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有的同志会认为,取消审判监督权实际上就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根据检察理论的通说,公诉权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公诉权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权的一个组成部分。[18]一方面取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而另一方面又强化其公诉权,这种此消彼长的权力配置模式,从总体上不会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某一项监督职能的取消更不足以改变检察机关的性质。第二,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实质上取消的是检察机关行政化、非诉讼化的监督模式,而代之于正当化、诉讼化的程序模式,即将现行的事后监督、书面监督改造成为事先、事中以言词方式进行的诉讼制约模式。这种制约模式不仅可以克服传统审判监督乏力的境况,而且由于这种诉讼化的行为使其具有程序效力,从而能更好地对审判机关起到监督作用。具体而言,对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公诉人可以实施当庭监督,这种监督应当是一种程序行为监督,它指向的对象是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官认为法官的判决在程序或实体上违法或不当的,可以提起抗诉,这是对法官审判活动的一种监督;在判决生效之后,检察官如果认为有认定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的事由时,也可以提起再审,以此动摇生效判决的效力,这也是监督法官审判活动的一种方式。但这些监督方式是公诉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作为超脱的监督者身份享有的权力。公诉人所享有的这种权利,被告人同样享有。
四、强化检察机关制约审判权的路径选择
(一)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提起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从司法实践看再审程序大多由人民法院提起。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缺乏法理基础。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控审分离”,是指除少数轻微刑事案件由被害人直接起诉外,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19]“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当由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判决或裁定发动再审程序。”[20]允许法院主动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虽有利于保障人权,但实质上还是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控审合一,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不相符合,而且还会导致新的腐败诱因。从国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看,鲜有将法院纳入提起再审权人的。从审判实践看,法院任意启动再审程序,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