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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社会的危险犯论纲

  

  诘难之五:“危险犯理论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危险状态看成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危险状态,该罪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具备,或曰就不能齐备。综观危险犯的理论,它们是把危险状态看成是犯罪构成的齐备条件加以认定的,进而把危险状态视为是犯罪既遂的一种形式。……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无法圆说的问题,一个决意用炸药炸毁交通工具的行为人,在他购买炸药时被擒获,这算不算已具备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在他携带炸药接近交通工具时被擒获,此时算不算已具备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而被认定为已构成犯罪。如果说此时也已具备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那么提出只有存在了危险状态才可以认定为具备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岂不是纯属多余又自相矛盾?……对于所谓的危险犯来说,只要具备了危险行为,就已具备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即使诸如炸药还未放在交通工具上,当然仍不影响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而把炸药已放在交通工具上,视为才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不过是把这一犯罪构成具备看成一种犯罪结果而视为犯罪构成的齐备,即已构成既遂。然而这种既遂现象又如何解释行为人进一步点燃导火线、炸毁交通工具的行为现象呢?我们至今不得而知。但要危险犯理论彻底否认点燃导火线、炸毁交通工具在犯罪既遂中的意义,难圆其说。于是在危险犯犯罪构成的解释中,出现了有炸毁结果和无炸毁结果在犯罪既遂中具有同一价值,进而可以引申出同一种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既遂形式。这样,危险犯理论的提出,意味着我国刑法理论的本身不完善。然而问题还在于把危险状态看成是一种结果形式,而不是一种行为内容,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并没有错误。……而危险犯理论把危险状态看成是一种结果形式,显然又把这种结果看成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和希望的对象,如何解释这种犯罪构成的内容,值得危险犯理论的深思。把危险状态看成是一种静止的现象,不再向前发展,不会向前延伸,不可能是运动的,是否属于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杨文第125-126页)


  

  诘难之六:“危险犯理论的提出,首先是一个如何对危险犯定罪的问题,即对某些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险可能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从危险犯理论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的基本观点来看,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关于危险犯对定罪的作用与意义所在。……故意犯罪一经成立,是预备、未遂,还是既遂,对于一经成立的故意犯罪性质来说,是不发生影响的。所以,故意杀人的预备是杀人、故意杀人的未遂也是杀人,故意杀人的既遂在性质上还是杀人。……所以危险犯的理论无论怎样强调危险犯对于定罪的作用与意义如何,最终还是归结于危险犯实际上是对行为是否构成既遂发生影响。……把危险状态界定于行为性质,所有故意犯罪都是行为犯的理论已经解决了定罪问题。把危险状态界定于结果内容,至多解决了犯罪是处于既遂状态还是未遂状态,它们不再具有犯罪性质的区别。这样,危险犯的理论再复杂,体系再完整,都无法起到对定罪的作用。”(杨文第126页)


  

  诘难之七:“近来在刑法理论中出现了过失危险犯的观点与理论。这种观点提出我国刑法实际存在着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并进一步提出应当根据危险犯的理论,在刑法中扩大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这样,危险犯的定罪作用与意义就凸现出来了。……主张过失危险犯观点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就是两个典型的例子。……我们认为刑法330条的犯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是过失时,须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条件;是故意时,只要有行为(当然是有危险,也就是有危害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刑法332条的犯罪,同样也是一个既可故意也可过失的犯罪。……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不但根本不存在过失的危险犯,而且持过失危险犯的观点最终没有解决好危险到底属于行为性质还是结果内容,因为行为抽出了危险性质,何能产生危险的结果?……看得出,提出过失危险犯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就是想把危险行为同时也看作危险结果,进而说明过失危险犯实际上已是有结果的犯罪,而当危险结果还没有成为实害结果时,实际上又是在惩罚过失的行为。而过失的行为也可成为惩罚的对象,那么过失犯罪理论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这又是过失危险犯理论根本无力匡正的。”(杨文第126-128页)


  

  诘难之八:“危险犯对于量刑的作用与意义,是危险犯理论的一个核心内容。因为一种犯罪一旦被认定为属危险犯,就可以视为不要犯罪结果而认定犯罪既遂。而把危险状态看成是既遂的标准,不可能再是未遂,实际上就是想提高量刑的严厉程度。提出‘危险犯既遂理论’的观点,把只有危险行为而还没有出现犯罪结果就视为犯罪既遂,或者把危险状态看成是犯罪结果而视为犯罪既遂,实际上是把犯罪的成立与犯罪的既遂视为同一概念,把犯罪构成的具备与犯罪构成的齐备混为一谈。……所以,认定犯罪既遂时,我们不能只重行为而不重结果,也不能把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相割裂,更不能否认犯罪目的内容所包含的结果出现与否,犯罪目的所包含的内容实现与否在‘犯罪得逞’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中的决定性作用,也不能把犯罪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犯罪结果的有无等量齐观,把行为的完成即视为犯罪的既遂。”(杨文第129-132页)


