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赋予检察机关程序内的抗告权
从国外刑事诉讼制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赋予控辩双方针对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行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力)。日本、德国等国家采取的是抗告形式。在日本,抗告是不服法院的决定或者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包括一般抗告和特别抗告。一般抗告中有即时抗告和通常抗告两种。(1)即时抗告。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法院的决定可以提出通常即时抗告(第419条)。提出的期限为3日(第422条)。在即时抗告期间内提出即时抗告的,裁判停止执行(第419条)。抗告有理由的,用决定撤销原决定,必要时再次裁判。(2)通常抗告。对法院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通常抗告。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不能提出通常抗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第419条但书);对判决以前作出的涉及法院的管辖或者诉讼程序的决定,不能抗告(第420条第1款)。但是,对逮捕、保释、扣押、退还扣押物、鉴定扣留的决定,可以抗告。一般抗告没有停止裁判执行的效力,但是在原审法院用决定作出抗告裁判以前,可以停止执行。特别抗告是对于法律上不能提出不服申诉的决定或命令,只能以刑事诉讼法第405条规定的事由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抗告。特别抗告提出的期限为5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4条至311条也对抗告程序作出了规定。“抗告制度的价值在于,使控辩双方对于审判活动提出异议的权利,上升为一种诉讼职能,并通过中立的第三方予以裁决”。[21]这种抗告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如果把现行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转换成抗告职能,不仅消解“纠正意见”的行政化色彩,克服了现行审判监督职能游离于公诉职能之外的弊端,而且由上级法院对抗告作出裁判,增强了审判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作者简介】
张兆松(1962-)男,浙江金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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