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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社会的危险犯论纲

  

  笔者认为,通说对于行为犯(T?tigkeitsdelikte)与结果犯(Erfolgsdelikte)的界定基本上是正确的。虽然有时结果犯的结果未必就是有形的,如精神伤害、盗窃财产性利益等。其实,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主要是解决犯罪既遂标准的问题,与之相关的是因果关系是否需要特别判定的问题。尽管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组概念和危险犯与实害犯这组概念存在交叉,但由于人们已经熟知这些概念,断然取消这组概念实在没有必要。[18]需要说明的是,我国通说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外,还有所谓举动犯概念,认为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19]应该说,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行为犯与举动犯是同一概念。[20]按照通说,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着手实行即构成既遂。[21]但是,事实上不可能行为人喊一嗓子“我来也”,就算加入组织了,从着手参加到最终加入,多少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持续时间,说不定比入党所需的时间还长。所以通说提出所谓举动犯是一着手即构成既遂是存在疑问的。


  

  划分危险犯(Gef?hrdungsdelikte)与实害犯(Verletzungsdelikte)的理论意义何在?首先,我们看看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对这组概念的界定。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以法益的现实侵害为必要的犯罪是侵害犯(实害犯),单单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已足的犯罪是危险犯(危殆犯)。[22]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依法益或行为客体受侵害之程度为区别标准,可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指行为必须对于行为客体造成客观可见之损害结果,始能既遂之犯罪。例如,杀人罪必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才属既遂,否则最多只能成立未遂;其他如伤害罪、毁损罪等,皆属实害犯。实害犯本质上属于结果犯。反之,危险犯只需行为对法益或行为客体惹起危险状态,无待实害结果发生即能成立犯罪。例如,遗弃无自救能力人,使其生命陷于危险状态,构成遗弃罪。”[23]显然,该学者是在犯罪既遂意义上界定实害犯和危险犯,得出的结论是实害犯本质上属于结果犯。台湾另一学者陈子平认为,实害犯是以现实上之法益侵害为内容之犯罪。如第271条第1项杀人罪之既遂犯、第277条第1项伤害罪之既遂犯、第320条第1项窃盗罪之既遂犯等大多数之犯罪。危险犯是以发生法益侵害之危险为内容之犯罪。[24]


  

  国内通说基本上是将危险犯与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概念放在一起论述,而未直接涉及实害犯概念,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刑法第114、116-118条所规定的犯罪等,这类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25]国内有学者借鉴国外的危险犯与实害犯理论后指出,“在我国,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例如,故意杀人罪既遂,是侵害犯,但故意杀人未遂则是危险犯;刑法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等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但刑法115条规定的放火等罪,则属于侵害犯。当人们说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时,是就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即只有发生具体的危险,才可能成立刑法114条的放火罪。刑法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则是在具备具体危险的前提下发生了严重后果的侵害犯。”[26]另有学者指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而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危险犯与实害犯是依据是否对犯罪客体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对犯罪形态的划分。[27]


  

  笔者认为,若要保留危险犯与实害犯这对概念,就应在功能上有别于行为犯与结果犯。划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功能在于犯罪既遂的成立条件及因果关系是否需要特别判定,而划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功能定位应在于犯罪的成立条件上。为了避免引起歧义,首先应界定四个前提:一是由于从处罚根据角度讲,国外刑法理论公认,所有未遂犯都是危险犯,这样,所有犯罪都是危险犯,因此,为便于讨论,我们应将危险犯限定于狭义危险犯,即条文中有“危险”字样以及理论上认为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二是国外处罚犯罪预备通常限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而且通常不设处罚犯罪预备的总则性规定,如日本、德国,这样,在处罚预备限于分则明文规定的国家,基本上可以认为,不具备犯罪成立条件的就不构成犯罪,但在我国,不能说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不具备危险犯成立条件的,就不构成犯罪。例如,预备放火、爆炸或者已着手放火、爆炸而尚未形成公共危险的,虽然不符合刑法114条的适用条件,但不能说不构成放火、爆炸罪,因为放火、爆炸罪的预备也是应受处罚的。所以,我们讨论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发生是犯罪成立条件时,暂时没有考虑危险犯预备的情形;三是虽然我国原则上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犯,但事实上仅处罚少量性质严重的犯罪的未遂,也就是说,虽然我国原则上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犯,但事实上与日本、德国一样,[28]仅处罚部分犯罪的未遂,因而从一般意义上讲,犯罪成立的条件等于犯罪既遂的条件;四是如后所述,理论上又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危险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定的属于具体危险犯,由于行为本身具有类型性的危险,危险只是处罚根据,因而危险存在与否不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定,只需判定是否完成一定的行为就可认定存在危险的属于抽象危险犯;虽然抽象危险犯也属于危险犯范畴,危险的存在也是抽象危险犯成立的条件,但危险并不需要具体地发生,所以,我们所称危险的发生是犯罪成立条件,既指危险的具体发生也包括危险的推定存在。


