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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社会的危险犯论纲

  

  第二,刑法理论关于危险犯的研究将精力放在造成危险状态是否已经既遂,以及造成危险状态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争论上,很少关注危险犯的具体个罪的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认定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定刑幅度的问题。应该认为,抽象危险犯的既遂及未完成形态的判断不存在特别的问题,按照一般的行为犯与结果犯来处理就行了。就具体危险犯而言,所谓既未遂判断的问题,其实是危险状态是否形成的判断的问题,形成危险状态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基本法定刑就可以了,无须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造成了严重后果的,适用加重法定刑;形成危险状态之前的行为,均属于危险犯的预备,按照基本法定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形成危险状态之前中止犯罪的,以及形成危险状态后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成立危险犯中止,比照基本法定刑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例如放火罪,形成了公共危险状态(通说盲目照搬德、日理论,认为独立燃烧说是放火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其实形成独立燃烧状态,只是表明已形成公共危险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适用基本法定刑(第114条);在准备放火阶段,或者放火后形成独立燃烧状态之前被抓获的,成立放火罪的预备,比照刑法114条法定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着手放火前自动放弃放火行为的,在着手放火后形成独立燃烧状态之前扑灭引火物的,或者形成独立燃烧状态后消除危险避免实害发生或者虽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尚不属严重后果的,成立危险犯中止,比照第114条法定刑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存在与否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定的犯罪,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属于行为本身具有的类型性危险,不需要司法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定,是立法者的事先推定,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任何危险,则应否定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基本上是从处罚根据上而言,对于立法论和解释论均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盗伐枯死树木由于对环境资源的抽象危险都不存在,故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只可能构成普通盗窃罪。


  

  第四,通说认为,危险犯与相关人身犯罪、财产犯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等罪。应该说,无论是危险犯之间,还是危险犯与相关人身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只要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承认想象竞合犯的成立,从一重处罚。


  

