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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社会的危险犯论纲

  

  笔者认为,通说虽然是错误的,但不能主要以通说是以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作为前提之理由进行反驳。虽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处罚未遂犯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限,但也没有见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杀人既遂和杀人未遂是两个罪名、有各自的犯罪构成,顶多认为故意杀人既遂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而杀人未遂是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国内却有学者误认为在日本、德国,“对于处罚未遂、预备的犯罪,其中的未遂罪、预备罪在罪名上也是独立于既遂罪的。”“在这样的罪名体系中,由于强盗罪、强盗未遂罪、强盗预备罪是三个不同的罪名,故其中的强盗罪在观念上就是单指普通强盗罪的既遂罪。这种情况下,说强盗罪是以既遂为模式,或者说强盗未遂罪未充足强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一种当然的结论。”[33]其实,国外不仅未见杀人未遂、抢劫未遂是独立的罪名,就是预备犯罪也分所谓的独立预备罪和从属预备罪,对于从属预备罪而言,通常不会认为是独立的罪名。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是否在分则中明文规定处罚未遂和预备的罪名,只是立法模式的问题,并不能说明,采用分则明文规定模式的就是刑法分则规定以既遂为模式,我国未采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模式,就说明我国分则不是以既遂为模式。德国刑法关于未遂犯也只是在总则中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对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其实,德国的这种规定模式与我国相似,只是比我国在未遂犯处罚范围上更明确一些而已。


  

  通说之所以抓住造成危险状态即既遂不放,直接的原因还是在于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罪名,造成危险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分不同的条文规定法定刑。其实,“刑法对同一种犯罪分两个条文作规定,这只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实质的内容同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一样的,即分别对一种罪的普通犯与加重犯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不能以分两个条文作了规定,就得出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如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结论。况且,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的普通犯与加重犯、并非都是分两个条文规定的。如《刑法》第123条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普通犯与加重犯,就分前后两段作了处罚规定。”[34]


  

  批驳通说所持的“危险状态既遂说”固然是对的,但驳倒了通说并非就意味着已经解决了危险犯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要解决危险犯既遂、未遂、预备与中止问题,必须回答三个问题:第一,“危险”在危险犯中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要素?第二,以爆炸罪为例,行为在在家研制爆炸装置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入爆炸现场的,或者行为人在起爆前被制止的,或者行为人点燃导火索后被熄灭的,以及行为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继续研制爆炸装置、或者放弃点燃爆炸装置的、或者在点燃后爆炸前主动熄灭导火索的、或者在爆炸前及时疏散人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认定为爆炸罪的既遂、未遂、预备还是中止?是适用第115条还是第114条,即基准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具体到每个危险犯,既未遂如何判断,这才是更根本的问题。老实说,我国危险犯理论的主要注意力在争论危险状态是既遂标志还是成立标志、造成危险状态后主动消除危险是否还能成立犯罪中止这个问题上,而鲜有学者关注危险犯个罪的既未遂及预备的判断标准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定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造成危险状态或者说“危险”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志,也不是犯罪成立的标志,而是分界要素,即区分此罪与彼罪、预备与未遂的要素。以放火罪为例,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即形成公共危险,是区分放火罪与杀人罪、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志,因为若对荒郊野外的独居茅草房放火,由于通常不能形成公共危险,所以只可能构成杀人罪、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而公共危险形成与否成为区分放火罪与其他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标志要素;此外,若行为人提着汽油桶准备放火但还没有到达放火现场即被抓获,或者刚点燃引火物即被抓获,由于还没有形成公共危险,只可能成立放火罪的预备,因而公共危险又成为区分放火罪预备与未遂的标志要素。又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若行为人毁坏的铁轨是已经淘汰不用的铁轨,由于不可能对列车安全运行形成危险,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而公共危险成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志要素;此外,若行为人拟搬一块大石头放在正在运营中的铁轨上致列车倾覆,尚未靠近铁轨即被抓获,由于还没有形成公共危险,只能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预备,因而,公共危险成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预备与未遂的标志要素。再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为例,行为人若是向独居的被害人水缸投毒(假定很少有亲戚来做客),由于不可能形成公共危险,不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只可能构成杀人罪,所以公共危险成为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标志要素;此外,若行为人打算向学生食堂投毒,在购买毒药的过程中被抓获,或者购买毒药后在正准备投毒的过程中被抓获,由于还没有形成公共危险,只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预备,所以公共危险成为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预备与未遂的标志要素。


