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限制审判机关发回重审的范围和次数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191条所规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同时上述两个条文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这导致了实践中发回重审不受次数的限制。由于我国目前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发回重审制度使得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无限延长,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取消“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理由,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量刑畸重的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同时规定抗诉后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而对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再审后,一律不得发回重审。
(三)加强对刑事撤诉权的制约
刑事撤回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撤回公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由于缺乏对撤诉权的有效制约,导致检、法滥用撤诉权的现象较为严重。(1)取消法院的撤诉建议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拥有撤诉建议权是与其法律地位不相符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大部分案件仍是法院认为案件可能判决无罪并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通常的做法是法院出具建议撤回起诉的函,检察机关复函同意撤回起诉,而法院一般不做出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的裁定。这种做法,不仅违背立法精神,而且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相矛盾,必须坚决杜绝纠正。(2)废除延期审理后法院有权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该规定有违立法精神,应当取消。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公诉机关业已起诉的案件,在检察机关没有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决定其撤诉,是与公诉权的性质不相容的。刑事公诉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就应当履行审判职责,主持诉讼进程,居中裁判。法院有权对检察机关的撤诉活动进行制约,检察机关没有主动提出撤诉的,延期审理期间届满,法院应当主动恢复法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四)改革减刑、假释程序
1994年《监狱法》曾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裁定的抗诉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只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明显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制约职能。笔者认为,正在讨论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恢复《监狱法》关于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裁定的抗诉权。同时,取消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公安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直接申报权,减刑、假释的申报权改由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机关只享有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即服刑罪犯需要减刑、假释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制作减刑、假释建议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制作减刑、假释意见书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从而在刑罚执行阶段建立起有效的检、法互相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