  第五,关于过失危险犯,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规定,如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应该说,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的规定,限制了过失犯罪中的结果只能是实害结果,因而,我国现行刑法不存在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另外,关于应否增设过失危险犯的问题,为应对危险社会的危险,对于可能涉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的过失的公共危险犯,应增设为犯罪。但是,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前提是修改刑法15条关于过失的定义。因为从体系解释论看,现行过失定义中的结果仅指实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结果。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井田良:《变革の时代における理论刑法学》,庆应义塾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9页。
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0页。
薛进展、王思维:“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38-39页。
郝艳兵:“风险社会下的刑法价值观念及其立法实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第16页。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29页。
参见山口厚:“危险犯总论”,载西原春夫编:《危险犯と危险概念——二十一世纪第四回(通算第十回)日中刑事法学书讨论会报告书——》,成文堂2005年版,第11页。
关哲夫:“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课题”,王充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7页以下。
参见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20页以下。
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 gemeiner Teil BandⅠ,4.,Auflage,C.H.Beck München,2006,S423.
王志祥:“危险犯概念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02年第5期,第73页。
木村龟二:《新刑法读本》,法文社1959年版,第263页。
转引自山口厚:《危险犯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4页。
李洁:“行为犯与危险犯之界限探析”,载《阴山学刊》2004年第6期,第87-88页。
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48-151页。
Vgl.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 gemeiner TeilB andⅠ,4.,Auflage,C.H.Beck München,2006,S330.
参见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118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160页。另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19页。
国内有学者借鉴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的观点,提出“行为犯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其为问题;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笔者认为,即便是公认的结果犯如盗窃罪,也可能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如盗窃财产性利益;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时间间隔只是观念性的,事实上也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时间间隔也只是相对性的;况且,这种区分不涉及犯罪既未遂问题,仅涉及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而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上基本仅限于杀人、伤害等个别罪名,为了个别罪名提出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实在是小题大作。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
参见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3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126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
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四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130页;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168页。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参见李洁:“行为犯与危险犯之界限探析”,载《阴山学刊》2004年第6期,第87页。
日本刑法44条规定,处罚未遂的情形,由各本条规定。德国刑法第23条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对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由于理论上认为过失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故理论通说总是不承认过失犯既遂的提法。其实,国外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过失犯也有实行行为,也存在着手后而未遂的情形,只是不处罚过失未遂犯罢了。同样,我国理论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故理论上始终不承认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的提法。其实,一是间接故意也有实行行为,也会存在着手后而未遂的情形,故理论上完成可能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二是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并没有把间接故意犯罪排除在外,承认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三是若坚持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一概不应处罚的话,则在行为人着手而未遂的情形,假定无法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局只能宣告无罪,这无疑为被告人指明了通过狡辩逃避处罚的方向;四是处罚间接故意的未遂也是实践的要求,例如,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放火,虽然想到建筑物内可能有人,但还是执意纵火,果真建筑物内有人在烧死之前纵身跃出,仅受轻微伤,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有间接故意,恐怕还是有以故意杀人未遂加以处罚的必要。
李洁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另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苏惠渔:《刑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等等。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8页。
参见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第353页以下。另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290页;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131页;胡东飞:“危险犯应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23-24页,等等。
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41页。
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136页。
或许有人认为应当比照加重法定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故意杀人预备的,通常是比照“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通常比杀人罪危害性更大,没有理由比照较轻的法定刑处理。但笔者认为,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杀人故意的,理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论处;同样,行为人有杀人故意,形成了公共危险而尚未致人死亡的,也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有学者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虽然避免了加重犯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法定的危害结果已经出现的,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应当认为危险犯已既遂,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只能视为酌定从宽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参见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135页。但笔者认为,若不认定为中止,就会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加重犯的严重后果的情形没有差别。在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问题上,虽然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多数说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通常不能否认有责性减少的因素。因而,虽然造成了同样的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因此在违法性上没有差异,但主动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人在有责性上明显减轻,所以,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323页。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283页。
李兰英:“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第24页。
参见毛毅坚:“论危险犯的中止与既遂”,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第138页。
参见井上宜裕:“放火罪における烧损の意义”,载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220-221页。
参见武田诚:《放火罪の研究》,成文堂2002年版,第56页。
如后所述,放火罪是否严格意义上的具体危险犯也存在疑问。“危害公共安全”只是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的要素。换言之,成立放火罪并非以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为条件。
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另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页。
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以下。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参加振津隆行:《抽象的危险犯の研究》,成文堂2007年版,第36页以下。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
虽然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妨害公务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看待,但由于我国公务员官僚习气还很严重,极端缺乏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实践中粗暴执法、非法行政还很普遍,老百姓对官员极端缺乏信任感,若将妨害公务罪作为抽象危险犯,会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因此,结合中国的现有国情,在保护公务的顺畅进行和百姓的抗争权之间寻求平衡,宜将妨害公务罪作为具体危险犯看待。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内涵不清、外延不明、法定刑极重的罪名(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本来对于性质严重传授方法罪按照教唆犯处罚就可以了,该罪的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只会导致理论和实践的混乱,不利于人权保障,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进行严格解释,以限制其处罚范围。故笔者将其限定为具体危险犯而不是作为抽象危险犯看待。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对于公共危险来说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对于走私罪所保护的法益来说,则属于结果犯。
伪造货币、购买、运输假币其实是使用假币罪的预备行为,对货币的公共信用只有抽象危险。
遗弃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在国外有争议,为了与故意杀人罪相区别,将遗弃罪作为抽象危险犯进行把握较为合适。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78页。另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9页;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等等。
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106页以下。
参见周振晓:“也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6页以下。
参见李立众:“再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之定性——兼与周振晓先生商榷”,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9页以下。
参见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四版补正版),弘文堂2009年版,第295页;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397页。周建中、胡佳、曹俊华:“危险犯的具体实践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159页。
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00、103页。
参见陈洪兵:“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另一种理解”,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第146页。
刑法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52页;华关根、王媛媛、冯云:“论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适度扩张”,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152页;周建中、胡佳、曹俊华:“危险犯的具体实践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160页;等等。
刑法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参见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以下。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6-527页。
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27页。
参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10页。
参见《法制日报》,2000年2月17日。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转引自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50页。
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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