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国存在抽象危险犯与准抽象危险犯,而是否存在典型的具体危险犯还值得研究。笔者将刑法分则中的危险犯大致进行如下归类:
准抽象危险犯:颠覆国家政权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妨害公务罪、[50]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传授犯罪方法罪、[5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等。
抽象危险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52]、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5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罪、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售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遗弃罪、[54]伪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有价票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行医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传播性病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等。
(四)危险犯之间及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危险犯不仅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竞合,而且危险犯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也可能发生竞合。如何处理这些竞合情况,刑法理论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例如,关于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杀人罪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区分放火罪还是其他犯罪,关键是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为其他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行为人对此也明知,应认定为放火罪;反之,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理。至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应综合考察对象的性质、特点、作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55]有学者对通说提出了质疑:一是违背了故意杀人罪重于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二是违反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三是导致处罚的不均衡。因而鲜明地主张:只要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并且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均应认定为故意故意杀人罪。[56]有学者撰文与上述学者商榷,坚持认为通说是正确的、合适的。[57]接着又有学者撰文来个反商榷,支持前一学者按杀人罪定罪的主张。[58]
笔者注意到,日本刑法理论认为,由于颠覆电车、火车等致死罪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要重(刑法第126条第3项规定,法定刑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第199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惩役),所以具有杀人故意的行为人通过使电车、火车颠覆致人死亡的,从法定刑均衡考虑,只需评价为颠覆电车、火车等致死罪,但如果死亡结果没有发生,则必须承认构成该罪与杀人未遂罪之间的观念竞合(即想象竞合)。[59]就我国放火等公共危险犯而言,在故意杀人既遂的情况下,虽然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但由于刑种的排列顺序不一样,而且故意杀人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将死刑排在首要位置的罪名,这充分说明,在立法者看来,故意杀人罪是刑法分则中最严重的犯罪,所以即便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理,应当适用的也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放火罪;而且,在以放火等方式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若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按放火罪论处,只能适用第114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按照故意杀人未遂论处,则完全可能最终判处高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所以前述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学者的主张基本上是正确的。但一律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绝对排除放火罪等适用的可能性,有时也显得绝对。例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放火,结果虽然没有导致他人死亡,但导致多人重伤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这时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和放火罪(第115条)的想象竞合犯处理,可能适用放火罪的加重法定刑更能做到罪刑均衡。因为若适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处罚的规定,有可能最终判处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相反,若以放火罪论处,由于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适用的是放火罪的加重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轻也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另外,还有学者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食品、医药安全类危险犯之间的区分发表了如下看法:“首先,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可能表现为在食品、河流、水井中乃至公共场所等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后者表现为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掺入了有毒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假药等。其次,行为发生的条件不同:前者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而后者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其行为。尽管如此,有的时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很难准确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由于‘危险方法’的过于笼统概括,导致两者的行为方式和对象可能重合,通常情况下二者往往以想象竞合的方式发生竞合,所以应当从一重罪论处。”[60]其实,上述试图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想法正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惯常的思维方式,正如有学者所批评的:“现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迄今为止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所付出的努力未必是有效的。”因为,“在一般案件中,即使刑法理论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司法机关都能合理区分此罪与彼罪;在特殊案件中,即使按照刑法理论提出的区分标准,司法机关依然不能妥当地区分此罪与彼罪。”因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相关犯罪。”[61]
笔者认为,对于危险犯相互之间及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问题,也应当充分运用想象竞合犯原理进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以及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条文中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此,通说认为该规定意味着确立了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因而,行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过失致人死亡、故意致人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的,不再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条文,只能以相应所谓特殊法条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并不当然排除基本规定的适用。[62]例如,使用故意致人轻伤的手段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两年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使用故意致人重伤的方式妨害公务罪,构成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最终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冒充国家工作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