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实质是要实现个人(被告人)与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13]没有控辩平等就不可能有一个合理的诉讼构造。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对审判者享有监督权,对辩方同样具有监督权。这不仅使裁判者更倾向于听取控方意见,而对辩方意见则很难予以平等关注,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无从保障,而且面对处于自己上位的控方,辩方从心理和能力上均受到更多束缚,难以展开有效的防御,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话。[14]在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地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后,原本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的权力完全可以转换为以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行使诉讼权利。这种转换不仅克服了事后监督的弊端,而且有助于真正实现控辩平等。
(三)这是维护审判权威的客观需要
在诉讼中,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法治的权威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的权威性,而司法的权威性又主要产生并体现于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立性。”[15]“在司法权威状态下,人们对司法裁判的信服和遵从,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法官的敬重、信任和服从,因此,司法权威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法官的权威。”[16]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必须改变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过于强大的“超职权主义”做法。检察机关的监督难免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之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构建符合宪政理念的“法检公”关系,强化法院的宪法地位,强化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这是权力监督的应有之义
长期以来,在检察理论中流行这样一种观点: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反之,人民法院就没有权力和责任对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17]根据现行审判监督的要求,公诉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在事后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审判机关对于公诉机关的违法行为,则无权向其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监督者也要受监督”,这是权力监督的基本原理。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当然可以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就无权监督。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于检察监督行为同样具有对等的监督权。人民法院的书面建议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具有同等的效力。虽然该规定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但对刑事审判监督具有同样的参考意义。既然检、法之间可以互相监督,那么完全可以将这种监督关系纳入到互相制约的范围,从而实现检、法两种司法权力的有效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