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国际法院在证据规则体系方面,更多地符合民法传统,如在证明标准方面。正如瓦伦西亚·奥斯皮纳(Valencia Ospina)所述,国际体制看起来反映的是民法传统,且在该体制内,所有需要的就是法院被说服,因而与一个具体的标准无关。但是,尽管如此,国际法院在领土解决争端的程序中,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传统,隐含适用了证据优势标准或盖然性权衡标准。质言之,诉讼当事方都应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证明的程度不能被精确地定义,但是可以假定与盖然性权衡标准非常接近。[10](P49)国际法院没有提供明确、具体标准原因在于:
首先,以2008年新加坡/马来西亚白礁岛案为例,16名法官(包括专案法官)来自于不同的法律传统(主要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缺少实体法规制的情况下,若想在领土争端解决程序中确立具体的证明标准,实属不易。
其二,由于历史上各种原因,以及国际法的不断发展,领土争端问题往往涉及到各种不同的因素。如有的争端涉及到古代证据,鉴于历史久远,一些证据难以证实或证伪;或者其自身存在不完整、不清晰,甚至彼此发生冲突,进而使得问题的解决更趋于复杂。有的争端涉及殖民时期的立法、行政管辖措施等,因此,殖民时期的各种有效统治(effectivités)(注:有效统治是指一国显示对争议区域实施主权活动的行为。国际法院将有效统治证据大致分为如下几类:立法和行政管理、刑法和民法的适用和执行、移民的管理、渔业活动的规制、海军巡逻、油气协议和公共工程等。在国际法院看来,有效统治仅仅是一种体现主权活动的行为,并非一种法律权利;当有效统治行为与作为体现权原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处于优先的地位。See Daniel Bodansky,”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in America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02(2008),p.115.)行为的效力如何界定,同样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有的争端涉及时际法的适用。由于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一国原先以”发现“取得的初始性权利,后来可能由于没有进行有效占领,从而使得原先的权利缺乏完整性。有的争端还涉及地质证据等复杂性技术因素,等等。由此看来,如此复杂的领土争端问题似乎很难采用一个具体、清晰的证明标准。所以,国际法院采用了隐含的证明标准,并结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评价当事方提交的证据,从而作出令”自己满意“的判决。
但是,国际法院这种做法的缺点也是不言而喻的。其最主要在于:其一,它使得当事国对于提交领土争端的判决结果,缺少可预期性。其原因在于,即使在涉及到同一领土争端因素时,国际法院的做法也并非完全一致,存在矛盾与反复。其二,这种做法降低了国际社会将领土争端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的信心。甚至,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院的角色正在不断的式微,走向衰落。(注:如波斯纳认为,衰落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则,法官不能公正地适用法律,且支持其国籍国的利益;二则,国际法院成为那些使用和控制它的国家间利益冲突的牺牲品。See Eric A.Posner,”Declin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ht-tp://ssrn.com/abstract_id=629341,2010-12-10.)其三,基于国际法院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证明标准,因此,当事国势必提交大量的繁杂证据,以期由”量变“到”质变“。显然,这将造成国际法院司法成本过于高昂,案件审理耗时过长,进而最终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
(二)过于灵活性
实际上,尽管国际法院将隐含性标准——证据优势标准——居于主导地位,但国际法院并没有明确对其阐释,而且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术语,如”优势“、”令人信服“、”令自身满意“、”可能性“,等等。其关键问题在于:证据优势标准能否涵盖这些术语的内涵。正因如此,当事国和国际法院部分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其他不同的标准,如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事实上,国际法院的确如此。如前所述,法院仅在1992年萨尔瓦多/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案中,提及了盖然性权衡标准。尽管如此,它并非针对领土争端的证明标准所作的专门表述,仅为在涉及确定陆地临时边界时附带提及的标准而已。此后,国际法院未能在领土争端案中再次提及该证明标准,继续保持对证据优势标准灵活、隐含地适用。这反映了国际法院适用证明标准的内在矛盾与困境:灵活性和确定性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