要求确定性的意志相互协调的必然结果。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国际法院法官判案时过于”自由心证“,这里的”令人信服“既应属于自向证明,其主体是法官,目的在于以国际法为依据,进而满足自己行使裁判的需要;也应涵盖他向证明的内涵,即指向他人(法官)证明,其主体为当事人和律师等,目的在于说服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决。而且”清晰“一词,同样应包括国际法院的判案依据应采取明确的语言;当事方提供的证据应充分、可靠,而非存在模糊、冲突与反复,甚至提交大量没有任何分量的繁杂证据,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