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优势标准内涵是否涵盖“令人信服”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领土争端解决的案件中,无论是国际法院抑或当事国,在适用证据优势标准时,经常提及“令人信服(convincing)”等概念。甚至,它的出现频率比“优势”或“盖然性”更为普遍。这引发了证据优势标准能否包含“令人信服”概念,以及它们是否属于两个独立的证明标准问题。详言之,国际法院在如下案件中提到了“令人信服”的概念,甚至在有的案件中,对该内涵作出了相关的释义。
实际上,早在1953年英国/法国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岛案中,国际法院就曾指出,它必须决定哪一方对其中一个或另一个,或者同时对两个岛屿,提出了更加令人信服的权利证据。(注:The Minquiers and Ecrelzos Case,Judgment of November 17th,I.C.J.Reports 1953,pp.52,67.)最后,国际法院发现,自19世纪以来英国泽西地方当局对这两个岛屿实施了更为有效的、令人信服的有效控制行为。随后,在1959年荷兰/比利时某些土地边境案中,国际法院强调,惟一问题在于,那个使公约无效的错误,是否被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所证实。(注:本案中,处于争议的领土为宗德里根A段第91号和第92号的两片土地。根据荷兰出示的与比利时在1841年签字的“公社记录”复本记载,第78号至第111号土地属于荷兰的巴阿勒—纳苏公社所有。但是,随后1843年《荷兰和比利时边界条约》规定:第91号和92号土地归于比利时的巴埃勒—杜克公社。因此,荷兰认为,1843年边界条约存在错误。See Sovereigntyover Certain Frontier Land,Judgment of June 20,I.C.J.Reports 1959,p.222.)在1962年柬埔寨诉泰国隆端寺案中,柬埔寨在法庭的口头程序阶段,曾明确提出了“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柬埔寨认为,证明责任在于泰国,因为它必须通过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显示混合委员会犯下了影响关于隆端寺划界的错误,即如果不犯这个错误,委员会本来会划一条线,将隆端寺标于泰国境内。(注:Temple of Preah Vihear,I.C.J.Pleadings,Vol.II,p.158.)在1992年萨尔瓦多/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案中,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书同样提及了“令人信服”的证据。(注:The 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El Salvador/Honduras),I.C.J.Reports 1992,p.564.)在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中,虽然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但其在法庭的口头阶段,以及当事国在诉辩过程中均提到了“令人信服”等概念。
在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陆地与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及专案法官阿吉博拉(Ajibola)在其反对意见中,均提到了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注: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Cameroon v.Nigeria: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Judgment,I.C.J.Reports 2002,p.405.)在2007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在决定岛屿的主权时指出,“现在转向是否存在令人信服的证据,允许其决定是否以前的西班牙帝国的哪一个省拥有这些岛屿的主权。(注:Case concerning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Judgment of 8 October,I.C.J.Reports 2007,p.53.)在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中,专案法官斯雷尼瓦萨·劳(Sreenivasa Rao)在其独立意见中指出,证明标准应当是确定和令人信服的(certain and convincing),并以此为依据主张,马来西亚应提出证据证明柔佛苏丹直至19世纪40年代拥有白礁岛的原始权利。虽然法院没有进一步阐述证明标准,但是从既往的司法判例来看,它是非常清楚的:马来西亚有义务确切地证明,它所宣称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且应最终证实其建立在柔佛州享有原始权利的主张事实。这种证明标准清楚地体现在法院于1986年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所作出的声明之中。(注: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Judgment,I.C.J.Reports 2008,Sep.Op.Sreenivasa Rao,p.154.)值得强调的是,在该案最后的判决书中,国际法院提及了规约第53条,澄清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令自身满意“的内涵。法院强调:它必须达到像其他案件中一样的确定程度,即当事方的主张看起来在法律上是合理的;同时,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当事方主张的事实应当被令人信服的证据所支持。(注: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 1986,p.24.)进而,新加坡认为,马来西亚未能提供任何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柔佛州对白礁岛享有原始权利。(注: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Sep.Op.Judge ad hocSreenivasa Rao,Judgment,I.C.J.Reports 2008,pp.154-155.)但是,这种”令自身满意“是否已经达到”证据优势标准“,国际法院并没有予以进一步解释和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