  

  如后所述,上述杨文对危险犯理论的诘难,虽然有些看法还值得商榷,但至少暴露了我国目前危险犯理论的不成熟。不过,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现代立法中,危险性犯罪的数量总是在增加,但是,对危险性犯罪的研究还处在刚刚开始的阶段。”[9]“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危险犯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在实体规定上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在刑法理论上也有其重要的一席之地,对此,德国刑法学者Lackner早在1969年就指出,危险犯的研究,已从刑法解释学上的继儿变成宠儿。”[10]我们应在合理借鉴国外危险犯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传统,认真思考我国危险犯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求真务实:我国危险犯理论应研究解决哪些问题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亦称“侵害犯”)、行为犯、结果犯的区分


  

  “概念的统一,定义的确切,是我们进行理论思考和科学研究的基础。”(杨文第123页)我国刑法理论界一向孜孜不倦地进行概念的界定,随手一翻就能看到诸如“××概念的界定”的洋洋洒洒数万言的论文,就是明证。可是,“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11]“给‘危险’下定义,一定是危险的定义。因为危险有多种多样的含义。”[12]国内有不少学者秉持了匡正概念的作风,试图区分上述概念。


  

  例如,有学者认真研究后指出,“笔者赞同将行为犯与危险犯不作为同一层次的犯罪形态,而是将危险犯与实害犯作为结果犯的下位概念,作为结果犯的不同类型。……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而危险犯是结果犯的类型之一,因而行为犯与危险犯不是同一层次的犯罪形态类型,其区分,首先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作为法定的犯罪既遂形态,应该以法条对某具体犯罪是否规定了结果而确定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结果犯中,才有危险犯存在的余地。在此基础上,可以研究行为犯与危险犯的区分。危险犯与行为犯的区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行为犯属于纯正的行为犯时,其区分的标准在于对犯罪客体之危险的表现形式,如果对犯罪客体的危险不是由行为所造成的行为结果所表现,而是由行为本身表现的,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中的危险犯,如果其危险是由行为结果表现的,该罪是结果犯中的危险犯。其二,在行为犯属于不纯正的行为犯时,其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对犯罪客体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危险犯就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来说只能是侵害的危险,而当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只是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不是表现为法定的结果,而是属于无法在法条中予以描述的非物质性犯罪结果,作为法定的犯罪形态就仍然属于行为犯。”[13]


  

  若读者还没“晕”的话,再举一例。有学者在《中国法学》上撰文指出,“应当将侵害犯与危险犯的划分标准由一般意义上的可罚根据调整为完整化的刑罚根据。所谓刑罚根据的完整化,是以基本法定刑适用条件为标准,就犯罪在刑罚根据上的完整形态是侵害法益还是危殆法益而言的。也就是说,凡是以对法益发生实际侵害作为基本法定刑适用模式的犯罪是侵害犯;以仅具有发生法益实害的危险作为完整化刑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笔者主张以刑罚根据完整化是否包含结果要素为标准: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的基本结果(即立法所要防止的法益实害或者危险结果)作为刑罚完整化根据的犯罪;行为犯是指仅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作为刑罚的完整化根据的犯罪。当然,这种分类下的结果犯还有必要进一步划分为以法定结果为成立要素的结果要件犯和以基本结果为犯罪既遂要素的结果既遂犯。至于行为犯,因为只要实施法定的实行行为,就标志着刑罚根据的完整化,是不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之分的,因而不存在进一步划分的余地。虽然侵害犯与危险犯、结果犯与行为犯这两组概念都是着眼于刑罚根据的完整化所作的犯罪分类,但两者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侵害犯与危险犯是以犯罪完整化的刑罚根据在性质上的不同,即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法益的危险为划分标准的。结果犯与行为犯是以刑法根据完整化是否包含结果要素为划分标准的。由于两组概念的划分标准不同,因而并非对应或者并列关系,也非包含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交叉的结果,便形成了四种具体的犯罪类型:实害结果犯、危险结果犯、侵害行为犯、危险行为犯。”[14]


  

  或许,大家本来都知道四个概念各自大概是什么意思,但经学者辨来别去,反而使大家变得“糊里又糊涂”。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划分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理论意义何在?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划分结果犯与行为犯的理论意义在于:其一,客观归责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只适用于结果犯;其二,对于行为犯,确定构成行为的完成,只需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否存在就够了。还有,在行为犯这类犯罪中。终了未遂(也就是行为人已经做了引起结果所需要的一切这个要素)是与犯罪既遂同时发生的。[15]日本学者平野龙一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为标准,认为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是结果犯,没有时间间隔的是行为犯。[16]我国通说认为,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为数很多,而且多是常见罪、多发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等。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的死亡,发生了死亡结果的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的为未遂。”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的数量,例如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投敌叛变罪等。如脱逃罪以行为人达到逃脱了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作为犯罪行为完成和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志,未能达到这一程度的是犯罪行为未完成,应成立犯罪未遂。”[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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