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确信是任何证明标准问题的关键所在,证据优势标准也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表达了异议,即说明了这一情况。显然,在持不同意见的法官看来,当事人的某些证据主张之所以未能被国际法院接受,其原因在于它们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至于“程度”如何界定,则没有一致的标准。其实,在很大程度上,这就取决于当事方提交证据的分量。当然,这种分量并非简单归于证据的数量。在一般情况下,当事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并不会使得法院自动认为,其取得了证据优势,或达到了盖然性要求。
对此,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领土与海洋划界案中,贝德贾维(Bedjaoui)、朗热瓦(Ran- jeva)、科罗马(Koroma)作了比较形象的表述:“公元前3世纪,古希腊欧几里得说:‘如果你取走一粒谷物,一堆麦子仍然是一堆麦子,然后,又取走一粒谷物,结果仍然如此,等等。直至当你取走那一粒谷物时,它就变得不再是一堆了。’对律师而言,所反省的教训就是不应当以数量的程度意欲达到质的变化。正如依一个法庭所言:‘大量的证据不会构成证明,就像一百个兔子不会变成马一样。’”(注:Qatar v.Bahrain Case,I.C.J.Reports 2001,Joint Diss.Op.Judges Bedjaoui,Ranjeva and Koroma,p.172.)简言之,国际法院重视的是每一份证据的“质”,而非当事方提交的“量”。即使一方或双方证据数量再多,但不含有“质”或“分量,”也不可能意味着对于案件的结果而言,就具有决定意义。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如果双方均存有一些证据获得法院认定的分量,显然分量权重较大的一方将会取得裁决的有利结果。
但是,如何确定证据的“质”与“量”,以及它们之间的辩证关系,并非易事。这也是国际法院内部存在的主要分歧所在。尤其,“质”的性质如何界定,往往关涉到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如1999年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案即是比较典型的案件。在该案中,雷塞克(Rezek)法官对国际法院将证据优势作为证明标准不持异议,但对其适用的方法提出了不同的看法。雷塞克指出,法院根据证据优势标准应当将边界线确定为南部支流;同时,纳米比亚享有对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屿的主权。(注:Kasikili/Sedudu Island(Botswana/Namibia),I.C.J.Reports 1999,Sep.Op.Judge Rezek,pp.1233-1237.)实际上,之所以如此,关键在于雷塞克审查证据的进路与国际法院存在明显不同。国际法院以1890年《英德协定》第3款规定的“丘贝河主航道”作为逻辑出发点,重点对丘贝河的可航性、可视性和自然延伸等地质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得出丘贝河的主航道在北部。而雷塞克法官则重点从历史的角度审查了1890年协定,包括双方的嗣后实践、地图证据、麦苏比亚人的“先占”等,从而得出与国际法院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
维拉曼特里(Weeramantry)在异议意见也认为,国际法院过于依赖于“主航道”的地质证据,而忽视了麦苏利亚人对争议岛屿长达半个世纪的使用。他还重点分析了地图在该案中的重要证明价值。首先,他指出,在纳米比亚提供的16幅地图中,尽管少数地图比例尺度过于小,未能显示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的位置,但仍有12幅比例较大的地图足以显示该岛屿属于纳米比亚。因此,从此意义上,丘贝河的南部河道为主航道,应作为国际边界。而且,其中被英国殖民办公室出版的贝专纳兰保护国(博茨瓦纳)若干草图(1912-1914),已经为博茨瓦纳所承认。
其次,在19幅英国殖民报告包含的地图中,共有15幅地图显示丘贝河的主航道在南部,4幅表明是在北部。因此,他得出结论:根据地图证据统计的结果,1890年《英德协定》的当事双方确定主河道的意图为南部河道。而且,纳米比亚列举了许多德国的官方地图,显示该岛屿在纳米比亚一方。尤其在柏林德国办公室的一幅大比例地图,从出版直至德国结束在纳米比亚的统治,一直为其适用。这幅地图是在1909年至1914年间,英德两国在解决卡普里维地带南部边界谈判时,由德国发送给英国外交办公室的,其显示的边界明显在纳米比亚一方。总之,从这些地图证据而言,应当支持纳米比亚的立场;同时,应以当事方缔约时的历史意图理解,而非现在。(注:Kasikili/Sedudu Island(Botswana/Namibia),Judgment,I.C.J.Reports,1999,Diss.Op.Weeramantry,pp.1176-1177.)综上,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时,并未对“盖然性”或“优势”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使得在其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分歧。国际法院能否机械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盖然性”作出界定,应辩证地予以分析。国际法院是否应当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表述,或发布必要的指南。毕竟,领土争端问题是涉及一国主权的根本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判案过程中,国际法院不应照搬式地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此种标准,亦不可能仅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量进行简单地比较,试图量化处理。因此,盖然性内涵如何演进,值得进一步从法理上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