  

  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由于危险是行为本身具有的类型性危险,这种危险是立法者推定的,不需要控方特别证明,所以抽象危险基本上是从处罚根据上而言的,或者说抽象危险是一种立法理由,也是一种解释论上的根据。例如,为什么盗窃枪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盗窃菜刀、斧头只是普通的财产犯罪,因为枪支本身的特殊危险性,即便行为人还没有用所盗得的枪支去杀人,盗窃和持有枪支本身对公共安全就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因而存在抽象危险。若根本没有抽象危险,例如,行为人仅盗窃枪支的某个非关键零部件,通常还不能形成抽象危险,所以构成普通盗窃罪而不能构成盗窃枪支罪。正因为如此,理论上认为,行为人不知是枪支而盗窃的,不构成盗窃枪支罪,而构成普通盗窃罪,因为行为人没有公共危险的认识。同样,行为人不知是枪支而走私的,只构成普通走私罪,而不构成走私枪支罪,也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公共危险的认识。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应肯定,实施放火和破坏交通设施等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适用第115条、第119条的法定刑;其次,已经形成危险状态,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适用第114条、第116条、117条、第118条的法定刑(即基本法定刑),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再次,尚未着手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以及虽已着手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形成危险状态的,成立危险犯的预备,可以比照基本法定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5]又次,若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自动放弃犯罪的,或者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危险状态形成前自动终止犯罪而避免出现危险状态的,或者在危险状态形成之后主动消除危险的,或者主动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但造成了一定后果的,[36]均应成立危险犯的中止,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在基本法定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最后,对于抽象危险犯,由于要么属于行为犯(如传播性病罪),要么属于结果犯(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因而抽象危险犯的既遂、未遂、预备与中止按照通常的行为犯、结果犯处理。


  

  例一,甲为炸毁长江大桥在家精心研制爆炸装置,后被群众举报而被抓获,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预备,可以比照刑法117条的法定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二,刘某为打一把刀片,将一根长44厘米、粗2.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铁棒压扁。他已将铁棒捆绑一半时,突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且抓获。后经鉴定,刘某如果将铁棒绑牢后确实存在使火车倾覆、毁坏的危险。最后法院将刘某的行为定为破坏交通设备罪(未遂)。[37]笔者认为,由于还没有形成危险状态,所以仅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预备,按照第117条的法定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三,被告人徐某因对公司领导腾某不满,遂萌生报复之念。199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单位实验室内自制了爆炸装置。3月15日,腾某在其办公室收到邮件拆启时,因电线焊点脱落,未引起爆炸。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为报复他人,自制爆炸装置,故意邮寄爆炸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应以犯罪未遂论处。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徐某有期徒刑4年。[38]笔者认为,本案虽然理论上属于爆炸罪的未遂,但应直接适用第114条的法定刑,不应再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例四,行为人为了报复社会,将次日早晨要运送旅客的长途汽车的刹车破坏,但因为该车已经被列为报废车辆,两天前已停止使用,致使行为人的行为未能得逞。对于此案,有学者认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危险行为,危险状态未发生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违背其本意。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解释上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而犯罪未遂也是犯罪。”[39]笔者认为,既然被毁坏刹车的车辆在毁坏前已经被列为报废车辆,两天前已停止使用,则毁坏其刹车,根本不可能形成公共危险,所以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例五,行为人在生产假药的过程中,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了生产假药活动,属于生产假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比照刑法141条生产假药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六,行为人点燃引火物后,在独立燃烧形成前,主动灭火的,由于是在形成公共危险前终止犯罪,故属于放火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比照第114条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总则关于中止犯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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