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法律具体规定看,审判监督权存在内在矛盾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如下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上述规定的矛盾表现在:(1)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由原来的“同步监督”变为“事后监督”。这种修改虽然缓解了庭审中监督权与制约权的矛盾,但庭后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这种监督,无法及时和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这不仅使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不利于实现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2)有效监督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重要原则之一。诉讼监督的有效性表现在监督对象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接受监督,并依法定程序改正和消除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后果。[6]监督意味着被监督者只能无条件地接受这种监督的法定义务。但从现行审判监督的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只是提出纠正意见,是否纠正以及如何纠正完全取决于被监督者对纠正意见的认识和态度。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认为不正确的,就不应当采纳。从实践看,即便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是正确的,如果人民法院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检察机关也是无计可施的。所以,检察机关的这种纠正方式并不符合监督的实质要求。
(三)从权力运作看,制约权与监督权存在矛盾
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同时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履行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同时对刑事庭审活动实施监督存有着逻辑和运作机理上的严重冲突。(1)从刑事诉讼构造看,检察官一方面作为公诉人,与被告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作为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无疑又在法律上取得了超越当事人的地位,这就难免改变控辩平衡的格局。对于法官而言,检察官既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又代表国家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难免使法官为防止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在庭审中产生偏袒控方的心理,这无形中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2)从诉讼角色看,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者,要主动、积极地进行追诉活动;而作为监督者,则需要尽量保持其超然性和中立性以求社会公正。(3)从诉讼心理看,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作为追诉者在心理上有主动、积极的倾向性,而作为监督者则应保持中立,超然于控、辩、审三方之上,二者心理上的矛盾难以协调。[7]所以,刑事公诉人直接承担刑事庭审活动的监督职能,与法律监督的理念相悖,削弱了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这种做法,既存在理论上的困惑,又会弱化监督的效果,还可能产生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假象而授人以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