  

  基于上述前提,笔者认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实害犯是指以法益的现实侵害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说构成要件的犯罪。由此,刑法中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属于危险犯,因为都以危险的发生而不以实害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与此相对,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可谓实害犯,[29]因为通说认为,过失犯罪的成立以实害的发生为前提。另外,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故意犯罪也属于实害犯,因为都以实害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至于危险犯、实害犯与行为犯、结果犯之间的关系,由于两组概念的功能有别,划分标准有异,所以完全可能存在交叉。正如男人和女人与精神正常的人和精神不正常的人之间存在交叉。持有枪支罪属于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但属于行为犯,盗窃枪支罪属于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但也属于结果犯,伪证罪属于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也属于行为犯。由于结果犯中的结果只是犯罪既遂的条件而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所以结果犯和实害犯之间属于排斥对立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所有的定义都是不完整的,给概念下定义时只能在有助于理解的前提下提出一个人们可大致接受的定义。若要保留危险犯、实害犯与行为犯、结果犯两组概念,应当在各自功能定位的基础上提出划分的标准,即行为犯与结果犯这对概念旨在解决犯罪既遂成立条件的问题,以发生法益侵害结果为犯罪既遂成立条件的是结果犯,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犯罪既遂成立条件的是行为犯;危险犯与实害犯这对概念旨在解决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是危险犯(不考虑危险预备犯),以法益的现实侵害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是实害犯。


  

  (二)危险犯的既遂、未遂、预备与中止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不仅要求行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以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30](以下简称“危险状态既遂说”)近年来,不少学者对作为通说的“危险状态既遂说”发起了挑战。通说的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其规定的构成是既遂的构成要件。第二,我国刑法总则只对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这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而恰恰没有规定犯罪既遂,这就充分表明对犯罪既遂的处罚已交由刑法分则规定,或者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既遂模式;况且,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这就意味着既遂犯处罚是一个独立的标准,否则,“比照”无从谈起。第三,刑法中的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演变来的,而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行为上升为既遂犯罪,原因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完成形态前推,才能给予打击。[31]


  

  质疑通说的理由在于:第一,通说实际上来源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但却忽略了我国大陆刑法与日本、台湾地区刑法立法规定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处罚以刑法分则的特别明文规定为限,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我国大陆刑法不同于日本、台湾地区刑法,它并未规定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处罚仅限于分则的特别明文规定,相反,它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原则上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规定罪与罚的分则性条文不是针对犯罪既遂,而是针对犯罪成立的。犯罪成立并不等于犯罪既遂,而是包括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四种形态。所以,“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也表明它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的。第三,即使是对有既、未遂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也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的。第四,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既遂的概念与处罚原则,不等于刑法分则就是以既遂为模式。第五,把危险犯看作既遂形态的一种,认为行为造成了危险就是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不符合我国犯罪既遂的理论。第六,通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第七,由于刑法理论认为既遂后不可能成立中止,那么,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自动消除危险的,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因而不利于鼓励行为人积极地中止犯罪,以有效地保护法益。综上,“我国刑法分则并非如通说所主张的以既遂为模式,而是以成立为模式;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格,而非用来区分犯罪形态;相应地,危险犯,并非刑法规定的以行为造成的危险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是刑法规定的以行为造成的危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至于危险犯的既、未遂区分,应遵从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既遂特征的规定,即看行为人是否得逞。”[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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